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侯 俊 安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JOSEF GARTNER & CO.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 孟 貞律師
羅 文 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四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騰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訂「 Small Works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向對造上訴人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下稱嘉特納公司)承攬台北國際金融中心(下稱台北一○一大樓)帷幕外牆工程中關於清除鋁製外層之保護膜,及清洗鋁突出物、鋁鍍、玻璃、天窗、花崗石等項最終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約定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計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又因該大樓第一樓至第二十四樓帷幕外牆玻璃,遭其他分包廠商施工污染(下稱系爭污染區),兩造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訂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由嘉特納公司將該污染區外牆清潔工作(下稱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發包予伊施作,約定按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價,亦以實做數量計算報酬。伊均已依約完成各該承攬工作之施作,嘉特納公司仍積欠系爭清潔工程,及污染區清潔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序計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未為給付。另嘉特納公司為施作帷幕外牆玻璃安裝工程,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止,向伊承租吊籠,積欠九十五年一月至七月間共六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元之租金未付。其為檢查修復帷幕外牆之插銷(鞘)孔(tie socket)及拆除吊籠之吊臂,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委伊指派工人處理(即點工),約定點工報酬為每人每日三千五百元,亦積欠點工報酬三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未為支付等情。爰依承攬及租賃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嘉特納公司給付五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嘉特納公司給付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本息,駁回旭騰公司其餘之訴。
原審命嘉特納公司再給付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本息,並駁回旭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嘉特納公司之上訴。兩造分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嘉特納公司則以:旭騰公司承攬之範圍,包括系爭清潔工程及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暨提供吊籠、插銷(鞘)孔及吊臂清除之點工等項在內。因各該清潔工程尚存有未完全去除鋁擠型之保護紙、未終局清潔玻璃(含其他分包商所造成之防水膠、灌漿污染)及不銹鋼銹斑之情形,迄未完成修補,顯未完成約定工作,致伊無法合格驗收,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其請求伊給付吊籠租金及點工報酬,亦屬無理。至旭騰公司依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出具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於該五月間修理插銷(鞘)孔之追加工作部分,固得請求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之點工報酬。惟伊因旭騰公司迄未完成約定清潔工作,遭上包KTRT團隊扣款五百萬元。及旭騰公司未先行完成室外清潔自主檢查,致伊另委訴外人峻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代為施作,支出二萬八千元,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旭騰公司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嘉特納公司將系爭清潔工程,交予上訴人旭騰公司承攬施作,約定按每平方公尺八十元計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嘉特納公司已分次給付旭騰公司工程款共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暨譯文、請款明細表、期中付款證書、清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明細紀錄可稽,堪認為真實。經互核約定系爭清潔工程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污染區之「採購單」,其簽訂日期、施工項目、施工面積或計酬方式,均不相同。再參酌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開會協商後,嘉特納公司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傳送予旭騰公司之會議紀錄附件(即嘉特納公司就旭騰公司請款項目所作成核款意見表,下稱系爭核款意見表)之核款項目,亦將「外牆清潔」與「一樓至二十四樓污染清潔」分列,後者更加註「採購單GTB0000000」文字等情。嘉特納公司辯稱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包含於系爭清潔工程範圍內云云,並不可取。是以關於「系爭清潔工程」部分,旭騰公司主張嘉特納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而其中之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含稅),嘉特納公司既承認已收受旭騰公司交付之發票,並記載於系爭核款意見表內,足認旭騰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至於嘉特納公司提出之分樓層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片查驗表記載之瑕疵,早在系爭契約書簽訂前之九十一年間已作成,顯與旭騰公司之施作無關。其另提出之建築工程實質完工查驗記錄表,係在旭騰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嘉特納公司儘速派員查驗就外牆清潔缺失所為修補之前,亦不足充
