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亥○○
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G○○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馮君傑律師
上 訴 人 玄○○
F○○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申○○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E○○
天○○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 訴 人 巳○○
癸○○
壬○○
酉○○
C○○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 訴 人 卯○○
乙○○
D○○
丙○○
未○○
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寅○○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丑○○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黃○○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B○○
(原名黃永文) 身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子○○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辰○○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H○○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 訴 人 A○○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
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
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宇○○、G○○、玄○○、F○○、戊○○、申○○、午○○、己○○、E○○、天○○、辛○○、巳○○、癸○○、壬○○、酉○○、C○○、卯○○、乙○○、D○○、未○○、地○○、寅○○、丑○○、黃○○、B○○、庚○○、丁○○、子○○、辰○○、戌○○、H○○、宙○○部分,及甲○○交付賄賂部分,與A○○交付賄賂(八十六年)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亥○○係中央警官學校第五十期畢業,嗣於該校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後回校任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兼代該校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該校發佈之校函為準),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乃亥○○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八十六年度專修班、二技班及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或經由仲介者向考生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詳如後敘),而違背其職務;或基於情誼等因素,對於部分考生(詳如後敘)未收取賄賂,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考生不法之利益,經由以下之舞弊方法竄改考生成績分數,使得前開之考生們藉由其幫助得以錄取,均足以生損害警大招生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其他依正常程序參加考試之考生,其舞弊之方法及內容如左:(甲)亥○○舞弊方法:
(一)關於八十六年度專修班、二技班之舞弊方法:①亥○○於收得考生賄款(直接或經由仲介者轉交)後,即將相關之考生姓名或准考證號碼鍵入渠之電腦檔案內,而其在閱卷(PRIME)電腦系統內設定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啟動,而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②亥○○又依據前開程式內所載該等考生之姓名或准考證號碼,依據考試科目代號而鍵入電腦,而依標準答案卡及前開REMN程式所更改後之考生成績,在終端機銀幕上直接竄改先前已由讀卡機讀入所有考生電腦答案卡中之前揭考生答案(因REMN程式已核算前揭考生之科目與分數,故依該程式更改前述考生答案卡內之答案科目數可能不盡相同),使該答案卡之分數與其經由該程式竄改後之成績相同,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藉由讀卡機讀入前揭考生原所塗劃之答案。③因放榜後電腦答案卡仍置於電算中心終端機室之時間甚久,故亥○○再列印所竄改前揭考生之各科答案內容報表(其上印有考生准考證號碼、考試科目代號及各科竄改後之答案),而俟機進入終端機室內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准考證號碼及考試科目代號等資料,抽出該等考生之電腦答案卡,再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及竄改後之答案,對照題號依序塗改各該考生原始答案卡之答案,且於變造該等私文書後,於教務處人員前來收取答案卡時,將前開經其變造及未經變造之答案卡一併交付予該等人員。
(二)關於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舞弊之方法:①亥○○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考試前,基於前開收受賄賂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原擬依前述之方法竄改考生成績,乃透過仲介者大肆招攬考生。②嗣警大於八十七年前開考試前,為防止考試有舞弊情形,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由
校長口頭告知亥○○免兼電算中心主任(行政作業程序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惟因電算中心之電腦系統屬亥○○最熟稔,故亥○○仍須負責該次考試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且因本次考試之電腦答案卡受到嚴密之管制,以及亥○○使用電腦之時間與機會不似去年便利,因此無法如同八十六年度般得以再於終端機前為有關考生更改答案,故僅以其於八十六年度即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該等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且其又設定該程式於執行前揭動作完畢後即自動刪除,致使本件案發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無法由相關之電腦中查得該程式。
(乙)、關於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及二技班之舞弊內容:上訴人亥○○經由上訴人宇○○收受上訴人A○○、玄○○等(二人係經由G○○介紹)賄款部分:
