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癸○○
壬○○
子○○
丑○○
卯○○
辰○○
巳○○
蔡曾秀連
午○○
未○○○
申○○
酉○○(原名沈乾鳴)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原名曾本澄)
D○○
E○○
F○○
H○○
G○○
I○○
J○○
K○○
L○○
M○○
N○○
鍾子清(原名O○○)
P○○
Q○○
R○○
S○○
T○○
V○○
W○○
X○○(原名劉瑞珍)
Y○○
Z○○○
a○○○
b○○○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寅○○
U○○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c○○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d○○
送達代收人 e○○
園縣桃園市○○路308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於民國(下 同)78年間對外招標興建「老街溪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得標,並 於同年10月28日與中壢市公所簽訂「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 加蓋工程契約書」(下稱興建契約書),嗣忠和公司於83年 因故解散,中壢市公所乃於84年7月18日與欽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重新簽訂興建契約書,惟欽國公司
於承接2個月後亦停止該項工程,最後由老街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老街溪公司)以保證人義務完成剩餘之工程。另興 建契約書第18條規定:「使用權轉讓之限制:乙方(指忠和 公司)得將使用權之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但不得逾本約 之期限,乙方應負責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完全告知第 三人,嗣後轉租或出讓時亦同,不得違背本契約之規定事項 。並應將與第三人間之租讓契約送甲方備查。」忠和公司乃 於80年1月4日去函通知中壢市公所,告知系爭工程將交由鴻 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籌措興建資金,忠和 公司僅負責營建工程。其間,上訴人等分別自忠和公司、鴻 橋公司、老街溪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興建之攤位使用權,惟 由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卻遲遲無法使用,上訴人等自認已受有 損害,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承包商處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 ,自具本案當事人及第三人能力,且上訴人繳付龐大資金予 承包商,替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實質繳 款人,自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系爭工程之原始承包商 忠和公司已不存在,欽國公司亦不承接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連帶保證人老街溪公司與中壢市公所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 上訴人在本案亦備有代位求償之能力,是上訴人於本案具備 本案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訴訟當事人及代位求償之能力。 ㈡上訴人並未違法,亦未受中壢市公所任何行政處分,自無 須提起撤銷訴訟,亦無須向中壢市公所請求確認其無效即可 直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又上訴人已 依同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有同法第6條「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且系爭工程不符合水利署規定之河道安全寬度,嚴重危害 地方公共安全,依同法第9條規定,所有人民均得提出訴訟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招標無效,於法並無不合。縱本件確認 訴訟須經中壢市公所先行確認,上訴人亦已於94年6月30日 分別向中壢市公所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書內已詳列被上訴人違法情事並 附證據,但被上訴人並不承認違法,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 此份證明已足代表「向中壢市公所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因此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並無錯誤。㈢本案並非民事履約 糾紛,行政法院具有審理本案之審判權。上訴人與包商簽定 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係依據興建契約書第18條及第20條 訂定,故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是興建契約書之子約,依據 前揭規定,既然興建契約書對於訂約雙方及讓受人均有相同 之約束力,則上訴人亦具有興建契約書上當事人資格,亦即
上訴人具有本案當事人資格。上訴人係忠和公司與鴻橋公司 之繼受人,被上訴人未確依投標須知審核投標人財力,且在 系爭工程開工時就已知道忠和公司沒有財力興建系爭工程, 必須藉由承購戶之資金興建系爭工程,但仍強行開工興建, 讓忠和公司在興建中倒閉,也讓上訴人求償無門。又中壢市 公所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違背興建契約書「承包權不 得轉讓」之規定,將系爭工程之承包權轉讓給欽國公司,與 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投資公司亦解散撤銷登記,後續興建契約 書中雖有概括承受上訴人權利義務,但2個月後又放棄承接 系爭工程,最後中壢市公所將系爭工程之權利交給欽國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老街溪公司,但卻未與老街溪公司另行簽訂契 約書,在法律上老街溪公司並無替忠和公司或鴻橋公司清償 債務之責任,上訴人並無憑據向老街溪公司提出訴訟,因此 上訴人具備代位求償資格向被上訴人請求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系爭工程之招標有違水利法、建築法之規定;且桃園縣 政府於86年亦未詳核土地是否補行撥用,及未申請變更使用 類別的狀況下,直接核發原始建造執照用途不同之臨時攤位 使用執照予中壢市公所,該執照是違法取得,亦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違法事實皆發生於招標階段,可明確區分本案係屬 招標前及簽約前之公務員違法行政案件,並非為採購法上之 履約爭議或糾紛,性質上屬公法性質爭議案件,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解決。系爭工程包商已完成建築但不能依法使用,除 中壢市公所違法招標外,與桃園縣政府違法核發執照,亦有 必然之因果關係,桃園縣政府違法發照不僅影響公共安全或 公共利益,還直接侵害到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2人應合併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亦屬合法合理。㈤本件 兩請求之主要爭點為桃園縣政府公務員是否違法發照、雜項 執照是否有效,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同一,且證據資料 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案之紛爭。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 訴訟標的,請求桃園縣政府賠償損害,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㈥綜上,被上訴人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 ,濫用裁量權,致上訴人遭受鉅額財物及精神損害,其行為 於法未合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中壢市公所招標興建系爭工程 為招標無效;確認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招標興建系爭 工程之雜項執照為無效執照(追加聲明);判令中壢市公所 賠償上訴人106,083,316元(如追加附表1所示)及(原審漏 植「追加」2字)附表1所示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判令桃園縣政府賠償上訴人25,455,153元( 如追加附表2所示)。
