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0號
TPDV,105,重訴,41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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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何碧嬌
        陳賜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賜賢
訴 訟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碧嬌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陳賜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四起訴請求被告將臺 北市○○區○○路○○號四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拆除、將屋 頂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分別給付原告何碧嬌陳賜文 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 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分 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 十二元,嗣於一0六年一月七日依複丈成果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原告漏載「二小段」,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屋頂平台如附 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 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其餘聲明不變(見重訴卷㈠第一八八頁),嗣於一0六 年四月二十日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 訴卷㈡第三三頁),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同一(被告以在屋頂平台上搭蓋增建物方式占用共 有之屋頂平台及基地),僅係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假執行之聲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



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 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屋頂平台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碧嬌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碧嬌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文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賜文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陳賜文自六十六年間起即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建號同段 第四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 屋(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二樓,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喪失所有權,由原告何碧嬌於 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所有權迄今,何碧嬌並有原告房屋 坐落基地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陳賜文 原亦為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五五六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嗣於一0六年二月二 十日喪失應有部分),並有該房屋坐落基地即本件土地權 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則為坐落本件土地上、 與原告房屋屬同棟公寓(下稱本棟公寓)、建號同段第五 五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棟公寓屋頂平台未曾經共 有人分管契約約定專用,被告竟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 後,在本棟公寓之屋頂平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違章鐵皮棚架,四周以鐵皮、鋁窗包 覆,用以堆置雜物,並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 道門均上鎖,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水塔等相關設備並妨



礙消防逃生,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影響共有人安全及 本棟公寓景觀,無權占用共有之屋頂平台、已侵害本棟公 寓其餘共有人之權利,且該鐵皮棚架未能確實防止漏水, 有無搭蓋必要尚有可疑,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之違章鐵 皮棚架拆除,將屋頂平台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又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區內、緊鄰南松市場,附近有饒河 街觀光夜市、國小、超市、金融機構、醫療院所、各式商 店,並有多條公車行經,鄰近松山火車站、捷運站、快速 道路,生活機能、居住品質良好,被告無權占用本棟公寓 屋頂平台,侵害原告之權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法定城市房屋租金上限即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自一 0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 千七百四十五元,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 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萬八千 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本棟公寓為原告陳賜文與被告之父陳春冬六十六年間所興 建,共分八戶,於陳春冬死亡前後分別登記為配偶陳李玉 英、子女吳陳敏惠陳敏灼陳賜文陳賜雄陳賜賢所 有(本棟公寓各區分所有房屋標示、門牌及所有權歸屬詳 見附表一所示);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係因 九十年間「納莉颱風」導致本棟公寓之外牆破裂、頂板、 樓板漏水,原經本棟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及共有 人陳李玉英陳敏灼共同出資搭蓋,以防止外牆、頂板、 樓板持續破損漏水,為保存行為,相安無事歷經數十年, 嗣因陳賜文與被告因本棟公寓建號第五五六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 )發生糾紛,陳賜文始反悔而為本件請求,但該鐵皮棚架 仍經屋頂平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本棟公 寓屋頂平台共有狀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修正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自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執意要求拆除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鐵



