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號等公告,列管為禁藥。因向廖旭華(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之母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五樓房屋居住,廖旭華並向岳女分租其中一間房間,嗣廖旭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販賣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廖旭華為免自己持有之大批安非他命遭警查獲,即將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一瓶(合計毛重四百四十點八公克、淨重三九五點九公克,經取0點二公克化驗,驗餘淨重三九五點七公克),交付甲○○代為保管,甲○○將之放置於上址屋內而寄藏之。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同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並就被告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第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證人涂麗卿於警方依其電話監聽內容訊問時已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二十弄十六之一號巷口,販賣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伊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證人武斯齡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比較常向綽號小金的人拿,另外還有向乙○○、甲○○、志偉拿過,……甲○○是我找不到乙○○時,便上五樓找他拿」(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孟禧於偵查中供稱武斯齡稱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五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被告甲○○於偵、審中亦均供承認識武斯齡(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開警方依其電話監聽結果,並經證人涂麗卿、武斯齡證述屬實,且在甲○○住處扣得淨重達三百九十餘公克之鉅量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七大包在案,則被告甲○○是否構成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無疑義,原判決僅以證人涂麗卿嗣後翻異之詞,及武斯齡未再出庭作證與錄音帶因水災滅失,遽認被告甲○○僅屬寄藏禁藥並非販賣,尚嫌速斷。次查被告乙○○與其夫廖旭華共同僱用吳孟禧販賣安非他命,業經吳孟禧供述甚詳,且證人潘進龍證稱「我都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和建國路口的超級商店門前向他(指吳孟禧)買的」、「自八十三
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向乙○○購買十幾次」、「有時是親自到乙○○家購買;有時則是先打乙○○家的電話與其聯絡價錢、重量及交易地點,有時(共二、三次)係乙○○親自出面運輸販賣,而其餘交易均亦係乙○○唆使吳孟禧運輸販賣給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前,向吳孟禧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四六公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第二0三頁);「至新店找廖旭華及吳孟禧,係由被告乙○○開門,五、六年前曾向廖旭華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均不一定,先以電話聯絡好,我再去新店拿,或廖旭華請吳孟禧送來」(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員警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前,於潘進龍身上扣得甫向吳孟禧、廖福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四六公克),及在吳孟禧所乘坐與廖福山共同前往販賣安非他命之廖福山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六‧九七八公克、淨重五‧六四八公克),而廖福山與乙○○之住址同寫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三樓,復於潘進龍購買安非他命時,與吳孟禧駕車同往,另:「廖旭華分別販賣一萬四千元及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予國輝及陳明德」、「王吉向乙○○拿八千元之安非他命及二‧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吳孟禧即小金向被告乙○○拿安非他命」、「吳孟禧告訴乙○○、陳明德要拿安非他命」、「吳孟禧帶人向乙○○拿安非他命」、「乙○○要吳孟禧拿五千元安非他命予BG」、「吳孟禧向乙○○拿八萬元」、「吳孟禧告訴廖旭華拿六萬五千元安非他命」、「毛毛向廖福山拿一兩安非他命」、「小吳向廖旭華拿二萬元安非他命」、「廖福山向阿堂拿貨四萬至四萬五千元」、「劉世明透過吳孟禧即小金向乙○○拿一萬元安非他命」、「阿國向吳孟禧買五萬五千元安非他命」、「甲○○即YY向吳孟禧買安非他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明德向乙○○買五千元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員警監聽錄音,有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所附監聽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六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乙○○有無與其夫廖旭華及吳孟禧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均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