㈠A○○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直屬中隊隊員,調派於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代理區隊長及擔任事務員職務(嗣因考取警大八十六年二技班,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㈡G○○於八十六年間為本件行為時係任警專總隊部訓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㈢玄○○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㈣緣A○○與G○○原為警專同事,因A○○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時,耳聞有特殊管道可使考生考上警大就讀,乃與G○○談及此事,而G○○因與宇○○係苗栗縣後龍鎮同鄉,且先前在中央警官學校就讀時曾由宇○○授課。A○○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請G○○代向宇○○聯絡;而G○○亦基於幫助A○○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由其向宇○○聯絡。嗣經G○○向宇○○詢得其確有非屬正當方式之特殊管道可使考生順利考上警大,惟每名考生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才能幫忙,G○○即以此告訴A○○,A○○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G○○再與宇○○聯絡交款之時間及地點,而G○○亦基於幫助A○○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由G○○與宇○○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A○○因見已與宇○○搭上線,乃將此情告知當時任警員,且同時亦有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之兄嫂玄○○,玄○○經考慮後,亦決定要循此管道入學,乃與A○○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再請G○○幫忙向宇○○詢問可否增加一人,而G○○亦基於幫助玄○○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期約賄賂之犯意,代向宇○○徵詢,經宇○○同意後,A○○遂與玄○○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玄○○分次將不知情之A○○母親黃王滿子
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其自己由郵局定存解約所得之八十萬元,先匯入A○○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再由A○○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自警專搭載G○○,共同攜帶現金二百萬元及渠與玄○○之個人基本資料,前往與宇○○約定之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啟聰學校門口,於抵達時,宇○○早已在該處坐於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旋經G○○介紹A○○與宇○○認識後,A○○乃坐入宇○○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將其預先備妥之現金二百萬元與其自己及玄○○之基本資料交付予宇○○後離去。而宇○○則於數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包含A○○、玄○○及後述F○○、戊○○、申○○、午○○、己○○、E○○等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交付予亥○○。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A○○與玄○○二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上訴人亥○○經由上訴人宇○○收受上訴人F○○、戊○○、申○○、午○○、己○○、E○○等六人賄款部分:
㈠F○○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戊○○於本件行為時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申○○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午○○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己○○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E○○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等六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F○○、戊○○、申○○、午○○、己○○、E○○等六人均有報考八十六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得知透過宇○○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乃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同年九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宇○○,而宇○○則於數日後之某不詳日期,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將內裝一百萬元及前開六名考生並A○○、玄○○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交予亥○○,所餘之七百萬元則均由宇○○取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F○○、戊○○、申○○、午○○、己○○、E○○等六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均進入警大就讀。上訴人亥○○收受上訴人天○○、辛○○及同案被告但家齊賄款部分:㈠天○○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但家齊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辭職獲准);辛○○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㈡天○○於八十六年間有報考當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因其之前曾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經由其管區內居民郭秀媚之介紹認識當時任教於警大之亥○○,並漸熟悉,因而得知亥○○有不正管道可令考生進入警大就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此情告知亦有報考同一科系之警專第八期之同學但家齊,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天○○約亥○○在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段八十九號之香榭儷舍大飯店(下稱香榭飯店)內用餐,並於席間詢問亥○○有關該管道所需之價碼,經亥○○以手指在餐桌上劃「」之字樣,示意每人需賄款五十萬元後,天○○與但家齊二人遂又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復由天○○與亥○○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而但家齊於得知此管道後,亦將欲行賄之金額、時間、地點告知其警專第八期同學辛○○,要辛○○考慮是否要行賄及共同前往交款。於數日後,天○○搭載但家齊依約前往香榭飯店欲交付賄款予亥○○,途中但家齊告知天○○已將行賄之事告知辛○○,並以電話詢問辛○○是否一同前往,經辛○○答稱將一同前往行賄後,但家齊、辛○○、天○○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天○○以電話向亥○○告稱「將多一個同學要來」等語。嗣天○○與但家齊二人先到達香榭飯店門口,而亥○○稍後始駕車前來,天○○與但家齊二人遂至亥○○車上,經亥○○將該車輛往前開約二十公尺後,天○○與但家齊即分別交付內裝現金五十萬元及其等個人基本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個予亥○○(公訴人誤以天○○係交付空牛皮紙袋)。