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589號
TPSV,98,台抗,589,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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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二二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
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甲
○○之居間報酬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五千
九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
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於再抗告程序提出相對人九十六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誠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無從審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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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