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733號
TPAA,98,判,733,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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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4,594,819元,經被上訴人初 查以其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325,203,32 7元,其中應收房地款250,000,000元(下稱系爭應收款)係 其與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於86年12 月22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房 地契約)後陸續所繳預付款,雙方已於90年12月30日同意解 除契約,惟上訴人所繳前述預付款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 等由,認上訴人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 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 利率8.13%計算利息支出20,325,000元(計算式:250,000, 000×8.13% =20,325,000,下稱系爭利息支出),予以調減 ,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134,269,819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 22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應收款係基於房地產購 置交易解約所生,並非被上訴人所認係對欣業永公司無息貸 放之資金,上訴人就系爭應收款有為積極之主張。㈡上訴人 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103 ,644,800元,借貸資金146,355,200元,惟被上訴人均疏未 究明系爭資金之來源,逕予悉數設算應剔除之利息支出,有 所違誤,被上訴人擅認系爭應收款為上訴人對欣業永公司無 息貸放之資金,自應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87至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利息資本化 ,亦經被上訴人重新計算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本年度改變以



往各年度之見解,認定為貸放之資金,據以設算剔除利息支 出,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與欣 業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惟在90年12月30日雙方訂 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外,並同意欣業永公司 無息退還該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惟截至91年底仍無 法收回,顯為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被上訴人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 付之利息20,325,000元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 其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 及借貸資金,應予重核云云,經核其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 ,並無法明確劃分及指定用途(如專案借款、專款專用及資 金流程),雙方協議亦係無息付款,且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 之憑證以憑認列損失,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誤等語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與欣業永公 司於8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已於90年12月30 日雙方訂立協議書解除契約,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所 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即系爭應收款,惟截至91年底 計250,000,000元,上訴人仍無法收回,上訴人於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 ,帳列至其他應收款項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地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申報書,為可確認之事實。㈡上訴人於 86年12月22日與欣業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契約,惟在90 年12月30日雙方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爭買賣房地契約外, 並同意欣業永公司無息退還該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 惟截至91年底仍無法收回,上訴人對系爭應收款僅於93年11 月6日及94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欣業永公司,有存證信 函2件,可見雙方解約後多年,上訴人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 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上訴人容忍系爭應收款(即預付房地 款250,000,000元)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無息借 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上訴人雖主張:其預付房地款25 0,000,000元之資金,有來自營業活動資金103,644,800元, 借貸資金146,355,200元云云,並提出營業活動分類帳及影 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法明確劃 分為有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且無資金流程,堪 認上訴人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 收取利息情事,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規定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 人依該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1年度平均借款利率8.13



