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351號
TPSV,98,台上,1351,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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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豐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772-戊○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共同被告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瀅公司)所有車號 己○-85營業用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六六號前,將該拖車卸下停放後,即駕駛曳引車離去。惟該拖車停放顯妨害他車通行,且於夜間時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於該車體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等規定,致伊子庚○○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騎乘機車路經該處,看見系爭拖車時已不及剎車,撞上拖車左後方車角,嗣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而丁○○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訴人之曳引車,外觀上堪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丁○○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乙○○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並均加計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及請求龍瀅公司給付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另其請求丁○○給付上開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未據丁○○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丁○○擁有曳引車數部,僅系爭曳引車及車號子○-538曳引車靠行伊公司,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丁○○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除被害人本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機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使用,亦有過失,應減免伊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甲○○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八



十七元、乙○○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子庚○○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上停放該處之系爭拖車,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雖抗辯不能證明丁○○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云云,惟事故發生後,丁○○即策動訴外人辛○○向警方投案自承為肇事者,嗣經法院查明其係頂替丁○○,而判決無罪確定(辛○○嗣經檢察官以涉犯藏匿人犯罪嫌,提起公訴);又車禍發生之翌日凌晨,丁○○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本件肇事拖車之車主,辛○○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亦係由丁○○為其繳納保證金,辛○○於刑事案件陳稱「係丁○○將車輛放在那邊,叫我幫他頂罪,說要拿五萬元給我,但後來只給我一萬元」等語,足見系爭拖車確係丁○○停放。又系爭拖車登記車主為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附掛於車主登記為上訴人之系爭曳引車;而依丁○○被舉發違規之資料顯示,其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受罰紀錄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七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共九次,亦即丁○○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十個月期間內,均駕駛系爭曳引車,且違規受罰達九次之多;至於其他曳引車之違規紀錄均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或後九個月,足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丁○○確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而肇事。查系爭拖車停放地點為慢車道,在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其佔用慢車道停車,且未豎立警告設施,致庚○○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上拖車左後方車角,則丁○○之不當停車行為與庚○○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庚○○之死亡負過失責任甚明。而系爭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從外觀上判斷,車輛屬上訴人所有,司機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自應使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次查甲○○主張為庚○○支出殯葬費,依其提出之各項收據及支出明細,於十萬零五百元範圍內,均屬殯葬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庚○○之父、母,庚○○自成年後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甲○○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及汽車一部,然僅供自己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等財產收益,且其九十五年度之收入僅有十二萬四千元,將來復日漸年老,自難因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甲○○(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乙○○(五十一年一月五日生)於庚○○成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時分別年滿四十七歲、四十五歲,得受扶養之餘命各為三十一‧二六年、三十七‧九八年,其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壬○○、癸○○共四人,癸○○係八十年四月七日出生,尚未成年,但被上訴人均自願減為按四分



之一比例,暨甲○○乙○○之餘命各以二十七年‧六五年、三十四‧六一年計算,自無不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五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南投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一萬四千七百十五元,每年則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部分計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乙○○部分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依四分之一比例計算,即各為七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九十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再庚○○為被上訴人之獨子,死亡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無待言喻,審酌甲○○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貨車跟車幫手,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名下有建物、土地各乙筆及汽車一部;乙○○為國小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丁○○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一部,且實際上尚擁有靠行之曳引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甲○○乙○○之損害額分別為二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二百十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庚○○駕駛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拖車左後方車角,顯亦與有過失;至其無照駕駛違規,尚無涉過失問題。衡量雙方之上述過失程度,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另乙○○部分再扣除其已受領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九千四百零四元,則甲○○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因原第二十八條規定已改列於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故刪除該條規定),即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庚○○無駕駛執照,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將機車交其駕駛,庚○○與被上訴人均有過失等語,乃原審竟謂庚○○無照駕駛違規,尚無涉過失問題云云,而於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減輕其賠償金額時,未予斟酌,自屬違背法令。又依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所示(一審卷一六四頁),丁○○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六月六日、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七日共五次;乃原審或將報



表上所載「應到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誤為「違規日」,或將報表所列同一序號之「違規日」、「應到日」誤為二個違規紀錄(如該報表序號 5、6、8),另報表上亦無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違規紀錄,則原審謂丁○○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十個月期間內,均駕駛系爭曳引車,且違規受罰達九次之多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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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永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