約過十分鐘後,辛○○亦駕車前來,旋手持內裝現金五十萬元與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黑色手提包下車,並依天○○之指示進入亥○○之前開車輛,由天○○、但家齊二人介紹亥○○與辛○○認識後,天○○與但家齊二人即離開亥○○之車內,而留辛○○與亥○○二人在車內,辛○○遂將前開現金五十萬元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亥○○,而後四人即同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六八號醉鴛鴦海產店用餐。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天○○、但家齊與辛○○三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上訴人亥○○經由同案被告王俊傑收受上訴人甲○○賄款部分:㈠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㈡甲○○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在該分局內實習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王俊傑相識(王俊傑為亥○○之外甥,業經原審另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而亥○○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因亥○○前曾要知悉其係以向考生收取金錢後,為考生修改電腦成績,使考生得以錄取之王俊傑為其仲介欲報考警大之考生,故王俊傑即與亥○○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詢問甲○○是否有意進入警大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成,惟代價為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經甲○○表明有意願後,王俊傑遂與亥○○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萬元後,甲○○亦表示對此價碼同意,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王俊傑之安排於台北縣林口鄉之香榭飯店與亥○○見面,經王俊傑引介後,甲○○告知亥○○因其手頭不便僅先籌得四十萬元,餘款待日後再補足,經亥○○應允,甲○○遂將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亥○○收受,並於兩日後,在警大門口外,將餘款三十萬元交付予王俊傑收受,而王俊傑亦將該三十萬元轉交予亥○○。嗣甲○○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上訴人亥○○收受同案被告鄭達麟、上訴人巳○○賄款部分:㈠關於亥○○收受鄭達麟賄款部分:鄭達麟於八十六年間係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與李三明(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二人,係因李三明曾至鄭達麟之隊部訪友而相識,而李三明則因與亥○○(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技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師生之誼熟識。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李三明得知鄭達麟有意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乃以電話向鄭達麟告稱其有門路可考上警大,鄭達麟得知該情後,即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代為安排與亥○○見面,數日後,經李三明之引介,鄭達麟與亥○○在亥○○之辦公室內見面,三人隨後至林口交流道附近之某餐廳用餐,餐後,鄭達麟在李三明之授意下,坐上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亥○○乃以手指在方向盤上寫「」之字樣示意,鄭達麟明瞭其意後即下車,而與李三明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由李三明與亥○○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鄭達麟返家後籌措賄款。二天後,鄭達麟復經李三明之安排,與亥○○約於香榭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會合,鄭達麟則於李三明面前,交付賄款八十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亥○○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鄭達麟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㈡關於亥○○經由李三明收受巳○○賄款部分:巳○○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其有意報考當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因自李三明處得知李某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考上進入警大就讀。乃於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代為查詢所需之賄款金額為九十萬元後,即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將巳○○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及巳○○之個人資料,於另不詳時間,趁亥○○課餘之際,拿至亥○○辦公室內交付予亥○○。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巳○○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上訴人亥○○收受上訴人癸○○(透過壬○○)、壬○○二人賄款部分:㈠癸○○於八十六年間,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隊員(嗣因考上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壬○○於八十六年間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第三組巡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渠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緣癸○○之胞兄壬○○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就讀警大專修班,因而與亥○○(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技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師生之誼進而熟識,並因此得知亥○○有門路可進入警大就讀。嗣癸○○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試,且自其胞兄壬○○處得知亥○○有特殊管道,遂於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前,與壬○○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委其胞兄壬○○向亥○○探尋該門路之行賄價碼,壬○○乃藉在校就讀之便,與亥○○確認行賄價碼為每人六十萬元後轉知癸○○,癸○○遂與壬○○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癸○○將六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七十萬元,詳如後述)交付予壬○○,再由壬○○趁亥○○課後回辦公室之際,在亥○○辦公室內交該賄款及癸○○之個人年籍資料予亥○○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考試後,癸○○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上訴人酉○○、C○○、卯○○三人部分:
