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667號
TPAA,98,裁,1667,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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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81-7及181-8地號 等2筆土地,於民國92年4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0年度執義字第6145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孫皆得拍定 取得所有權,前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埔里分局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6,986及287,362元 ,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向 該分局申請上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 年1月6日修正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該 分局審查結果,生蕃空段181-7地號土地符合規定,重新核 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原扣繳土地增值稅86,986元另開立 退稅支票退還法院重新分配,而同段181-8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其地上已建有一座土地公 廟,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之規定,乃以97年5月27日投埔稅一字第0971005101函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調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執行卷筆錄,亦未比對航空照是否 與現場相吻合,且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記載行政 法院依職權調取卷證資料令到場人員言詞辯論,逕依被上訴 人機關所附於處分卷之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有違 誤。又原判決以財政部未發布之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14210號函釋示作為土地公廟逾10平方公尺即非作農 業使用之基礎,判決亦有違誤。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財政部61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4260號函釋於本案應適用及 土地田賦徵收之事實等有利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在判 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稅捐優惠之構 成要件,應以土地移轉時之狀態為基準;且因係主張稅捐優 惠,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符合優惠之構成要件負客觀證明 責任。又因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並未於土地移轉時即時申請 稽徵機關適用優惠之規定,致稽徵機關無法及時調查,且上 訴人經原審通知從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 提出符合稅捐優惠事實之事證,原審斟酌原處分卷中所附執 行筆錄等書證,以調查關於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作農業使 用,已盡其職權調查之可能。原審依執行筆錄之記載,系爭 土地不僅有土地公廟一座,且大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使 用狀況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 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業、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 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優惠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系爭土地上既有土地 公廟且雜草叢生,自亦無針對只有未登記之寺廟或無固定管 理人之福德神廟所作解釋之財政部61年5月24日台財稅第 34260號函釋之適用。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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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