三、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則以:㈠上訴人係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然上訴人並未踐行就該訴訟標的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無效之程序,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程序上實有錯誤。 而上訴人其他請求均是主張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故意過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依行政訴訟法 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應合併 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否則應歸普通法院管轄。㈡上訴人 並非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廠商,該工程不論其招標公告及內 容合法與否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於法律上 有利害關係之人,自非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招標無效訴訟之適 格當事人,其訴請確認招標無效,即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招標均係依法所為,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等情 ,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向 鴻橋公司購買攤位一事,乃鴻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私法糾紛 ,縱有債務不履行等問題,亦應由鴻橋公司自負其責;且依 系爭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地上物之使用權,係 自地上物完工驗收合格,並由中壢市公所將地上物交由忠和 公司使用起算,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忠和公司及其 繼受人等並未取得地上物使用權,並無轉讓之問題,上訴人 若因忠和公司或他人之行為受損,應直接向侵害其權利之人 主張,殊無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四、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㈠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採購法施行 前之工程,則系爭工程之招標是否有效,承包商僅能依民事 訴訟途徑尋求確認,無從將之認定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而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且上訴人所爭執事項,核屬系爭工程契約 全部是否給付可能之問題,為上訴人與系爭工程承造廠商間 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招標無效屬於公法 上之爭議,惟依系爭工程當時有效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等規定,仍無從提起行政訴訟 。又縱認上訴人得依現行法制代位承造廠商提起行政訴訟, 惟依現行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之規定,就此公法上之爭議 ,承造廠商亦應先於法定期限內,依異議、申訴等程序尋求 救濟,如仍不服,始得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審議判斷 視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已逾越 異議及申訴之法定期間,其起訴亦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另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系爭工程招標無效之訴既不合法
,自無從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該當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其請求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於78年間 核發78年雜其字第007號雜項執照,惟嗣因系爭工程逾規定 之竣工期限而作廢,經起造人於82年間重新申請,被上訴人 審查合格後,再核發82年雜其字第003號雜項執照,然於86 年間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時,因系爭工程違規限縮老街溪部 分河寬,被上訴人無從就全部完工之建物核准其使用,故依 建築法第70條之1規定,以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 用者為限,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工程相關 執照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如 上訴人受有損害,至多係因系爭工程承造廠商無法完成系爭 工程之建築並移轉給上訴人使用所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相關執照之核發或監督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其係忠 和與鴻橋公司之繼受人,有代替該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權 ,惟系爭工程係由中壢市公所單獨辦理招標、並單獨與得標 廠商簽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曾辦理系爭 工程之招標云云,顯有誤會。又縱認得標廠商因招標或履約 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僅限於中壢市公所而 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以中壢市公所未依投標須 知審核投標人財力、或使用權轉讓契約無效等理由,代位得 標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縱認上訴人得代位承造廠 商或直接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無論渠 等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78年間所核發之78年雜其字 第007號雜項執照,或82年間所核發之82年雜其字第003號雜 項執照有違法或無效情事,至今均超過5年時效期間,均已 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㈣上訴人在起訴約半年後,另行提出行 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 府核發中壢市公所招標興建『老街溪加蓋工程』之建造執照 為無效執照」之訴之聲明,藉此附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上訴 人亦無同條第3項之應准予追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否則即有前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另上開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屬存在。經查, 依上訴人起訴意旨所載,中壢市公所以BOT方式對外招標興 建系爭工程,最終由忠和公司得標,並與中壢市公所簽訂「 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顯見上訴人並非 系爭工程招標、審標、決標等行政程序之相對人,自與中壢 市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之公法行為無涉。再者,本件係 由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忠和公司、銷售攤位廠商鴻橋公司及最 後承作廠商老街溪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 ,中壢市公所並未與上訴人發生任何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 。因此,苟上訴人所言系爭工程係因涉有不法,致系爭工程 完工後至今無法使用等語屬實,則上訴人亦僅能依循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途徑尋求解決,斷無因忠和公司、老街溪公司承 包由中壢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上訴人即可透過行政爭訟程序 謀求救濟。本件上訴人所得主張者,既是對忠和公司、鴻橋 公司、老街溪公司等廠商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與公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無關,自難謂已符合上開「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與法不合。㈡縱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然上訴人於起訴前,亦未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工程之招標行為無效,或經請求後 於30日內不為確答。雖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具狀舉出「93 年12月13日以老街溪攤位承購戶自救會名義函請內政部營建 署、經濟部水利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函示系爭工程 建築執照適法性信函」、「內政部營建署以案屬桃園縣政府 管轄為由移轉該府確認信函(93年12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 30079219號)」、「桃園縣政府答覆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執 照核發適法性信函(94年1月4日府工建字第0930339767號) 」、「載有桃園縣政府違法發照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桃 園縣政府依法核照無違法不當拒絕賠償理由書(94年9月2日 府法賠字第0940177577號)」、「中壢市公所以無公法上請 求權拒絕賠償理由書(94年9月7日賠議字第5號)」等件, 以表明渠等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之行政處分無效。但 查,上開「93年12月13日以老街溪攤位承購戶自救會名義函 請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水利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 函示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核發適法性信函」之請求函示對象並 不包括被上訴人,且其請求函示之事項係關於系爭工程執照 核發適法性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中壢市公所興
