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
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無非以: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惟永全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於以監察人名義召開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並決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職務,另作成台灣企銀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決議移送司法機關查明真相及撤銷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正之股東常會之決議。嗣永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選舉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則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實施強制執行。嗣永全公司之股東黃振球以監察人陳長壽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法院以無由監察人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判決永全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執行法院始因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伊受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之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報酬之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惟債權人所負上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必以該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得請求賠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執行其董事長職務,於停職期間所無法領取之董事長報酬是否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須以遭停職之董事長本即得以董事長身分領取該報酬為前提;如無論是否遭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無權領取該報酬時,即難謂其已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亦即其損害與該處分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直接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如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敗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有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既判力,其既判力不及於非為原告之股東;如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確認原告之形成權存在外,並有使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因此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一旦經法院為勝訴確定判決者,該勝訴之形成判決不惟有對世之效力,且使該股東會之決議溯及既往失效。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黃建亨等人職務之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該決議已溯及既往於決議時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失效,即黃建亨等人於原來任期屆滿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即未經解任,仍為永全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及董、監事,上訴人斯時顯非永全公司合法之董事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既非永全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即不具董事長身分,自無領取董事長之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等系爭報酬之權利,其縱未遭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系爭報酬。雖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近四年後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始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勝訴確定後會產生溯及既往失效且具對世之效力。永全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期間之合法董事長應為黃建亨,若非陳長壽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遭違法解任之黃建亨仍為永全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自不會有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補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情事,上訴人縱未遭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暫停職務,其
既非合法董事長,亦不得領取系爭報酬,自難謂其已因被上訴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報酬之損害,洵屬無據。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禁止者僅為上訴人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權,至上訴人是否受永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核屬其個人與永全公司間之另一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因原董事長黃建亨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中遭解任,而被選任為永全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遭撤銷判決確定前,與永全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於該受委任期間仍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節,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永全公司經訴外人黃振球以該公司監察人陳長壽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者,乃系爭臨時股東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經永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選舉擔任董事長;該董事會係由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正之股東常會(下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補選缺額之董、監事所組成,而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似未經法院撤銷。果爾,即令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是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之決議,倘未經判決撤銷,其決議即難謂無效。此不因之前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遭訴請撤銷確定而受影響。若此,在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被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確定),關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黃建亨之決議,即令其召開程序違法,仍屬有效。彼時之黃建亨自不能執行永全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期間之董事長職務,上訴人既經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可否謂上訴人非永全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期間之合法董事長,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經訴請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自決議時失效為由,認上訴人即非永全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不具該身分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系爭報酬,殊欠允洽。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權,倘上訴人因未能執行其董事長職務致永全公司因此而拒付其系爭報酬,可否謂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報酬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無涉,亦待澄清。原審未經調查審認,而泛謂系爭假處分與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報酬間無因果關係為由,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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