㈠關於亥○○收受酉○○賄款部分:酉○○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免職),因報考八十六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而於得報考之時起至該類考試前之某不詳時、地,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亥○○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酉○○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㈡關於亥○○收受C○○賄款部分:C○○於八十六年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組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於八十六年間,報名警大二技班考試,因其之前即已認識在該校任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亥○○,且知亥○○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考試,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與亥○○約定賄款金額,並於不詳時地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亥○○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C○○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㈢關於亥○○收受卯○○賄款部分:卯○○於八十六年間為內政部警政署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後,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前經C○○之介紹,認識在警大任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亥○○,因卯○○於八十六年間,有報名警大專修班考試,且知悉亥○○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考試,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某日,與亥○○約定賄款金額,並於不詳時地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亥○○收受。嗣經前開二日之考試後,卯○○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上訴人亥○○收受上訴人乙○○賄款部分:
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二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後,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於八十六年間,經當時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擔任巡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鄭振豐(未據起訴)介紹,認識當時任教於警大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亥○○。嗣乙○○報名當年度警大專修班,因知悉亥○○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錄取,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決意行賄,並委請鄭振豐幫忙,而鄭振豐即基於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
為乙○○與亥○○約定賄款金額為三十萬元(公訴人認係五十萬元以上,詳如後述)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後,再由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之不詳時地,將所需賄款三十萬元交付予鄭振豐依其與亥○○約定之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亥○○收受。嗣經前開二日之考試後,乙○○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上訴人亥○○直接圖利考生同案被告李憲德(有關李憲德所涉行賄罪嫌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部分:亥○○於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試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初試後,依前揭方式為李憲德竄改分數舞弊,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李憲德不法之利益,使李憲德得以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專修班。
(丙)、關於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舞弊內容部分:一、上訴人亥○○透過同案被告鄭達麟仲介部分:緣鄭達麟於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時,經李三明介紹行賄亥○○入學,因而與亥○○相識,嗣其於就讀警大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後,與亥○○更加熟識,因其得知亥○○有意再如同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向考生收取賄款,而於電腦上竄改考生之成績,使得行賄考生得以考上警大之方式賺取金錢,且亥○○亦曾明白向其表示: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自憑本事等語,鄭達麟因而與亥○○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由鄭達麟收受以下各考生交付之賄款:㈠同案被告黃榮啟部分:黃榮啟(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鄭達麟係警專第九期同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鄭達麟告知黃榮啟花一百二十萬元即有門路可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就讀,黃榮啟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向鄭達麟表明其行賄之意願,嗣後依約在警大旁之小廟前與鄭達麟、亥○○會合,由鄭達麟引介黃榮啟與亥○○認識後,黃榮啟乃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亥○○收受後離去,亥○○則於黃榮啟離去後,在該處將其中之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鄭達麟,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黃榮啟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黃榮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㈡同案被告曾梓卿部分:曾梓卿(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鄭達麟亦係警專第九期同學。於八十六年底,曾至鄭達麟位於台南縣新市鄉之家中詢問準備考試之道,經鄭達麟告知曾梓卿有辦法可讓其考上警大,但需將金錢備妥等語。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梓卿經鄭達麟邀約至警大校門口見面後,二人至「華夏大飯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八號)內與亥○○會合用餐,席間鄭達麟向曾梓卿介紹稱亥○○有辦法可讓其進入警大就讀,亥○○隨後以筷子在餐桌上寫「120」之字樣後即暫離位,曾梓卿即詢問鄭達麟該舉止係何用意,鄭達麟乃告知係要其準備一百二十萬元之意思,曾梓卿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向鄭達麟表明其行賄之意願,並在鄭達麟之安排下,於一週後,與鄭達麟、亥○○二人在香榭飯店內會合用餐,由曾梓卿將該現金一百二十
