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358號
TPSV,98,台上,1358,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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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二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因第三人郭芳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九四-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調查有無違法開挖情事時,現場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三一八八一號、型號PC300-6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交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栗仔園分駐所(下稱大溪分局)代保管,大溪分局另向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商借置放該公司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九鄰四-三號之大溪儲料場,而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遭第三人洪國程邱成家吳景輝邱飛龍、吳文哲、張義豪、何定雄蔣振明蔣錦河(下稱邱成家等八人)等人進入,將系爭挖土機駛離,大溪分局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查獲,於同年月二十日將系爭挖土機併案移由台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邱成家等八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國程其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挖土機時,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遭竊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法律性質上屬於檢察官盡其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辦第三人郭芳基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時,既實施扣押系爭挖土機,並指示由大溪分局代保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實地調查時適有系爭挖土機正在運作而查獲,則系爭挖土機應屬可為證據之物,則檢察官扣押系爭挖土機其後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該檢察官之職權,大溪分局在法律上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扣押物如有因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有不堪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時,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秘書長函,乃針對其他個案所示意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查系爭挖土機自檢察官扣押迄至通知被上訴人領回止之期間,均在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就該扣押物應為適當之處置。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規定:「對體積龐大物品,訂定權宜性之保管及拍賣措施,可免保管困難,並避免因保管期間過長,減少其價值」,足見檢察官為扣押時,即應慮及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期扣押,避免扣押物之喪失及減損其價值,如有不便保管時,應注意有無適當保管之方法及場所;如無適當保管之方法及場所者,應採取權宜性之保管及拍賣措施。亦即,檢察官在依法行使強制處分權時,亦負有適當保管扣押物、保障受扣押人財產上權益之義務,是檢察官就扣押物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始足達到保障受扣押人權益之旨。本件系爭挖土機為大型體積之機具,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不便保管,其時法務部又尚未啟用北區大型贓證物庫(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始啟用),則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即負有覓妥適當保管處所及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指示大溪分局代保管;大溪分局再將之委託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寄放保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大溪分局、中華公司在法律上均為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盡其扣押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大溪分局、中華公司等履行輔助人關於保管之履行上有故意或過失時,檢察官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挖



土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回,依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至系爭挖土機置放之台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勘查,系爭挖土機有外觀有磨損痕跡,無嚴重之機身傷痕;引擎本體雖然未遭竊,但其周邊設備如排氣總成、啟動馬達、燃油噴射泵、渦輪增壓器等多項配件均遭竊,並有進水鏽蝕為不堪使用之狀態;駕駛控制室內之控制電腦、儀錶板總成、冷氣壓縮主機等高單價之設備均全數遭竊;傳動系統之走行終減速總成因遭竊拆除,而導致走行馬達進水鏽蝕,無法作動;左、右側板及油箱蓋等多項遮蔽保護零件遭拆除,造成操作油箱等多項零件鏽蝕,需更換新品;由於主要零件遭竊,加上機體長期暴置室外,造成零件鏽蝕,故待鑑定物無法發動使用。可知系爭挖土機在扣押後保管期間,有重要零件遭竊、機體長期置放室外,零件鏽蝕,致無法發動使用之損害情形。系爭挖土機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土地上開挖遭檢察官現場扣押明確,依一般常情,應認為系爭挖土機當時具備重要零件可得運作,始足讓檢察官疑為犯罪證據因而實施扣押。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系爭挖土機後,負有實施適當處置即覓妥適當保管場所之義務,雖當時法務部尚未設置北區大型贓證物庫,而僅得另行委託履行輔助人大溪分局、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實施室外保管;惟法務部於扣押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已設置台灣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上訴人得將系爭挖土機置入足夠空間之該贓證物庫為室內保管,然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即未予聞問。挖土機乃價值不菲之大型鋼鐵物件,長期暴置室外容易鏽蝕,乃眾所周知,竟於法務部已設置北區大型證物保管場所後,未因時變更採取適當之保管措施,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且與系爭挖土機長期置放於室外致零件鏽蝕而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查系爭挖土機經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時起迄至發還前之扣押期間,均應由檢察官負保管責任,與刑事案件進行至何一階段無涉。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固將系爭挖土機指示大溪分局保管並將之置放於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現場設有圍牆及守衛,大溪分局並設置巡邏箱。惟查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之範圍不小,雖設有圍牆及守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早上六時許發生第三人洪國程邱成家等八人打開大門,並將守衛劉興鴻叫醒關入廁所,復將系爭挖土機駛離之事端,而當天在值之劉興鴻並非中華公司雇請之警衛,自身無從事保全警衛之經歷,而係在復興航空公司擔任空中廚房之業務人員,當天係為父親前往代班,並無其他守衛存在,劉興鴻對於廠房內有何種物件均不知悉,警衛室內亦未設置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劉興鴻證述明確。可知中華公司之守衛自行決定由不具任何保全守衛經歷之子劉興鴻前往代班,劉興鴻不知廠房有何物件,自無看管守衛之能力;且於輪值時睡覺,警衛室復未設置



監視器及無其他守衛等情,堪認大溪儲料場雖設有圍牆及大門,惟平日管理鬆散,幅員不小竟僅設置守衛1人,復未設置足夠適當之監視器,亦不具備一般防止外人竊盜、破壞之功能。至於大溪分局於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雖設有巡邏箱,定時巡簽,對照系爭挖土機於通知發還被上訴人之遭竊拆除重要零件之現況,可明上開定時巡簽之巡邏箱尚且不足發生扣押物保管處所防止竊盜、破壞之功能。堪認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履行輔助人大溪分局及中華公司提供之保管處所及措施均不足發生一般防止竊盜、破壞之功能,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且其過失與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遭竊拆除致生毀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屬檢察官之過失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挖土機之價值,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斟酌系爭挖土機之實品完整性、功能性品質情況、非功能性品質情況進行評量,認為其剩餘減損比例為60%;參考小松牌挖土機在台之唯一代理商鉅工公司課長陳登傳之說明、購買預約單、鉅工公司維修車歷卡等資料,調查日本小松牌挖土機之中古交易行情,自購入至扣押時已使用操作時數一千九百六十小時等因素,於扣押前平均每月正常使用之保修一次,並無重大事故造成之修復情事;系爭挖土機在中古車市原應具有行情,使用直線法、工作時間法算出系爭挖土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正常合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元,扣除應保養而未支出之保養金額二十八萬元,又因系爭挖土機之剩餘功能比例60%為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又系爭挖土機因有置放室外過長零件鏽蝕、重要零件遭竊拆除之情事,該廠牌之在台代理商鉅工公司有配合廠商處理報廢回收,依系爭挖土機之現況調查其市價之殘值為七十萬元。此係鑑定機關經現實調查,確定系爭中古挖土機之購入價格係在原廠在八十七年間之售價範圍內係屬合理,以購入之合理價格四百八十萬元為基準,斟酌被上訴人於購入後之使用、保養維修資料等因素,利用直線法及工作時間法予以估算價值,而非以系爭挖土機出廠價格為基準。上訴人或指摘系爭挖土機出廠年份及購入前之使用時間,或以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並無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本件系爭挖土機若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已逾購入之價金,顯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其經鑑定估算,於通知被上訴人領回時之正常合理價值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及其實際尚具有報廢之殘值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所受之價值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末查被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挖土機之管領,對於扣押保管期間之系爭挖



土機根本毫無助成毀損之原因力。上訴人指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本息,經核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已遭敗訴確定,不另贅述)。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辯論期日前,固由盧添壽變更為甲○,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委任有廖美智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並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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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