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275號
TPSV,98,台上,1275,200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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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曾坤炳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間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蘇麗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下稱八十六年執行事件),原由世華銀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承受,但因該拍賣執行程序漏列土地一筆,經該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撤銷原拍賣程序,再於八十八年間重新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五號,下稱八十八年執行事件),由訴外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二千三百三十萬元拍定。經核計曾坤炳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共積欠世華銀行三千一百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以八十六年執行事件之承受金額(拍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及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間曾清償五百三十萬元,暨上開漏列土地之價值二百四十萬元相抵,其全部債務實已清償完畢。乃被上訴人復以八十八年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七六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況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成立協議,由伊簽發本票並設定不動產抵押,以代曾坤炳清償未償債務,此債務承擔之約定,亦使曾坤炳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債務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既經台中地院裁定撤銷確定,伊即未經由該事件受有任何清償。上訴人以伊承受金額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作為清償額,自屬無據。嗣伊於八十八年



執行事件中雖受有部分分配款,然曾坤炳仍積欠一千零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二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兩造亦未達成由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協議,伊就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台中地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裁定撤銷八十六年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因債務人曾坤炳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曾坤炳嗣以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之二執行事件侵害其權益,提起確認八十八年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曾坤炳敗訴確定;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八十八年執行事件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務人:曾坤炳與上訴人;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二千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已受償執行費用二十一萬零六百零二元,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九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四元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經由八十六、八十八年之執行程序,曾坤炳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執行事件中,固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聲明承受而成立買賣關係,且於該承受金額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範圍內,債務人本無再為清償之義務,但該拍賣程序既經台中地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撤銷確定而發生溯及效力,債務人(曾坤炳)於被上訴人原承受金額範圍內之債務即不能認已因清償而消滅。衹不過因該拍賣程序之撤銷乃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並無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已。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同意將八十八年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之利息調降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證明雙方間尚有其他利息調降及違約金免除之約定或協議,則除前述應扣除、調降者外,系爭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核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於拍定價額因市場供需等因素而異,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重拍價格損失一百四十萬元應自未清償款中扣除,亦屬無據。是以依八十八年執行事件所核發債權憑證記載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總額,經扣抵曾坤炳於八十八年執行事件後所清償之債務額,曾坤炳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上訴人以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固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執行事件中為承受時成立買賣契約,但該拍賣程序既經台中地院裁定撤銷確定而溯及的失其效力,則債務人曾坤炳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後至該拍賣程序被撤銷前,因非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縱得免付該期間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然並不因此免除其原有債務,及自該拍賣程序撤銷後至再度拍賣程序完成前,所應負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義務。而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就未清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審「上」字一一八號卷,九四頁)係以保證人身分為清償之協議,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債務已由上訴人承擔,自亦不能因有該協議之訂定而免除主債務人曾坤炳之債務或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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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