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張盈盈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三四、五四二、五四二之一、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六一六、六一六之一、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六二○地號土地(按海軍單位自編之號碼為援中港第七三、七四、七五、七七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係海軍總司令部管理,嗣由伊承受並登記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就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海軍總司令部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下稱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砂田放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為地瓜三百八十九公斤。詎甲○○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乙○○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惟經伊聲請調處,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即無權占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B、D、E、G、H、J、K、L、M、N、O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㈢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四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聲明㈠、㈡項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於原審減縮請求為上述㈠、㈡項)。
上訴人則以:原承租人甲○○係奉當時之戶長即其兄黃海連之指
定,於六十七年一月間代表家族與出租人即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租約,伊兄弟設籍於同一戶,有同戶共爨之關係,即使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換約,伊二人仍屬同一戶籍。嗣於七十五年間因分產而由乙○○取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繼續耕作至今,且將租金辦理提存,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其減縮後之請求更正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無非以:系爭土地係甲○○於六十七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租約,嗣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換約,戶長均係甲○○之兄黃海連,並非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放租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件可稽。上訴人雖提出里長證明書及舉證人李水樹、張寶村、黃蔡綉緞證明係黃海連指定甲○○代表家族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系爭土地,然甲○○於六十七年、七十二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約時,均非具有戶長身分,則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僅存在於海軍營產管理所與甲○○之間,與乙○○間並無系爭租佃關係存在。甲○○既非以戶長名義承租,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有間,自無該判例之適用。而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乙○○分家,將系爭土地交與乙○○耕作,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並無待出租人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甲○○於租期屆滿後,雖提存繳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無解不自任耕作租約歸於無效之事實。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原訂租約既屬無效,則其與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成立調解,將系爭租約移轉由乙○○承受,亦係違反強制規定,仍屬無效,乙○○並不因而取得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確已不存在。再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 A、B、C、D、E、F、G、H、I、J、K、L、M、N、O部分土地,其中A、B、D、E、G、H、J、K、L、M、N、O部分土地上有建物、地上物,且D、E、G、H、J、K、L、M部分土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參酌原訂租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及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三萬零七百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六百四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上述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減縮後之請求,更正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查上訴人甲○○最初於六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系爭租約時,與上訴人乙○○及其兄長黃海連設籍於同一戶,戶長係甲○○之兄長黃海連,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原承租人甲○○係奉當時戶長黃海連之指定,於六十七年一月間代表戶長與出租人即海軍營產管理所訂立系爭租約,且與乙○○共同耕作,直至七十五年間,因兄弟分家產,而由乙○○分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並繼續耕作迄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並經證人即歷任里長李水樹、張寶村及黃海連之妻黃蔡綉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倘所言非虛,則甲○○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前管理機關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原訂租約,縱嗣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約之耕地分與或交與原共同耕作人即乙○○耕作,能否謂其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 A、B、D、E、G、H、J、K、L、M、N、O部分土地上有建物、地上物,其中僅D、E、G、H、J、K、L、M 部分土地上建物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則系爭如附圖所示A、B、N、O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究竟何人出資興建?上訴人有無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之權能?原審疏未詳查,即命上訴人併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