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智
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 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 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SUPER STRETCH」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目錄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 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 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6月13日中台評字第 9602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擁有 之商標「SUPER STRETCH」與順昶公司擁有之商標「順昶 Swan-S-WraP」,無論從文字組成、文字讀音、整體外型及 商標之英文意義等觀之,皆有顯著不同,故按本院28年判字 第21號判例意旨,系爭二商標並非近似,原判決未敘明何以 不採上訴人抗辯商標未構成近似之理由,即率爾以上訴人商 標與順昶公司所有之商標因同有英文字母S開頭,且構圖為 左大右小二點,作為判定商標構成近似之唯一理由,其判決 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逕將系爭商標割裂評斷,僅 以附屬英文字母部分,驟認「SUPER STRETCH」與「順昶 Swan-S-Wrap」近似,亦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立法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退步言之,縱原 判決認定該附屬部分為主要判斷依據,其未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又上訴人自 75年創立至94年8月1日正式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系爭『 SUPER STRETCH』商標為止,尚未有任何下游廠商表示曾與 『順昶Swan-S-Wrap』商標之產品發生混淆,且上訴人與順 昶公司所註冊商標使用皆為工業包裝用與從事製造業之專業 人士,就商標是否近似而致混淆誤認,應較一般消費者有較 高之區別能力,且於事實上之交易使用,亦未發生有產生誤 解混淆之情事,故原判決僅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及系爭商標 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而據以論斷系爭商標具混淆誤認之事 實,未考量商標法之立法宗旨除為保障商標權外,應以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競爭發展之原意,即率然否定上訴人之商標使 用,實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審業已就二商標外觀及構圖之設計意匠其極相彷彿, 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或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關係之混淆誤認情事等,詳為論述,核無違誤。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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