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756號
TPAA,98,判,756,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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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古巴商.哈巴那公司(Corporation Habanos, S.A
      .)
代 表 人 甲○○○○○○○○○○(Adargelio Garrido de
       la Grana)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厄瓜多爾商‧艾開非咖啡生產公司
代 表 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08月13日以「MONTECRISTO DELEGGEN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4、18、21、25、30、33、35 及43類之商品或服務(其中第30類商品包括「茶葉、茶葉製 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豆、...、穀製點心片」等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9月30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乃以95年05月05日中台異字第9412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MONTECRISTO DELEGGEND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據以異議「MONTECRISTI」商標此一外文 大寫字體,乃中南美洲多明尼加共和國(Republic of Domi nicana)西北部之省份名稱,同時亦為厄瓜多爾共和國( Republic of Ecuador)之一古老城鎮名稱;參加人係依據 厄瓜多爾共和國法所成立之公司,且位處中南美洲,殊無不 知該申請商標之文字實為地名之理,故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該 省份地名註冊為商標,至為明顯。凡以地理性名稱註冊為商



標者,其識別性低,其商標保護範圍較小,因此他人之商標 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系爭商 標係另一著名商標「MONTECRISTO及圖」之品牌多角化經營 所延伸,且創意性高,系爭商標由「MONTECRISTO DELEGGEN D」及置中之細長西洋劍圖樣所組成,異議商標僅有「MONTE CRISTI」,亦未以任何特殊字形表現,兩造商標外觀整體觀 察,並不相似。就兩造商標之圖樣構成加以分析,實不難發 現系爭商標有其強烈識別性,藉由文字圖樣組合構成整體意 涵;而異議商標文字僅為地理名稱,二者識別性強弱不言可 喻。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包裝、品質、價位及通路不同, 消費族群不同,並無混淆可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MONTECRISTO DELEGGEND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MONTECRISTO」 ,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58886號「MONTECRISTI」商 標圖樣之外文「MONTECRISTI」相較,二者僅有字尾「O」與 「I」一字母之差,無論外觀予人印象及讀音均相彷彿,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查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 咖啡、咖啡飲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從而上訴人以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系爭註 冊0000000號「MONTECRISTO DELEGGEND及圖」商標圖樣,係 由外文「MONTECRISTO」與「DELEGGEND」上下分置,中間插 入一類似細劍圖形所組成,其中置於圖樣上方予人寓目印象 明顯之外文「MONTECRISTO」為其主要部分,與參加人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958886號「MONTECRISTI」商標圖樣之外文「 MONTECRISTI」相較,僅字尾「O」與「I」之一字母細微差 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如出一轍,整體構圖設計 意匠明顯相同。是以,兩造商標整體觀之,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再者,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咖啡 飲料」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揆諸二商標圖樣近似程 度及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致生混淆誤認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創意性相當高 ,且為著名商標多角化經營系列商標,應受保護乙節;查上 訴人所指「著名商標」乃其所有自西元1934年開始產銷之 MONTECRISTO雪茄,然該商標除外文「MONTECRISTO」外,尚 有一三角形,於其內並有類似皇冠圖案,足認系爭商標與上 訴人所稱指定使用於雪茄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圖樣尚屬 有間;自難謂系爭商標亦為一著名商標,是上訴人所謂系爭 商標應較受保護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所謂參加人據以 異議之「MONTECRISTI」商標,該「MONTECRISTI」一語,係 中南美洲一個地名,並不具「識別性」云云;惟「MONTECRI ST I」一語雖屬地名,惟並非國人一般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況據以異議之「MONTECRISTI」商標,在未經商標主管機關 撤銷其註冊前仍屬有效之商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 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於法核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之程度及商 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之程度,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兩造商標整體觀之,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均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咖啡飲料」等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謂參加人據以異議之「 MONTECRISTI」商標,該「MONTECRISTI」一語,係中南美洲一 個地名,並不具「識別性」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 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曾舉證網路查詢MONTECRISTI乙字有 276,000筆介紹該名詞為地名,原判決究係基於哪一標準或理 由,認定國人不熟知MONTECRISTI是一個地名,其於判決理由 中完全未加以說明,其判決於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另上訴人上訴意旨又謂:本件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設計,係由 四部分組成,並無突顯「MONTECRISTO」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 ,自難加以分割而單獨以「MONTECRISTO」進行比較;原判決 恝置系爭商標之「西洋劍」圖形及「DELEGGEND」文字等特殊 設計不論,逕行認定字形、字體及文字均無特殊之處之「 MONTEC RISTO」文字,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且完全未說 明何以該文字予一般消費者寓目印象;另系爭商標有讀音之文 字為「MONTECRISTO DELEGGEND」二字,其內含20個英文字母 、7個音節、7個母音,而參加人商標則僅有「MONTECRISTI」 一字,只有11個英文字母、4個音節、4個母音,依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之角度觀察,兩者讀音差異明顯可見,原判決未於 判決理由中表示其就兩商標讀音如何相近似及其判斷論理,有 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闡釋 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乃係由於商標呈現 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 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 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 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 標是否近似依據;又按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以就商 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等事項,並據以為本件上開 判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並非可採。㈣再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 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為前揭法條之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該二項必要要件之近似及類似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該 其他參酌要素認定衝突之商標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 具有其他考量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若判斷混 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 素,已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與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素,縱未予一一論列,亦難謂 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述「MONTECRISTI」一語雖屬 地名,惟並非國人一般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事項,乃就「商標 識別力的強弱」因素為論述;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創意 性相當高,且為著名商標多角化經營系列商標,應受保護乙節 ,如何不可採,已予以說明,顯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的程度」等因素予以論述, 至於其他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無涉之考量因素,縱未予一 一論列,亦難謂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審酌「二商標圖 樣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完全未衡量 「商標識別力的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的程度」及其他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 素,更未審查除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外,其他混淆誤認各 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原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及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在請求保護國家取得 註冊為要件,上訴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MONTECRISTO」於 不同類別產品多角化經營之衍生商標,其品牌主體同一,且業 已取得WIPO及全球眾多國家之註冊許可,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前著名商標「MONTECRISTO」之多角化 經營;且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MONTECRISTO DELEGGEND及西 洋劍」商標為善意,亦有判決不適用平等原則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業已說明:上訴人所指「 著名商標」乃其所有自西元1934年開始產銷之MONTECRISTO雪 茄,然該商標除外文「MONTECRISTO」外,尚有一三角形,於 其內並有類似皇冠圖案,足認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所稱指定使用 於雪茄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圖樣尚屬有間;自難謂系爭商 標亦為一著名商標,是上訴人所謂系爭商標應較受保護云云, 為不足採等事項,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所稱,乃上訴人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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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厄瓜多爾商‧艾開非咖啡生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巴商.哈巴那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