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277號
TPSV,98,台上,1277,200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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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乙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A(○○○年○月○○○日生)、張○B(○○○年○月○○日生)均由伊監護照顧。嗣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一三號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伊同意將張○A交付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贍養費)、六千元(子女扶養費),依序至上訴人再婚及張○A成年日止,並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張○A之教育費用(教育基金)。其後因上訴人未盡監護責任,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將張○A帶回撫育,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一○二號裁定改定對於張○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確定。期間上訴人雖曾分別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以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三九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伊依調解內容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及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合計二十八萬一千元之扶養費、贍養費本息。惟張○A既已改由伊監護,上訴人即無由請求一百八十萬元之教育費,伊所積欠之扶養費、贍養費經與伊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九十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相抵後,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足見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妨礙、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對調解之內容有爭議或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應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系爭調解筆錄迄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況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並未附任何條件或期限,或限於女兒之教育費用,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縱為教育基金,亦應按伊監護張○A之期間比例計算給付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負擔全部扶養費。其以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為之抵銷主張,更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所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之贍養費及女兒張○A之扶養費,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八萬一千元,尚應給付九萬一千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非以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人(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是否為張○A之教育基金,雖有爭執,但依八十九年間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子女監護權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前需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離婚日起每月給付一萬三千元,至鳳山住宅貸款繳清止。而後雙方再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女兒張○A的撫養權及監護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每月給予上訴人一萬三千元及女兒扶養費六千元,並同意於澎湖縣○○市○○里○○○○號居所補償金發放時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等內容。嗣因被上訴人未依切結書約定履行,上訴人為變更子女監護權乃向澎湖地院聲請調解,於聲請狀中自承:「顧及女兒教養費用,故另立切結變更為一百八十萬元,聲請人請求一併裁定」等語,兩造以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系爭調解,有離婚契約書、切結書、和解(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再參酌上訴人於離婚後之原同居人吳○峰有關一百八十萬元為張○A將來之教育基金,大人不能動用之證詞,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一百八十萬元應屬張○A之教育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金額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或為張○A之部分扶養費,其所為其中五十萬元為補償金,其餘一百三十萬元教育費用,應依扶養期間比例計算給付之抗辯,均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自系爭調解成立後五年即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再任張○A之監護人,既非調解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其據以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女兒張○A教育費一百八十萬元之事由,洵屬有理。又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張○A、張○B之扶養義務,尚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協議離婚書並未約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額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該



項約定,且對於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應分擔張○B之扶養費金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應分擔張○A之扶養費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由其代墊總額九十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之扶養費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贍養費、扶養費計九萬一千元債務相抵,亦有理由。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固未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以文字協議而為明文約定,然兩造自八十九年協議離婚日起,所生未成年子、女,本即由被上訴人行使監護權,被上訴人除從未就離婚日起,上訴人應負擔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為請求外,且於其出具之切結書,同意將張○A改由上訴人監護,及其後成立之系爭調解,亦均同意自監護改定日起由其給付張○A之扶養費。既未表明因兩造分就子、女行使監護權,而應各自負擔所監護子女之扶養費,又未主張應先將其自離婚日起所支付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抵銷,或由應給付上訴人之贍養費中扣除,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時即有子、女扶養費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協議,是否全然無據?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徒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於離婚協議書為約定之記載,即謂上訴人有負擔半數子女扶養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以由其代墊上訴人截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九十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之債務與上訴人請求執行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未付之贍養費及女兒張○A之扶養費合計九萬一千元之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倘於九十六年間經法院裁定改由被上訴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子女之扶養費確均由被上訴人全額按月給付或負擔,而無上訴人應分擔半額之問題,且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又包含贍養費在內,而上訴人迄未再婚,被上訴人應付之贍養費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陸續到期,上訴人得請求執行之金額是否僅限於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生之數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待原審詳為查明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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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