萬及其個人資料裝於手提袋內交付予亥○○收受,亥○○並於用餐後,在該飯店地下停車場內,趁曾梓卿未注意之際,將其中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鄭達麟,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曾梓卿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曾梓卿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㈢上訴人D○○及同案被告劉建邦、陳國民二人部分:①D○○、劉建邦部分:D○○非公務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與鄭達麟係高中同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鄭達麟位於台南縣新市家中拜訪,得知鄭達麟正在警大二技班就讀,乃告訴鄭達麟其胞弟劉建邦(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經第一審判處行賄罪刑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因鄭達麟有與亥○○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遂由鄭達麟告知D○○有門路可考上警大,但需一百二十萬元,D○○返家後即將此情轉知劉建邦。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劉建邦幾經考慮後決意行賄,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基於幫助劉建邦行賄犯意之D○○聯絡鄭達麟,告知錢已備妥,嗣再由鄭達麟偕同D○○、劉建邦兄弟二人至亥○○位於警大校內之辦公室,並引介雙方認識。D○○與劉建邦二人在確認此管道確屬可行後,即於四天後,由鄭達麟陪同D○○至亥○○之前開辦公室內,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劉建邦之個人資料交付予亥○○收受,亥○○則於D○○離去後,在辦公室內將其中之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鄭達麟。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劉建邦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②D○○、陳國民部分:D○○因前開之行賄行為已知此管道行賄之價碼,嗣得知亥○○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且鄭達麟已從仲介劉建邦之過程中賺取差額四十萬元,D○○乃向鄭達麟抱怨,鄭達麟自覺不好意思,即向D○○稱若其有辦法仲介考生,將不賺取差額,讓其亦有賺錢機會。D○○因而萌生貪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警大二技班初試(即筆試)前二、三日,北上找劉建邦,而認識當時在場與劉建邦同為警專第十期同學之陳國民(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因陳國民亦亟希望進入警大就讀,D○○即透過鄭達麟而與亥○○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D○○於上開考試後數日,即以電話向陳國民稱有此管道可進入警大,惟陳稱係因筆試已舉行過了,故價錢較高,每名需賄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陳國民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行賄,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D○○至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泰山鄉大坑村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部之車輛保養廠內收取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陳國民之個人資料。嗣D○○於收得前開賄款後,即趁機將其中之六十五萬元抽出,並即聯絡鄭達麟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門口碰面,而鄭達麟則約亥○○至該處取款。當晚約九時許,亥○○駕車至松山機場門口後,D○○與鄭達麟二人即搭上亥○○之自用小客車後,D○○旋將該八十萬元與陳國民之個人資料交付予亥○○後下車離去。嗣上開考試初試成績放榜時,陳國民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國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㈣同案被告陳游介、吳順正二人部分:陳游介(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與鄭達麟係警專第九期同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鄭達麟告知陳游介稱有門路可考上警大二技班,但須花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嗣陳游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此情形告知其警專之同期同學吳順正(原為同案被告,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陳游介並與吳順正商討,認為可行,渠二人乃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與鄭達麟聯絡,由鄭達麟聯絡交付賄款事宜。迄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晚間,陳游介與吳順正二人相偕至警大校門口與鄭達麟會合後,由鄭達麟引導至亥○○之辦公室內,經鄭達麟引介雙方認識後,陳游介與吳順正二人即各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個人資料置於茶桌上交付予亥○○收受。亥○○則俟渠二人離去後,在該處將其中之賄款各抽出四十萬元分予鄭達麟。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陳游介與吳順正二人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游介與吳順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㈤同案被告劉勝祥、陳和敬部分:①劉勝祥(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與鄭達麟係警專第九期同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經鄭達麟告知劉勝祥:花一百二十萬元即有門路可考上警大二技班,要劉勝祥考慮看看。約一星期後,鄭達麟再以電話詢問劉勝祥之意願,劉勝祥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行賄,並與鄭達麟約妥交付賄款地點。約三天後,劉勝祥即依約至警大第四停車場內與鄭達麟會合,並由鄭達麟聯絡亥○○前來取款。嗣亥○○隨即開車前來取走劉勝祥交付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劉勝祥之個人資料後離去。鄭達麟則於劉勝祥離開後,至亥○○之辦公室內分取四十萬元之賄款。