建系爭工程之招標行為無涉;另「內政部營建署以案屬桃園 縣政府管轄為由移轉該府確認信函(93年12月24日營署建管 字第0930079219號)」、「桃園縣政府答覆上訴人有關系爭 工程執照核發適法性信函(94年1月4日府工建字第09303397 67號)」亦屬相同,均是針對系爭工程執照核發之適法性而 來,與本件訟爭之標的無關;至於「載有桃園縣政府違法發 照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桃園縣政府依法核照無違法不當 拒絕賠償理由書(94年9月2日府法賠字第0940177577號)」 、「中壢市公所以無公法上請求權拒絕賠償理由書(94年9 月7日賠議字第5號)」等件,則屬國家賠償請求之往來公文 ,亦與請求確認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工程之招標行為無效不 同,難以相互取代。此外,被上訴人亦嚴詞否認上訴人有何 請求確認上開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工程之招標行為無效,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事,而上訴人亦不諱言並無 其他請求確認之行為,足見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確實未踐 行上開「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提起確認訴訟之程序,因此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法有違。㈢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無效行政處分或違法行 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即對於無效行政處分係提起確認訴 訟以為救濟,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訴訟為之。如當 事人主張(侵益性)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 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 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 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是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 性,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若上訴人 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 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 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且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 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 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㈣另依87年5月27日公布之政府採購 法第74條、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等節,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 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 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 序,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意旨,即對 於同屬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 否已進入訂約程序,而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之司法實務之看法一致。準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
爭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其修法意旨,若為訂約前 之爭議者,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 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 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 求救濟。本件中壢市公所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招標行為固係發 生於78年間,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然從上開法理上的說明 ,廠商與行政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屬公 法事件之標的,於本件仍有適用。查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規定,主張上 開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工程之招標行為無效,業經上訴人等 於原審法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法律上之陳述在卷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 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 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 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此 觀該條前6款規範之屬性自明。上訴人主張無效之中壢市公 所興建系爭工程之招標行為,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對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 事人對於此種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惟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中壢市公所之招標興建 系爭工程,已分別違反國有財產法、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 、攤販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致系爭工程完工後卻不能 依法使用,上訴人等原本不知情,直到93年11月10日參加桃 園縣政府副縣長主持之協調會議才知道中壢市公所嚴重違法 。」之事由觀之,其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招標行為有無依法辦 理,應屬違法與否的審查事項,並非同法條第7款所稱在內 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其起訴並不具 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範之實體上理由。因此中壢 市公所就招標行為,縱有違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對 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本件 上訴人雖非系爭招標行為之受處分人,但上訴人等若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本應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提起訴 願,嗣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未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顯然已逾3年之時效,已不得 再提起訴願),參酌上述有關「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中壢市公所之興建系爭工程招標行為無 效之訴,即有上開與規範意旨不合之情形。㈤另本件起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復主張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 之78年12月26日雜其字第007號、82年2月12日雜其字第003
號建照執照無效,乃於95年4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招標興建『老溪街加 蓋工程』之雜項執照為無效執照。」但按,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經查,上訴人追加上開新訴,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 不同意在卷,有原審法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且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執照,亦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多時,上訴 人就此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有上開欠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改提確認無效訴訟及起訴 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範之實體上理由等不 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此觀其起訴狀及95年4月21日之追加 訴之聲明狀內容即可知。因此,其追加亦不適當,依前開規 定,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就起訴狀損害賠償部分原僅 籠統聲明「..二、請求判令中壢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賠償上訴人等損失, 及自上訴人等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判令中壢市公所依前述法規賠償上訴人15年來為本 案奔波、抗爭所耗費之費用,按訴訟標的金額5%計算之費用 賠償上訴人等。四、請求判令桃園縣政府依前述法規並按訴 訟標的金額2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賠償上訴人。..」