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五七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尾隨郭○珠所騎乘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與興中路口時,趁郭○珠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銀行金融卡二張、存摺、印章等物,得手後旋即往興中路方向逃逸。上訴人復與李坤朋及少年張○誠、陳俊丞(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結夥三人以上駕駛不詳之自小客車,分持張○誠所購置之西瓜刀,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蔡○英、宋○莉、洪○娟之財物,嗣又分持張○誠所購置之西瓜刀,及上訴人撿拾之木棍一支,作為犯罪工具,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先後於深夜或清晨,在高雄縣市等地,以騎機車之婦人為對象,伺機駕車逼停被害人之機車,並以持西瓜刀或木棍,抵住被害人等之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劫取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徐○雲、吳○琴、李○青、邢○慧、潘○香、蔡洪○珠、何○蕾、郭王○嬌、林○華、郭○嬋等人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郭○珠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而認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十五分,騎乘機車搶奪郭○珠機車踏板上皮包之犯行。惟郭○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被搶奪財物後,於同日二十時之警訊中,係供稱歹徒「騎乘類似三陽迪奧、戴安全帽、著深色夾克」 (見少連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三五頁反面),而上訴人在警訊係陳稱「當時我騎著我所有之黑色山葉牌機車並故意將車牌塗黑」(見前引卷第二八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就其搶奪郭○珠皮包所為之自白,與郭○珠之指述並非一致,原審遽認上訴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以被害人宋○莉、洪○娟於警訊中之指證,及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陳俊丞、張○誠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及李坤朋、張○誠、陳俊丞等有共同強盜宋○莉、洪○娟財物之犯行。惟宋○莉、洪○娟於被強盜財物之四十五分鐘後報案之第一次警訊中,係供陳「有二人下車持西瓜刀,一人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略胖,穿花長襯衫、黑色長褲,留西裝頭燙髮、戴口罩、台語口音,另一人高約一六八公分略瘦,穿長袖素色,留西裝頭、戴口罩、台語口音,共乘
車號00|九一九八號紅色自小客車」,經警訊以:「如警方查獲搶嫌,妳能否認出搶嫌?」時,則稱:「不能確認搶嫌」(見警卷B第五頁反面、第十頁反面);嗣渠等於第二次警訊中,雖依據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下車強盜之歹徒為上訴人與李○朋,車上之歹徒為張○誠、陳○丞與陳昇宏云云。然宋○莉、洪○娟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除仍指證歹徒係駕駛○○|○○○○號紅色進口車外,其餘部分則供證:「警訊中所指認的甲○○及張○誠二名歹徒我們是覺得體型很像,因他們所戴的口罩很大,我們無法看清楚,……就算再讓我當庭指認我們也認不出來」(見少調字第二七六一號卷第三二頁),且○○|○○○○號車經警查明,係遠在台北之李政芳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其車牌亦未曾遺失;而張○誠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車牌號碼分別係○○|○○○○、○○|○○○○。又第一審少年法庭就李○朋、張○誠、陳俊丞、陳昇宏所涉強盜宋○莉、洪○娟財物部分,係認依卷證資料並不能證明係渠等共同所為,而分別裁定不付管訓處分(八十五年度少訓字第二○三號、第六六七至第六七○號,見上訴卷二第二十至三三頁)。則宋○莉、洪○娟第二次警訊中之指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原審未就渠等在前後警訊中兩相歧異之供述詳予究明,亦未說明第一審少年法庭所為張○誠、李坤朋、陳俊丞、陳昇宏等未強盜宋○莉、洪○娟財物之認定,何以不足採納為上訴人亦無該部分強盜犯行之有利判斷之依據,即遽採宋○莉、洪○娟警訊中有瑕疵之指認為判決之基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盜附表二所示財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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