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再 抗告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
服務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命再抗告人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元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二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並應與再抗告人甲○○、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房地之價值為準。矧智元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已明定租賃標的物包括土地在內,且相對人亦一併請求智元公司返還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土地九十七年一月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及建物課稅現值一百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合計為三千零十萬六千一百元。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