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811號
TPAA,98,判,811,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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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中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北市○○○路○段27號4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史奈魯‧L‧傑特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以「POLO及騎馬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判決所附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等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即註冊第69728號「POLO」商 標、註冊第139936、68357號「Polo Player Symbol」商標 、註冊第321855號「POLO RALPH LAUREN & DESIGN(Circul ar Logo)」商標、註冊第69730號「POLO(POLO PLAYER SY MBOL)RALPH LAUREN」商標、註冊第624478號「POLO BY RA LPH LAUREN」商標、註冊第872373號「RLX POLO SPORT」商 標,如原判決所附下圖)相較,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 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由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以95年3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14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早於73年即由歷史悠久之歐洲



知名丹麥服飾公司-歐利喬(Ole Juhl A/S)取得商標註冊 在案,註冊號數為第235985號,指定商品則為「襪子、褲襪 」;該公司為求兼顧其襪品於亞洲地區銷售量及方便消費者 選購等考量,乃於82年移轉系爭商標權予上訴人。系爭商標 襪品自73年即已廣泛流通行銷於臺灣市場,而參加人遲至82 年才首度跨足襪子商品市場,於臺灣申請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624478號「POLO BY RALPF LAUREN」商標,指定使用於「襪 子、褲襪」等商品,足足晚了上訴人及其前手歐利喬公司10 年之久,而在這10年中,經由上訴人及其前手努力,系爭商 標襪品之知名度攀升而達盛譽卓著之情。故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雖均有「POLO」與「騎馬圖」,惟「騎馬圖」之設 計意匠及構圖線條不盡相同,以「POLO」、「騎馬圖」廣遭 註冊,及二商標已並存行銷市場逾20年等情,縱使二商標組 成份子有所重複,亦早因各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得加以 區辨,不致發生混淆誤認。㈡被上訴人曾就本案申請註冊一 事重新審認,並採納上訴人申覆意見,核准本案之註冊申請 。雖訴願機關所謂異議案無受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初步審查 結果之拘束等語,惟上訴人以為,雖申請案與爭議案審查密 度有所不同,惟兩造商標長期並存之不爭事實,並不會因案 件處於申請階段或爭議階段而有任何改變。又訴願機關復指 出上訴人檢送資料多為90至94年發票及出貨單資料,未見完 整系爭商標圖樣乙事,然查商標本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一般而言,對於 圖文並俱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實際表示於發票或出貨單據時 ,各行各業之財會部門為便利電腦打字及排版,通常僅以文 字為之,較為便利。以系爭商標為例,上訴人與各該授權合 作廠商即以「POLO襪品」稱之,而未置放有礙排版之騎馬圖 ,此觀國際棉花顧問公司授權資料上亦以「POLO」brand代 替冗長佔位之「POLO及騎馬圖」圖樣,益加證明;訴願機關 上揭見解,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又「運動名稱」 (POLO)及「習見圖形」(馬球運動之騎馬圖)確實可做為 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但卻不得為某一廠商業者或個人所壟斷 獨佔使用;歷年來不乏廠商以「POLO」字樣及「騎馬圖」作 為商標圖樣一部申請註冊獲准,為兼顧其他正當商標權人利 益及促進商業貿易之蓬勃發展,實不宜無限制地擴張著名商 標保護之範疇,此點亦為原審法院及本院多件判決所肯認。 再者,參加人並未舉證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足以證明 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源 自參加人之情形。復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在延續既有品牌 生命力,其申請係屬善意,要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



綜上,實難謂系爭商標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導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POLO」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 、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 冊外,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 有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堪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該 據以異議商標於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次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 異議之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 POL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 POLO」系列商標經參加人廣泛宣傳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 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來自註冊 第235985號「POLO及騎馬圖」商標,並提出授權使用合約書 、商品供應合約書、發票、商品宣傳單及出貨單等證據資料 ,主張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不亞於據以異議商標等 情,惟上訴人主要使用註冊第235985號「POLO及騎馬圖」商 標於襪子等商品,且其使用時間亦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短,從 而系爭商標之使用商品、期間及地域範圍均不如據以異議商 標。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 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綜合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兩造商 標圖樣高度近似及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 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另查,系爭 商標縱係源自前手商標,然上訴人既重新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則仍應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審認,至其他商 標註冊案例,其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商標 個案審查原則,尚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辯駁。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系爭「 POLO及騎馬圖」商標圖樣,主要係由一位馬球選手騎坐馬上 之背面圖形,與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POLO」文字所組成,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標圖樣相較,或有相同之外文「POLO」 ,或有相同之「人騎馬圖」,僅有揮桿方向之不同而已,然 二者主要部分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外觀高度近似、讀音相同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要無疑義;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洵堪認定。次查,據以 異議「POLO」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 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 ,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商品亦有於 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 傳廣告,堪認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POLO及騎馬圖」商 標93年9月2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於所表彰之 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 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靴鞋、皮帶」等商品, 二者商品在用途、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本件綜合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 似,服務、商品相同或高度相關,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 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 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商標「騎馬圖」之設計意匠及構圖 線條不同,且已併存消費市場長達20年,應無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查商標之註冊與商標之使用 乃屬不同之概念,雖系爭商標於73年間即獲准註冊在案,然 依上訴人所提82年至89年間銷售發票,揆諸該等發票品名欄 上記載「襪品」,無從證明確為系爭商標襪子商品,轉帳傳 票上亦僅記載「應收帳款襪品」,無從證明確為系爭商標襪 子商品;惟據以異議「POLO」商標,並自69年起陸續於我國 獲准註冊多件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已如上述;是系爭商標 於我國行銷貨品尚晚於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自應予 以較大保護。況上訴人僅提出一紙商品宣傳單,自無法證明 其有廣泛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宣傳 單上,不只廣告系爭商標襪子商品,尚包含其他品牌之被單 、披肩、枕頭等商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OK便利商店商品報 價單,僅顯示「POLO紳仕袜」等商品名稱,該等商品是否即 為本件系爭「POLO及騎馬圖」商標,亦屬可疑;再者,依上 訴人與訴外人冠貿百貨有限公司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配送合約書有效期間及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架通知日期 觀之,冠貿百貨有限公司僅配送商品至OK便利商店1年多的 時間,且該公司配送至OK便利商店的商品不僅「POLO學生襪 」,尚包括「HM背心」、「HM三角褲」、電池、毛巾、磁片 、原子筆等許多商品;尚不足以證明冠貿百貨有限公司曾銷



