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569號
TPSV,98,台抗,569,200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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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二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將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隨身碟、記憶卡、快閃記憶體等電子產品執行查封,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之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又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經查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分別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依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時之匯率換算,計約一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七元;不動產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價格鑑定資料,土地及建物價值共計六千九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扣除未清償之抵押債務,其價值為一千三百九十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動產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合計六百四十萬八千元。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合計為三千七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八元,而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總額為三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是原執行法院確有超額查封之情,相對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執行法院未詳加調查,遽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有未洽等詞為由,裁定將執行法院所為裁定廢棄,命調查審認後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當事人是否合法代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法院行準備程序調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自無須通知再抗告人。又原法院係認執行法院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命執行法院重為調查審認後,為適當之處理,並未將何項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執行程序撤銷。再抗告意旨,執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未通知其到場,及原法院計算查封標的之金額,未扣除不動產之增值稅,暨倘扣除任一項查封標的,即有不足清償債權額之虞等,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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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