皮棚架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將導致本棟公寓漏水, 對於原告並無利益,反有害本棟公寓全體共有人,係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被告亦未曾專用本棟公寓之 屋頂平台,各共有人皆得自由進出屋頂平台,屋頂平台上 堆置之雜物非被告所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本棟公寓 為近四十年無電梯老舊建物,屋頂平台客觀上幾無收益, 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土地持分比例亦錯誤,何碧嬌僅有 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八五之所有權,陳賜文更 僅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一七之所有權人(本件 土地共有人及其持分詳見附表二所示),且計算之數額亦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陳賜文自六十六年間起即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喪失所有權,由何碧嬌於同年十月二十 七日取得所有權迄今,何碧嬌並為原告房屋坐落基地即本件 土地之共有人,陳賜文原亦為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五五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整編 前為撫遠街二二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亦為 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九十年 「納莉颱風」後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搭蓋違章鐵皮棚架, 四周以鐵皮、鋁窗包覆,內曾經放置雜物之事實,已經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相片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二 至二二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為被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單獨搭蓋,用以堆置雜物,並將本棟公寓通往 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均上鎖,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水塔 等相關設備並妨礙消防逃生,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影響 共有人安全,無權占用共有之屋頂平台、侵害本棟公寓其餘 共有人權利,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三十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 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 六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棟公寓屋 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係因颱風導致本棟公寓外牆破裂、頂 板、樓板漏水,經本棟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及共有 人陳李玉英陳敏灼共同出資搭蓋,為保存行為,現仍經本 棟公寓屋頂平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之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權利濫用, 且所計算之不當得利亦過高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棚架 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分別給付何 碧嬌、陳賜文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 千七百四十五元,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按月分別 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 十二元,無非以該鐵皮棚架係被告於九十年間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搭蓋,且上鎖、堆置雜物、排除其他共有人 使用、違反屋頂平台目的、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論據。(二)關於本棟公寓所屬房屋之標示、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及 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合先認定如下: 1陳春冬(已歿)、訴外人吳陳敏惠陳敏灼、原告陳賜文 、被告(陳賜賢)、訴外人陳賜雄六人與訴外人林錦隆等 四人於六十四年間,以本件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為基地,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新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共十八戶之 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四年 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六四建(松山)(松)字第四號建造執 照,嗣於六十五年十一間建築完成,完成後建物為地上四 層、地下一層共十六戶住宅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街○○號、二十號二樓、三樓、四樓、二二號 、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即原告房屋)、三樓 、四樓(即被告房屋)、臺北市○○區○○街○巷○號、 三號二樓、三樓、四樓、臺北市○○區○○街○巷○號五號二樓、三樓、四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六年 三月二十三日核發六六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審認屬實,並有 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見重訴卷㈠第一三二頁)。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 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共十六戶鋼筋混凝土公寓住宅房 屋,其中坐落本件土地上僅陳春冬、吳陳敏惠陳敏灼



陳賜文陳賜賢陳賜雄六人所起造、建號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即原告房屋)、五五七 、五五八、五五九(即被告房屋)、四六四、五五0、五 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二號二 樓、三樓、四樓、臺北市○○區○○街○巷○號五號二 樓、三樓四樓八戶房屋部分,剩餘八戶房屋則均坐落在 其他土地上,此觀本件土地登記簿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 建號」欄所載,及本件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部」所 示歷來之權利人要與前述房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部」 所示歷來之權利人一致等節即明(見重訴卷㈠第七九至一 一六頁);且建號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五八、 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八戶房屋外牆為同一 材質色澤、整體一貫(見調解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重訴卷 ㈡第三七頁相片),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五 九二號使用執照卷附建物竣工立面圖可按,屋頂平台自竣 工時起迄今均相連通,中間並無任何區隔設施,屋頂平台 設置之共有共用設備「水箱」甚且均位在建號五五九、四 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房屋側,並非兩側平均分布,此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卷附屋 頂平面竣工圖可考,且經本院兩度到場勘驗明確(參見重 訴卷㈠第六八至七十、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勘驗筆錄);原 告亦迭次自承有前後二道門可抵達屋頂平台,而原告所指 之「後門」即係設在建號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 一號房屋側。
3建號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 七、五五八、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二號二樓、三樓、四 樓、臺北市○○區○○街○巷○號五號二樓、三樓、四 樓八戶房屋既均係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建(松山)( 松)字第四號建造執照新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 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且構造上(含外牆、屋 頂平台、水箱等)同一,復使用同一基地即本件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並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陳賜文於一0 六年二月二十日因拍賣將建號第五五六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房屋移轉予被告,就本件土地持分殘留一萬分之四 一七,見重訴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三0頁、卷㈡第十二至十 四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號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 五八、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八戶房屋同屬 一公寓建物,堪以認定。亦即本棟公寓應指建號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五八、 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共八戶房屋,非僅第 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五八號四戶房屋。 4本棟公寓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屬房屋之標示、 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至一0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 所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當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見重訴卷㈡第十二至二二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見重訴卷㈠第七 八至一一六、二二五至二五六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違章鐵皮棚架為被告 於九十年「納莉颱風」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單獨搭蓋, 用以堆置雜物,並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 均上鎖,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水塔等相關設備並妨礙消 防逃生,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影響共有人安全,無權 占用共有之屋頂平台、侵害本棟公寓其餘共有人權利,自 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受有(每月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 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1被告在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所提答辯㈠狀中,即載稱本棟 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係因「納莉颱風」過境導致外 牆破裂、頂樓、樓板漏水,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與 共有人陳李玉英陳敏灼共同出資搭建(見調解卷第五六 頁書狀),關於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鐵皮棚架為九十年「 納莉颱風」後、被告參與搭蓋一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吻 合,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鐵皮棚架為九十年「納莉颱風」 後被告參與搭蓋,已足認定。
2關於被告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均上鎖, 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水塔等相關設備,及在屋頂平台上 堆置雜物部分,原告固提出相片五紙為證(見調解卷第十 五至十七、二二頁),但其中雜物相片三紙僅能證明屋頂 平台上曾有雜亂放置桌椅、梯子、曬衣架、籃子、水桶及 數只袋裝不明雜物,已未能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本 院第二次勘驗現場時,屋頂平台除遺留一黃色塑膠水塔外 (見重訴卷㈠第一七二頁相片),其餘雜物並已清除、略 呈空置狀態(見重訴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勘驗筆錄) ;門扇相片二紙亦僅能證明本棟公寓二樓梯間通往屋頂平 台處均設有門扇,拍照時均呈現關閉狀態,而建物之樓梯 間通往屋頂平台處設有可關閉之門扇為常態,無從證明該 等門扇業經上鎖,尤未能證明係遭被告上鎖,且本院兩度