嗣經 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分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三 、請求判令中壢市公所賠償上訴人92,664,961元及附表所示 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請求判令 桃園縣政府賠償上訴人22,133,778元。」及「...三、請 求判令中壢市公所賠償上訴人106,083,316元及附表所示簽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請求判令桃 園縣政府賠償上訴人25,455,153元。..」核其性質僅係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因當事人所為之聲明不 明瞭或不完足,經法院發問及告知後所為之補充而已,既非 訴之追加,亦非訴之變更(上訴人誤載為變更),自無不應 准許之理。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有上 開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起訴前未踐行「應先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 不為確答」之程序、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改提確認無效訴訟及 起訴不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範之實體上理由等情 形,則其起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追加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
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本 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應受判決之事 項,明白陳述:「一、請求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招標興建『老溪街加蓋工程』為招標無效 。二、請求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桃園縣政府核發 中壢市公所招標興建『老溪街加蓋工程』之雜項執照為無效 執照。三、請求判令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賠償原告等(即 上訴人,下同)106,083,316元(如追加附表1所示)及(原 審漏植「追加」2字)附表1所示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請求判令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原告等 25,455,153元(如追加附表2所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另表示:「(審判長闡明:原告確認無效的法律 依據為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明顯 重大之瑕疵,桃園縣政府未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此 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 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云云 ,核與筆錄所載不符,當不足採。次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應依職權調查;又依 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固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 ,惟當事人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或轉換,仍應由當事人自行斟酌決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於 原審業已指明其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審審判長 並就上訴人提起之上開訴訟予以闡明後,上訴人表示其法律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堪認原審已闡明本件 訴訟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自 應尊重其所為決定,原審據以審理,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之規定亦無違反。又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無於本件上訴程序 中變更聲明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聲明之變更難認為合法 ,無從准許。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 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 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 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 」,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
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 。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 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 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上揭處分並非達於 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上揭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 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業於判 決理由內敘述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㈢再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5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 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然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 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而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 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為之。」、「第2 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 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 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而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 ,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雖釋示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 無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因此於修正後訴願法 施行前,行政處分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知 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 ;而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就訴願 法修正前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亦未規定 ,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 訴願法施行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就系 爭工程所為之招標行為係發生於78年間,另被上訴人桃園縣 政府就系爭工程係分別於78年12月26日、82年2月12日核發 雜其字第007號、第003號雜項執照,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應自修正後訴 願法施行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3年,是上訴人於94年10月31 日始對上揭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已逾修正後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原審法院縱將本事 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上訴人之訴願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 而遭駁回,揆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原審法
院亦毋庸為無益之移送。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 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當。本件上訴論旨,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指 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均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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