售系爭商標商品予OK便利商店之事實。故僅以上述之證據資 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已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於襪子等商品市場上併存,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商 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所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商 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 、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 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商標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㈡原判決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圖樣極為近似,兩造商標 之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高類似程度,且據爭諸商標為著 名商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其已為消費 大眾所熟知而得以區辨其與據爭諸商標為不同來源者。系爭 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爭諸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不構成近似,且二造商標得以併存於消費市場多年,實無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 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無論於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中均一再主張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二造商標得 以併存於消費市場多年,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情事;又上訴人雖因業務繁重疏未察系爭商標權已屆至,未 於法定期間辦理延展而致商標權消滅,然上訴人隨即提出申 請,顯見上訴人係出於善意,且檢附之使用證明資料亦足證 明上訴人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況被上訴人確實曾



就本案申請註冊一事重新審理,並採納上訴人申復意見,核 准本案之註冊申請。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則早於82年間即 不得核准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反之,據以異議商標既得以 後來之姿與系爭商標併存,則無論系爭商標為延展註冊或重 行提出申請,二造商標皆不構成近似甚明。惟原判決竟曲解 上訴人之主張,捨棄二造商標已併存於市場上逾20年之事實 僅以二造商標或有相同之外文「POLO」,或有「人騎馬圖」 設計圖,逕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明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 禁反言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亦構成適用「商標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法規不當。⒉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10襪類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 用於第2501衣服類商品,二者類別雖相同,並不代表二者商 品即具類似關係;且被上訴人曾核准案外第838519號「BASS ET及圖」指定於第2501衣服類及第0000000號「BASSET及圖 」商標指定於第2510襪類註冊在案,且併存於市場多年,顯 見被上訴人亦肯認2501組群與2510組群,非為類似商品。是 本案二商品指定使用之商品既不類似,且參加人亦未曾取得 據以異議商標於第2510襪類商品之商標權,原判決之判斷與 事實顯有未合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 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等相關 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之,且 應與其他輔助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 混淆誤認之虞,甚至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本身仍 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 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 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另商標雖經 認定為近似,但個案近似程度差異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 ,是以衝突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 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商標專 責機關於審查商標案件時業已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加 以論述,並說明當事人引述之前案與本案不同,即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行政法院判決已說明 系爭個案之原審定處分違法與否,而未採信當事人所引述之 前案,當然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以「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及「傳統 名稱」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POLO」及「人騎馬圖 」已因多數廠商廣泛註冊併存,弱化其商標識別性。縱參加



人之「POLO」品牌甚早聞名,亦不能恣意妨礙他人使用外文 公共財「POLO」之使用,且各國政府並未壟斷性保護「POLO PALPH LAUREN」,反讓「U.S.POLO ASSOCIATION」及「SANT A BARBAR A POLO」同時共存,後又允許眾多含有外文「POL O」之商標,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況據以異議商標權 人亦自知「POLO」字樣之商標識別性已遭弱化,故於販售商 品之專櫃僅標示「RALPH LAUREN」字樣。再者,商標審查實 務上關於「POLO」及「人騎馬圖」之爭議,早已作成「僅得 為弱勢性保護」之統一見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 字第3993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惟原判 決竟疏於審查現行商標實務之實際情況,反常態地予以強勢 性保護,且對上訴人提出足以證明POLO經不同人分別註冊、 識別性較弱之證據、系爭商標已為所指定商品相關消費者熟 悉之使用證據、在實際消費市場上包含「POLO」之諸多商標 早已未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等重要主張,原判決皆未加以記 載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 云。惟承前所述,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係應參酌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 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為著名商標二項 ,為前揭法條之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該二項必要要件之近似 及著名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 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該其他參酌要素判斷是否足致 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有上開其他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 認之虞。是以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 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 誤認之虞,其他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 素,縱未予一一論列,亦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他與判 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素為由主張原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足取。從而,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已蓋有公司之印章及其代表人之印章 ,尚難認其上訴狀不合程式,上訴人委任乙○○為其訴訟代 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上訴人已改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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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貿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