勘驗現場之際,該等門扇均呈現開啟狀態(見重訴卷㈠第 六八至七十、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勘驗筆錄);參諸本棟公 寓含括建號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 、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 八戶區分所有房屋,前已載明,屋頂平台自為該八戶房屋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八戶房屋現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 有陳李玉英吳陳敏惠陳敏灼陳賜雄四名訴外人(詳 見附表一),而該四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咸未指稱本棟公 寓之屋頂平台曾遭被告上鎖占用、堆置物品、排除其他共 有人利用,是除被告參與搭蓋之鐵皮棚架外,尚難認被告 確有占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 八平方公尺部分。
3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係覆蓋本棟公寓「全部 」之屋頂平台,即含括建號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第 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整編前撫遠街十巷五號)一至四 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非僅建號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 七、五五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整 編前撫遠街二二號)一至四樓房屋上方之部分屋頂平台, 此經本院兩度勘驗詳明(見重訴卷㈠第六八至七十、一六 六至一六八頁勘驗筆錄),且有相片足徵(見調解卷第十 八至二十頁、重訴卷㈡第三七頁)。就本棟公寓臺北市○ ○區○○路○○巷○號至四樓部分,自本棟公寓興建完 成迄今,被告僅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有一樓房屋權 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自明(見重訴卷㈠第二四六至二五六頁、卷㈡第十九 至二二頁);又本棟公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部分,自本棟公寓興建完成時起即為陳敏灼 所有(見重訴卷㈠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卷㈡第二二頁建 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部分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為陳李 玉英所有(見重訴卷㈠第二五0、二五一頁、卷㈡第二十 頁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4而陳李玉英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經本院隔離訊 問,略證稱:「‧‧‧(問:最近這幾年都住何處?是否 知道屋頂有蓋鐵皮?)塔悠路十八巷九號二樓,住幾十年 了,我知道,那棟房子是我蓋的。(問:蓋鐵皮的時候是 誰蓋的鐵皮屋頂?何以搭蓋鐵皮屋頂?)鐵皮是我和陳敏 灼、陳賜賢蓋的,他們有繳稅金,我沒有。蓋鐵皮花了一 百多萬,每個人分擔三十幾萬。因為四樓漏水,房子潮濕



