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642號
TPAA,98,裁,1642,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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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緣訴外人鍾治華(即上訴人之夫)及上訴人因認其符合 前翡翠水庫建造時,由政府核定之集水區臺北縣石碇鄉碧山 、永安、格頭3村遷村計畫有關發給安遷救濟金之資格,曾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安遷救濟金,經被上訴人核認不符合領 取條件,鍾治華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 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 釋字第542號解釋,明示安遷救濟金的發放,以是否設籍為 唯一標準,有欠周延。上訴人即據此陸續於民國96年1月至3 月間向相關單位陳情被上訴人應依據前揭解釋並比照另案發 給安遷救濟金,被上訴人乃以因無法認定迄69年1月1日止, 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乾溝67、86號房屋之由 ,先後以96年3月29日水臺管字第09650017790號函、96年5 月2日水臺管字第09650024040號函、96年5月18日水臺管字 第09650026340號函、96年6月14日水臺管字第09650036330 號等函復上訴人無法依其所請辦理。嗣上訴人於96年6月20 日、同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7日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 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意旨,核發安遷救濟金。被上訴人旋於 96年7月26日以水臺管字第09650043590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上訴人,略以「本案前經本局以96年5月18日水臺管字第 09650026340號函復台端略以:『……故本局無法據以辦理 。』在案。」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及主張被上訴人怠為處 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



確有合法的房屋被拆除,且經證人吳勝乾證明上訴人與其夫 確實於61年、62年間即已搬進碧山村居住,至87年左右因水 管局強制大家搬走,始離開該地,是以足證上訴人確實有長 期居住之事實,且亦有證人馬守義之證明書可資證明,故按 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設籍與否非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 水源區之唯一標準」意旨,本案上訴人申請發放救濟金實屬 合法,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究是 否69年1月1日當日居住系爭房屋之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該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居住與否 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 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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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