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坐落臺南市○○區○○段3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59,950/100,000。上訴人先後出售 部分應有部分9,920/100,000予林崑海、29,710/100,000予 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 訴人審核後,認定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道路用地、部分屬綠地及部分屬商業區○○○○道路用地及 綠地部分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至商業區部分,雖尚未完成細部 計畫,但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 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1,243,416元,上訴人亦已繳納完 畢。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 稅申請書,要求加計利息退還上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30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366370號函否
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於45年間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以外之地,68年間發布「變更及擴 大並曾變更都市計畫案」,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90年 12月20日又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 討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 4)及部分道路用地(4-60-15M)」,則系爭土地屬商業區 部分,於上開都市計畫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後,不論細部 計畫有無實行,在主要計畫未為變更前,該部分之土地已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第1 項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從而其移轉時,要難謂有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或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另本 件與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771號函釋情形 不同,無該函釋之適用;再,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向來一直 作為養殖用之漁塭,被上訴人亦皆以「養」為系爭土地之地 目別而課稅,故應將之認定為「農業用地」,而得依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 賣雙方自行決定,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 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 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主 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照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9號之判決意旨),觀之上訴人並 未於申報書上註明其移轉之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 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亦未依規定於土地增值稅繳納 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取 。上訴人又主張經其函詢結果,系爭土地於86年初已非「港 埠用地」而回復68年10月23日以前之農業用地乙節,固有臺 南市政府98年1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004450號函可稽, 惟該函文所稱高雄港務局確認就系爭土地無辦理徵收計畫, 並同意由臺南市政府解除其都市計劃港埠用地之編定,非表 示臺南市政府已依通盤檢討程序而為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事 實上系爭土地係迨於90年12月20日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變 更臺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 「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4)及部分道路用地(4-60-15 M)」,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6年初已非「港埠用地」 而回復68年10月23日以前之農業用地云云,核屬無據等。而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徵稅之實質課稅與公平原則,主張: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 ,及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848號函釋,可知系 爭土地如屬農地變更為其他用地,在未完成細部計畫之法定 程序前,可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系爭土地雖 作農業使用,卻因土地分區別不同,僅得免徵遺產稅及贈與 稅,卻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樣地主之使用收益權利受到 限制、而無法享有應有之財產上利益,有違徵稅之公平原則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臺南市政府98年5月25日南市 都管字第0981652572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於轉讓時應視同 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轉讓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等語。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土地因使用分區類別不同致立法上考量 不同而有所微詞,進而主張有違徵稅之公平原則;其餘所訴 各節,則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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