。(問:蓋鐵皮屋頂的時候有無詢問其他人是否同意?) 陳賜文何碧嬌知道,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因為房 子是我的,不需要他們同意。也沒有問陳賜雄,房子是我 的,我決定就可以,因為漏水,不蓋不行‧‧‧(問:蓋 了鐵皮屋頂後,有無做甚麼用途?)沒有住也沒有出租, 只是用來防漏‧‧‧這是我的房子,不需要我同意,這是 我的主意」;陳敏灼亦於同日到庭經隔離訊問,證稱:「 ‧‧‧本件房屋是我父母親起造的,從房子改建完成後我 就住在該處,本來住在二樓,後來陳賜文不讓我住二樓, 我就住到四樓,應該有三十年左右。(問:整棟房子屋頂 平台上加裝鐵皮的來由為何?)因為我的和陳賜賢四樓的 房子都在漏水,修也修不好才蓋鐵皮,我母親、我和陳賜 賢提議蓋鐵皮,我母親會參與是因為房子是她蓋的,她認 為這是她的房屋,且她有在收租,四樓的房子原來是讓母 親出租他人收租金,我姊姊三樓的房子牆壁也有漏水的情 形,我有跟陳賜文提過,但他說家裡的事他不管,你們自 己做決定就好,後來我跟陳賜賢去找人來估價‧‧‧一開 始蓋鐵皮屋頂大概五、六十萬,由我和母親、陳賜賢一起 分擔各三分之一,後來因為旁邊還是漏水,所以有在旁邊 裝鐵皮和窗戶,另外也有修屋頂平台樓板,前後花了約一 百多萬‧‧‧(問:裝設鐵皮後其下空間如何利用?)沒 有利用,都是空的。(問:裝鐵皮之前有無問過其他人意 見?)都有講過,但陳賜文說他不管‧‧‧蓋好的時候陳 賜文也有上來看過,還說要上來泡茶喝咖啡‧‧‧」(見 重訴卷㈠第二七六、二七七頁筆錄),簡言之,陳李玉英陳敏灼均到庭肯認因本棟公寓四樓發生漏水情形,渠等 乃與被告共同出資搭蓋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 陳李玉英陳敏灼固分別為被告之母及胞姊,但亦分別為 原告陳賜文之母及胞姊、原告何碧嬌之婆婆及二姑,且無 證據足認原告前曾因故與渠等交惡,衡情陳李玉英、陳敏 灼應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參諸陳李玉英、陳敏 灼二人之證述與卷附本棟公寓起造暨所有權歸屬情形互核 大致吻合,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5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既覆蓋本棟公寓屋頂平台 之全部,但被告僅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而九號二樓、四樓房屋 長年為陳李玉英陳敏灼所有,陳李玉英陳敏灼並到庭 供承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之鐵皮棚架為渠等因應本棟公寓四 樓發生漏水情事,而與被告共同出資搭建,被告辯稱本棟 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為其與陳李玉英陳敏灼三人



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所共同出資興建、為三人共有, 非無可採。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既為被告與陳 李玉英陳敏灼三人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而共同出資 興建,非被告單獨得處分(拆除)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 方公尺之部分,於法已有未合。
(四)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第一項前段變更為:「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第二項改列第五項。而共有 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共 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 更共有物性質之行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以防止共有 物毀損或滅失為目的、不增加共有物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則指增加共有物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1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為被告與陳李玉英、陳敏 灼三人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而共同出資興建,且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門扇上鎖、以堆 置雜物等方式占有使用收益鐵皮棚架下之屋頂平台、排除 其他共有人利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在建物屋頂平台 上另建造屋頂確有防止建物頂層漏水之效能,此觀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覆函說明欄第二點第 ㈣段關於:「合法建築物屋頂平台搭蓋斜屋頂,得附具相 關資料‧‧‧向本處申請於原有平屋頂上方建造斜屋頂供 作防漏水之用‧‧‧」之記載可明(見重訴卷㈠第二三頁 ),則被告與陳李玉英陳敏灼三人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 上搭設鐵皮棚架應認為係防止共有物毀損或滅失為目的、 不增加共有物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性質為本棟公寓之保存 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該鐵皮棚架已難認為係無權 占有本棟公寓共有之屋頂平台。
2況「由被告與陳李玉英陳敏灼三人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 上以搭蓋鐵皮棚架方式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繼續 保留該鐵皮棚架」,出於本棟公寓及其基地即本件土地現 共有人七人其中五人(陳李玉英吳陳敏惠陳敏灼、陳 賜雄、陳賜賢)、應有部分逾半數(建物部分八戶其中六 又三分之二戶、土地部分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九八)之 意願或同意,此經被告及陳李玉英陳敏灼吳陳敏惠陳賜雄到庭陳述明確(見重訴卷㈠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