%計算系爭利息支出20,325,000元(計算式:250,000,000× 8.13%=20,325,000),予以調減,核定91年度利息支出為13 4,269,81991元,尚無不合。㈢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87至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 利息資本化,亦經被上訴人重新計算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本 年度改變以往各年度之見解,認定為貸放之資金,據以設算 剔除利息支出,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至9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與欣業永公司因訂立系爭買 賣房地契約,嗣雙方雖於90年12月30日解約,但迄至90年度 之90年12月31日止,未如本年度即91年12月31日止為解約後 甚久仍無法收回預付房地款,故上訴人於87至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7款規定,自行將借入款項計列利息資本化,其事實狀 態自與本年度(91年度)不同,被上訴人核定自屬有別,上 訴人上開主張,有所誤解,亦非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規定及本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例意旨可知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綜觀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始稱公允。㈡原審判決認系爭其他應 收款之應收房地款250,000,000元,為上訴人無息借款給欣 業永公司之資金,故應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20,325,000元, 該判決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不 合,應屬違背法令之判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11款所規定可知,對營業人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者,係 以營業人確有對他人貸放資金之事實為前提。查上訴人係以 經營百貨公司為主要業務,鑑於百貨公司於都會區競爭激烈 ,經營日益困難,經營考量上為多方取得營業據點,乃向欣 業永公司預購系爭天空之城1-4樓房地及地下1層停車位,雙 方於86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總價額為1,450, 701,500元,上訴人依約預付簽約款250,000,000元,帳列預 付購地款127,500,000元、預付工程款116,666,666元及進項 稅額5,833,334元,有合約書及支出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可 稽,足證上訴人支付系爭應收房地款,非屬對欣業永公司無 息貸放之資金,更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所規範之範疇。乃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事實確實無訛,卻 又認本件設算並剔除系爭利息支出20,325,000元之處分,並 無不合,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 不合,該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㈢原審判決 僅以系爭應收款僅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欣業永公司,即認上訴人容忍預付房地款之拖延,與資 金貸放他人無異,顯出於臆測,並有捨上訴人有利事項不顧 之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意旨。又按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各項欠款債權」,如未為「積 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僅屬提列備抵呆帳得 否視為呆帳損失而已,從無應視為資金貸放他人而應設算利 息收入課稅之情形。查系爭應收款,亦屬上開法條所稱「各 項欠款債權」之範圍,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本件自無予以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之理。乃原審判決未審 此情,該判決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合,自屬 違背法令之判決。㈣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房地款 之資金,並非來自有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為由, 否准扣除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後計算應設算之利息收入,自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第11款之規定,對營業人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者,係以對他 人貸放資金來自借款為限,故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並不容 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查系爭預付房地款250,000,000元,係 於86年12月23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44437- 1)匯款予欣業永公司,而該忠孝支庫之資金,來自各地營 業所之營業活動所獲得之資金計103,664,800元,上訴人業 於94年10月14日安建(94)稅(1)字第00923D號函補充說 明函,已提示相關帳載明細分類帳及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支付系爭應收款,其來自各地營業 所之資金計103,664,800元,此部分資金,既非借款之資金 ,即與專案借款無關,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第11款規定,應予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之範圍。故本件縱依 被上訴人之見解,其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之基礎,自應扣除 上開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103,664,800元,即最多僅以146,3 35,200元(250,000,000元-103,664,800元)為基礎,設算 剔除利息支出為11,897,052元(146,335,200×8.13%=11,89 7,052)。原審判決卻以上開資金來源「無法明確劃分為有 指定用途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等語相繩,該判決顯然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有未憑證據之違誤,認屬違背法 令之判決。㈤原審判決對系爭應收款之本質,一方面認定係 屬購買固定資產之資金,另一方面認定係屬貸放他人之資金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利息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 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 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其規範 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 息支出」予以剔除。