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經被上訴人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上訴人本人、其女 葉姿華、葉姿怡及其母王古玉蘭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稅籍 資料,審查後認為其全戶每人每年平均動產金額已超過內政 部公布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遂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並非以民法負有扶養義務者為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 母親列入家庭人口計算,自為合法;又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 書、97年6月5日以葉光展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92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 不足認定上訴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另認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如上 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而係其母親有扶養上訴人之事實等,
資為論據,認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 款及第8款之事由,並應將其母親剔除於家庭人口之外,即 非可採,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之扶養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適 用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及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不採信 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葉光展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民事 通常保護令,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一再 表明係向母親借款購屋及支應生活,原審卻未依職權傳訊上 訴人母親以查明事實;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133條及 243條規定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