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本件上訴人為明揚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與被上訴人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機 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3 日止(該診所於95年9月1日歇業,並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 。嗣該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間 查獲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自95年6月18日至 同年8月31日,由實際上出資經營該診所之訴外人夏楊霖及 該診所之行政人員彭庭葳盜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製作不實 文書,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陳錦進等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702,011元,夏楊霖及彭庭葳所為上開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4月19日95年度易字第83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9月18日96年度上易字第 1266號刑事判決渠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確定。被上訴人遂以明揚診所於96年6月18日至 96年8月31日期間,有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向被上訴人 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 96年10月9日全民健康保險桃字第0960016119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所領取之醫療費用702,011元處上訴人以2 倍罰鍰1,404,0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4月28日(96)權字第1932 9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從其相關所有親手繕寫之正本病歷資料及起訴狀 證5、證6之申報總表等證據,均足以證明本案中偽造病歷之 不正行為係夏楊霖及彭庭葳2人隱瞞上訴人所擅為,益見上 訴人並無管理事務之權限,亦無從監督防範,故就違約虛報 醫療費用乙事,自難認定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過失 情事。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辯解及有利證據,未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何不採之理由,就此應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僅係明揚診所 之掛名負責人,一方面又謂上訴人理當對明揚診所於承辦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之醫療業務範疇及責任知之甚詳, 應對該診所之醫療相關業務負督導之責云云,顯未依一般經 驗法則,詳究所謂「掛名」負責人之意義,所為論斷顯有違 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於掛名擔任明揚診所負責 人期間,縱應對該診所醫療相關業務負督導之責,然除此一 明確之客觀注意義務外,究有何等之客觀事實,而得認定上 訴人對於夏楊霖及彭庭葳2人盜刷陳錦進等患者之健保IC卡 ,向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事,原判決並未有所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醫療機構私立明陽診所之負責醫師 ,依行為時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第67條之規 定,有法定督導責任,不得藉其與第三人間私法契約以轉嫁 或解免,故認為其對該診所之虛報醫療費用應負責,並未認 上訴人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又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一再 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