卷㈡第三一頁筆錄),本棟公寓及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過半之共有人既均同意在屋頂平台上設置及保留鐵 皮棚架以防止持續漏水,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 並非無權占有該屋頂平台或本件土地,殆無疑義。(五)原告雖指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搭蓋時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尚未修正施行,該鐵皮棚架妨礙消防逃生 、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影響共有人安全,且無防止漏 水效用云云,惟:
1縱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於九十年搭蓋時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尚未修正施行,但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修正前後均有明 定(原列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五項),無礙被告、陳李 玉英、陳敏灼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而在本棟公寓屋頂 平台上設置鐵皮棚架,前業敘明,原告如認該鐵皮棚架之 設置非屬保存行為、未獲其同意,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請求拆除,本棟 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後 仍經本棟公寓及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同意 保留,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不因該鐵皮棚架之 設置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屋頂平台,否則無 異指共有人無法依當時之權利狀態及有效法律行使其所有 權,悖於事理。
2而經本院職權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查詢結果,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固因違反「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理」第二 點第十八款規定,屬違章建築,但本棟公寓於六十六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本無需留設屋頂避 難平台,鐵皮棚架下方空間(屋頂平台)空置未為其他利 用,亦非有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或有傾頹、朽壞、危害結構安 全之虞情形,尚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見重訴卷㈡第二三 、二四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查字第一0六三 六六二五九00號函),本棟公寓既無需留設屋頂避難平 台,鐵皮棚架下方空間(屋頂平台)空置未為其他利用, 是亦難指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違反屋頂平台使 用目的、妨礙消防逃生、影響共有人安全。
3至該鐵皮棚架有無完全防止漏水效用,要非所問,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 本棟公寓及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均同意保留 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以防止漏水,迭已提及,是項決定



為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結果,如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即非法院所能涉入、過問。
五、綜上所述,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為被告與陳李玉 英、陳敏灼三人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而共同出資興建, 性質為本棟公寓之保存行為,且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 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仍經本棟公寓及本件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同意保留,該鐵皮棚架之設置亦 未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妨礙消防逃生或影響共有人之安 全,並非無權占有該屋頂平台或本件土地,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上鎖、在屋頂平台 堆置雜物、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被告並未無權占有本棟公 寓屋頂平台或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 公尺之部分,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本件土地上、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 一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分別給付原告何碧嬌陳賜文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 十五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 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萬 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本棟公寓標示及所有權人詳目
(☆:原告房屋、★:被告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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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六年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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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03.28止之 │ │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 所有權人 │取得權利時│
│ │ │ (持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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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賜雄(1/3) │ 76.07.29 │
│ │ ├───────┼─────┤
│五五六│臺北市○○區○○路○○號 │陳賜賢(1/2) │ 76.07.29 │
│ │(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 │ │106.01.23 │
│ │ ├───────┼─────┤
│ │ │吳陳敏惠(1/6) │106.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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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何碧嬌(全) │ 98.10.27 │
│ │(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二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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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七│臺北市○○區○○路○○號三樓陳賜雄(全) │ 66.03.23 │
│ │(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三樓) │ │ 88.0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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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八│臺北市○○區○○街○○號四樓 ★│陳賜賢(全) │ 66.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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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九│臺北市○○區○○路○○巷○號陳賜文(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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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