換言之,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 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 利息者,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 餘之款項可無息或低利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 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 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因此如果營業人並無一方面借 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 低於所支付之利息之情形,而確實係因買賣契約解除,致有 已付貨款應收回者,其當初既均非因貸款而交付款項予買賣 契約相對人,故除非其解約後未及時收回貨款之行為,另有 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否則尚難遽將其未及時收回貨款推定 為無息貸款行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簽約時,該等房地尚未 興建完成,而簽約後多年適值經濟不景氣,房地產慘跌至少 2至3成,造成上訴人預購房地產重大損失。據系爭房地總價 款(不含稅)1,416,010,000元估算,上訴人預購房地已發 生283,202,000元(1,416,010,000×20%=283,202,000)至 424,803,000元之損失;又依系爭買賣房地契約第15條約定 ,上訴人未履約時,欣業永公司有權解除契約,並得將系爭 應收款250,000,000元沒入作為違約金。但房地產慘跌結果 ,欣業永公司亦已發生財務危機,衍生能否依約交付房地之 疑義。從而雙方合意於90年12月30日訂立協議書,除解除系 爭買賣房地契約外,並約定欣業永公司應將系爭應收款無息 返還上訴人,暨另於同年月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欣業永 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由該公司自行指定其帳列之資產 抵償之。根據上開協議辦理結果,上訴人無庸承擔以較高之 預購價格購入房地之損失;而欣業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縱 無現金可供返還,但仍可自行指定帳列資產償還,且無庸擔 心未履約衍生之其他問題。嗣後欣業永公司因財務危機影響 日深,並未依據上開補充協議約定指定財產返還系爭應收款 ,但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應收款之損失,仍小於以預購價格 購入之損失,故基於此種商業雙贏之考量,上訴人亦屬獲利 之一方,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房地契約、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為證。揆諸該補充協議書載明:「一 、雙方同意甲方(按即欣業永公司)應返還乙方(按即上訴



人)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由乙方另向甲方購買不動產之同 額價金抵銷。二、前項買賣之不動產依甲方帳列資產由甲方 指定,其買賣契約內容條款由雙方另訂之。三、第一項乙方 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乙方不得轉讓第三人,並其返還之方式 及時期,悉與第二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應付價金同時履 行。」等語,可知系爭買賣房地契約解除之條件,並非單純 由欣業永公司將上訴人已繳價款250,000,000元無息退還上 訴人,而係約定由上訴人另向欣業永公司購買不動產,以上 訴人應付價款中之相同數額加以抵銷。雖然新買賣的標的物 由欣業永公司指定,但其價格(可能大於250,000,000元) 及標的物之位置、品質等,仍需徵得上訴人滿意,始可能簽 約(買賣契約內容條款由雙方另訂之),衡情非於短期內所 能完成。如果加上欣業永公司於嗣後因本身財務危機越加嚴 重,致使其遲延與上訴人協商簽訂新買賣契約等因素,則上 訴人於解約後1年仍未簽訂新買賣契約以抵銷系爭應收款項 ,即可以正常理解,似難謂雙方有何異常(不合營業常規) 之安排。因此上訴人於解約後1年為何仍未簽訂新買賣契約 以抵銷系爭應收款項?其正式以存證信函催促欣業永公司履 約之前,是否曾以口頭或其他方式進行協商?欣業永公司是 否由於本身的財務危機,致使其遲延與上訴人協商簽訂新買 賣契約?雙方有無協商不成之紀錄?等問題,均攸關雙方對 於系爭應收款項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原審本應詳加 探究,卻對於上訴人前述主張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截至91 年底仍無法收回系爭應收款,僅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2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欣業永公司等情為由,認定上訴人係容忍 系爭應收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無息借款給他人 之行為並無不同。似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應收款250,000,000元,係於86年12 月23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44437-1)匯款 予欣業永公司,而該忠孝支庫(帳戶:44437-1)之資金中 包括來自營業活動之資金計103,664,800元部分,上訴人業 以94年10月14日安建(94)稅(1)字第00923D號補充說明 函(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階段),提示相關帳載明細分類 帳及傳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故縱依被上訴人所認定仍應 設算並剔除系爭利息支出,設算基礎自應扣除上開來自營業 活動之資金103,664,800元,即最多應以146,335,200元(25 0,000,000元-103,664,800元=146,335,200)為基礎,設算 剔除利息支出為11,897,052元基礎(146,335,200×8.13%=1 1,897,052)。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疏未究明系爭資金之 來源,逕予悉數設算應剔除之利息支出,仍有錯誤,應予撤



銷等語,並再次提出相關帳載明細分類帳及收入、支出傳票 為證,形式觀察上開證據資料,支付系爭應收房地款之來源 ,有部分係來自各地營業所之資金計103,664,800元(見原 審卷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9頁至33頁),此部分款項來 源,既非借款,是否屬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予 設算並剔除利息支出之範圍,容有疑義。然原審未加比對究 明上開帳載明細分類帳與收入、支出傳票之關連性,徒以上 訴人所提供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無法明確劃分為有指定用途 之專案借款、專款專用,且無資金流程等語,即推論上訴人 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情事,其理由尚屬不備。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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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