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551號
TPSV,98,台抗,551,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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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雅康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
      王貞懿律師
      王照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二千餘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後,相對人雖聲明異議,惟已承認積欠伊債務,並承諾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之調解期日前先行清償部分款項。詎其竟又推翻前諾,拒絕給付,顯違誠信。嗣(於調解期日)更提及其前會計年度認列近百億元之重大財務損失,足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



此,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一審法院試行調解紀錄表,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經濟日報有關相對人歷年虧損計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報導,以為釋明。但該一審法院試行調解紀錄僅足以說明相對人曾於調解期日缺席。參酌相對人為資本額數百億元之電信特許業者,其股東多為上市、櫃公司,以實收資本額扣除累計虧損,猶有百億元資產,應非無資力清償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即不能以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之假扣押原因。是再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許為假扣押等詞,因認相對人對第一○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將該裁定予以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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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康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