②陳和敬(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劉勝祥告知鄭達麟有前開門路可考上警大二技班,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與鄭達麟聯絡,經確認代價係一百二十萬元後,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表示要行賄,並於七月間某日開車北上,與人在警大之鄭達麟聯絡,經鄭達麟與亥○○商討交付賄款之方法後,鄭達麟即回電陳和敬要其駕車至林口交流道附近之香榭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等候,亥○○會至該處收取賄款等語。嗣後亥○○駕車至該處,經確認陳和敬之車號、身分後,上車收取陳和敬交付之賄款一百二十萬元與陳和敬之個人資料後即駕車離去。鄭達麟並於當日至亥○○辦公室內分取其中之四十萬元賄款。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劉勝祥與陳和敬二人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劉勝祥與陳和敬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㈥上訴人丙○○(公訴人誤載為白栖柏)及同案被告白喬寧、白喬維三人部分: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經濟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與鄭達麟前係同事關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前之某月間,因得知鄭達麟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二技班及大學部就讀,且行賄之價碼係每人一百二十萬元。而其有長子白喬寧(已由原審另行審結,當時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欲報考警大二技班、次子白喬維(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欲報考警大大學部,乃告知其妻曾日紅(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首,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丙○○與曾日紅商議後,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向鄭達麟表示決定以此行賄途徑讓其子白喬寧與白喬維分別報考進入警大就讀二技班與大學部。雙方談妥後,丙○○與曾日紅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鄭達麟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丙○○依約開車載曾日紅至警大校門口與鄭達麟會合,經鄭達麟與亥○○聯絡後,亥○○要鄭達麟偕同丙○○、曾日紅夫婦至警大旁之小廟前等候,亥○○旋即開車前來,經鄭達麟引介雙方認識後,曾日紅即將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子白喬寧、白喬維之姓名資料交予亥○○收受,並於交付後隨即離去。鄭達麟隨後至亥○○之辦公室內分取八十萬元賄款。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白喬寧與白喬維二人果然分別順利通過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與大學部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白喬寧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白喬維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複試時亦未通過。㈦同案被告陳世賢部分:陳世賢(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鄭達麟係警專九期同學。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前往鄭達麟位於台南縣新市鄉之家中拜訪,並相詢準備警大二技班考試之方法,經鄭達麟告知只要準備一些錢,警大有一個「郭主任」即有辦法可幫助其考上警大。陳世賢即於同月底,經鄭達麟之安排,在警大附近之某餐廳內與亥○○見面用餐,其間,亥○○告知陳世賢要幫忙需要準備一百二十萬元,若沒考上可退錢,陳世賢幾經考慮後,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以一百二十萬元行賄,並希望循此管道行賄進入警大就讀,惟因經濟能力實在有限,乃與鄭達麟商量能否將價碼降低,鄭達麟因與陳世賢私交甚篤,故應允僅收取八十萬元,而不賺取差價,但告知陳世賢對外談起時,仍應說是付款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嗣於同年四月底,陳世賢趁鄭達麟回家之際,在台南市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鄭達麟,鄭達麟即於翌日至亥○○之辦公室內,將該現金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亥○○。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陳世賢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世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㈧上訴人未○○部分:未○○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與鄭達麟係警專第九期同學,因耳聞鄭達麟有管道可考上警大二技班就讀,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警大詢問鄭達麟所需之賄款價碼,經鄭達麟告知係一百二十萬元後,未○○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行賄,並於數日後之不詳時日,依約至警大校門口旁之會客室內交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予鄭達麟收受,鄭達麟隨後至亥○○辦公室內交付其中之八十萬元及未○○之個人資料予亥○○收受,而從
中賺取四十萬元。嗣後因未○○報考資格不符而無法應試,亥○○遂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初試(即筆試)考試完畢後,將未○○交付之賄款八十萬元退還予鄭達麟,而鄭達麟則連同其原先所賺取之差價四十萬元一併加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於其返回台南家中時,交由不知情之警專第九期同學葉憲宗,請其藉地利之便轉交予未○○,嗣葉憲宗將該筆款項交由未○○之家人收受。㈨同案被告林榮祥部分:林榮祥(於本件行為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鄭達麟係警專第九期同學。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因鄭達麟常至大園派出所內找其談天而熟識,同年之某不詳時日,鄭達麟向林榮祥告稱其有門路花一百二十萬元即可考上警大二技班就讀等語,林榮祥幾經考慮後,雖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以一百二十萬元行賄,惟嗣後因手頭不便而希望鄭達麟降低價碼,鄭達麟因與林榮祥私交甚篤,乃應允僅收取八十萬元,而不賺取差價。迄同年六月間,林榮祥依約至警大第四停車場內交現金八十萬元予鄭達麟收受後離去,鄭達麟隨即至亥○○辦公室內交付八十萬元及林榮祥之個人資料予亥○○收受。惟嗣後因另有同姓名之林榮祥考生應考,致生錯誤,林榮祥因而未能上榜,鄭達麟遂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初試(即筆試)成績放榜後,與亥○○在華夏飯店內,將八十萬元交還予一同前來用餐之林榮祥。㈩同案被告李文忠、李三和二人部分:緣李文忠(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與李三和之胞兄李三明(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已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