為瑕疵仍然存在之證明。雖系爭清潔工程確存有部分保護紙、鐵銹因故未能去除之瑕疵,但該瑕疵之修補與工作之完成,原屬二事。且台北一○一大樓已啟用多時,嘉特納公司又自認未就上開瑕疵定期命旭騰公司補正,足見旭騰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業經嘉特納公司同意受領。則旭騰公司請求該部分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報酬,即應准許。嘉特納公司所為旭騰公司未全部完成施作或瑕疵之修補,其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為無可取。除上述金額外,其餘之報酬部分(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旭騰公司既無法提出已施作並經嘉特納公司核驗之具體事證,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其次,關於「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部分,依系爭核款意見表所示,嘉特納公司已同意該污染區南面、北面及西面(一部分)各區之請款,總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元(未稅),此與旭騰公司提出之清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徵諸核款意見表備註欄記載:期中請款已核款且已收到發票」,及清洗計價單請款數量欄,載明系爭污染區之南面及北面均已完成百分之百,另污染區西面已完成百分之九十等情。可知嘉特納公司已承認旭騰公司完成各該區域之全部或部分清潔工作。旭騰公司自得就已完成之清潔工程部分,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含稅後之報酬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其他污染區東面及西面(一部分)區域之清潔工作,旭騰公司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及其片面製作之清洗計價單、驗收圖面等件,均為嘉特納公司所否認。旭騰公司又未能證明該驗收單經嘉特納公司之有驗收權限人員簽核,旭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即屬無理。其另請求「點工報酬」部分,因嘉特納公司自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已完成驗收旭騰公司之點工,該點工報酬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含稅),旭騰公司請求嘉特納公司如數給付,自應准許。加上系爭核款意見表核款項目列有「檢查外牆插銷(鞘)」、「四十二樓吊臂拆除」之點工項目,點工期間載明為九十五年三月、四月,核款金額(二萬一千元、八萬零五百元、七千元,未稅),與旭騰公司提出之各該月點工未收款明細及出工明細表相符。旭騰公司請求給付該點工報酬共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含稅),亦應准許。再按旭騰公司主張嘉特納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尚向其點工(每人每日三千元),有報酬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稅)未付,已提出出工簽到表、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審酌該出工簽到表所列十五人次,其中十四人次經嘉特納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簽核,可認確有出工。旭騰公司請求十四人次之點工報酬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含稅),應無不合。又關於「吊籠租金」部分,嘉特納公司既不爭執載明嘉特納公司向旭騰公司承租吊籠之聯絡單為真正,並自認已給付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租金。系爭核款意見表更列有「吊籠租金」一
項,就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租金予以核款。嘉特納公司復自認已收受九十五年五月份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其辯稱九十五年五月間已無租用吊籠云云,並非可採。是旭騰公司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九十五年一至四月之未含稅租金,依序為十一萬六千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九萬四千八百元、十萬三千六百元,含稅後共計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五月之吊籠租金(含稅)十萬八百元,均應准許。至旭騰公司另請求嘉特納公司給付九十五年六、七月之吊籠租金(四萬四千八百元、三萬二千元)部分,嘉特納公司否認有租用,又未簽收旭騰公司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旭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嘉特納公司就其應為之給付,提出抵銷之抗辯,所稱旭騰公司未依約完成工作,及未先行完成室外清潔自主檢查,致其遭KTRT團隊扣款五百萬元,及支付自主檢查費用二萬八千元,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旭騰公司賠償各該損害,並以之為抵銷云云,固提出扣款申請書、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請款單、工作日報表、KTRT團隊函文、業主查驗缺失扣款明細表、期中付款證書、統一發票為證。惟扣款明細表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出具,且依系爭核款意見表、旭騰公司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及驗收圖面等所示,KTRT團隊所屬人員迄至九十五年五月間,仍續就系爭污染區清潔工程進行查驗及驗收。嘉特納公司又始終未能提出因旭騰公司之施工瑕疵,確已遭扣款之相關事證,其並自認系爭契約書未約定旭騰公司負有施作室外清潔自主檢查義務。可見嘉特納公司以各該扣款及費用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旭騰公司依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嘉特納公司之給付,於三百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扣除第一審已命嘉特納公司之給付(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後,旭騰公司尚得請求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之本息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嘉特納公司應給付旭騰公司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旭騰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嘉特納公司之上訴。並就嘉特納公司應再給付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旭騰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暨駁回旭騰公司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認、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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