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272號
TPSV,98,台上,1272,200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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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智 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蘇 進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以伊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其妻即上訴人乙○○○存入乙○○○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共同不法侵占伊公司存款,侵害伊公司權利,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百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之用途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事由,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之存款,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縱認伊侵占被上訴人存款,因甲○○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成立和解,由乙○○○簽發面額共計七百萬元支票六紙交付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則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另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轉帳六十四萬元、三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甲○○前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乙○○○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有系爭支票及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甲○○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與乙○○○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先後將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起訴書足稽,可徵甲○○乙○○○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計九百十萬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混合使用,伊無不法侵占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款憑條、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紅利及業務獎金明細表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為證。惟查:(一)附表二編號1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部分:依系爭帳戶現金提領紀錄,不能證明甲○○以該提領之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廠商佳慶公司貨款。況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與其廠商間支付貨款之流程,係由廠商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再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禁止背書之支票予廠商,並未以現金支付貨款,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徐素慧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決議廠商貨款、零用金、薪資由公司統一發放乙節相符,有會議紀錄可稽。佳慶公司負責人鐘只佐於第一審證述曾收受甲○○交付現金,與上述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之流程不符。鐘只佐既自陳曾持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向甲○○週轉現金,所證收受甲○○現金,不能證明即係被上訴人應付佳慶公司之貨款。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佳慶公司,所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十萬元、十三萬元支付佳慶公司貨款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公司非以現金,而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董事長薪資,且被上訴人公司所列董事長支薪項目中,從未有超勤津貼或加班費,另佣金、零用金及交際費,需有憑證及科目登載後,再予入帳撥付等情,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並經證人徐素慧於第一審證述綦詳,可見甲○○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已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七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十七萬元、十一萬元、七萬元支付甲○○超勤津貼(加班費)、佣金、零用金及交際費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廠商周明輝貨款。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轉帳二十萬零三十元、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予周明輝,係甲○○提供資金予周明輝調度週轉,業經證人周明輝於第一審到庭證實,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另系爭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帳六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可稽,惟編號1 支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簽發,上訴人辯稱該轉帳係作為其受領編號1 支票之用途云云,要無可取。(二)附表二編號2 之一百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十六日提領現金四萬



元、八萬元支付佳慶公司貨款,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十萬元、四萬元支付甲○○零用金、交際費,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轉帳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予周明輝一節,同上理由,均無足採。至系爭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轉帳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予北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係因北興公司向甲○○借貸週轉,業經證人即北興公司執行業務黃有興於第一審證實,此與被上訴人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貨款無關。(三)附表二編號3之四百萬元支票(下稱編號3支票)部分:系爭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轉帳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予秦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秦揚公司),係甲○○與秦揚公司間之資金調度,經證人徐素慧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匯款單為證,此與被上訴人向以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無涉。又系爭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領現金十二萬元予佳慶公司,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四萬元、二十萬元,基上理由,不足證明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佳慶公司貨款或支付甲○○零用金、交際費及佣金。至系爭帳戶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轉帳三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轉帳原因多端,且上訴人於簽發編號3 支票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自被上訴人帳戶內轉帳近五百萬元至系爭帳戶,有上開起訴書足稽,自難僅憑該三百萬元轉帳與編號3支票同日,即謂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票款之義務。另系爭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轉帳三十一萬六千元予里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坤公司),惟被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廠商貨款,可徵該轉帳係里坤公司與甲○○間之資金調度,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況編號3 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發,上訴人要無可能預先知悉會於同年月十五日轉帳三十一萬六千元予里坤公司週轉。(四)附表二編號4之一百萬元支票(下稱編號4支票)部分: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紅利及業務獎金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主張編號4 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甲○○八十九年度(上半年)股東紅利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業務獎金二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超勤津貼及加班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交際費二萬元云云,基上理由,亦無可採。(五)附表二編號5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下稱編號5支票)部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購買賓士車而由甲○○代為支付一百八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乙○○○簽發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購買賓士車一輛,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司財產目錄可憑,核與上訴人所稱其代墊車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金額,已有不符。況被上訴人購買賓士車之一百三十五萬元車款,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並已兌領,經證人徐素慧於原法院前審證述明確



。上訴人抗辯代墊車款云云,洵無足取。又編號5 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而乙○○○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始簽發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若上訴人果為被上訴人代墊車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依上訴人所提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所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購入該車,甲○○豈會不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一百八十五萬元面額之支票償還代墊車款,卻只開立編號5 支票,並自行負擔車款三十五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即提示兌領乙○○○所簽發前開二張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票款之瑋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旌公司)職員王藝霖雖於原法院前審證述瑋旌公司曾出售一輛一百八十五萬元之賓士車予被上訴人,但觀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所載,出售車輛予被上訴人之原車主為「黃善培」,並非瑋旌公司,且被上訴人購入賓士車之車款僅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並非一百八十五萬元(見上開財產目錄),縱瑋旌公司出售賓士車予甲○○,亦不足證明即為被上訴人購入之賓士車。況上訴人抗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支付車款五十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代墊車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系爭帳戶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萬元,有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可證,惟取款憑條僅得證明上訴人有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該金額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甲○○之借款。再系爭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此與上訴人主張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甲○○借款之時間相差達一年餘,縱丙○○曾向甲○○借款,委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帳戶無涉。再查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其因一時失察發現相關資金帳目流向及營業累積盈餘與實際有所出入,經與各股東協議並取得各股東諒解,同意即日回補七百萬元,以減少股東權益損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呂壽德康錦進、劉明鑫、丙○○張台生邱慶宗(下稱呂壽德等人)並於其上簽名同意不再追究甲○○之民、刑事責任,有切結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將被上訴人所有四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二張共計八百五十萬元,提前解約,轉入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再轉入其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定期存單及存單轉帳明細表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甲○○確有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定期存單存款。嗣經股東發現該侵占之事,雙方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召開會議,達成協議,由甲○○回補七百萬元,呂壽德等人即不再追究甲○○之責任,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參以甲○○自承其與呂壽德等人簽訂切結書時,呂壽德



人並未發現甲○○另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則呂壽德等人同意不再追究甲○○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僅限於該八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呂壽德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簽訂切結書時,既不知甲○○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乙○○○存入系爭帳戶,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日起算,即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銀行調閱資料,始知悉本件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占,並提出台北商銀調閱傳票手續費收據為證。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訴時起回溯二年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已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則自該日起算,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末查系爭帳戶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轉帳六十四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但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帳達七百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另系爭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轉帳三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惟甲○○於同年七月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再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帳近五百萬元至系爭帳戶,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足稽。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受領上開款項之權源,其主張以該六十四萬元、三百萬元抵銷,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無加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罪,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九百十萬元,惟未說明其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財產目錄(見重上卷三八七頁)為真正,並聲請原審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財產目錄所載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一百三



十五萬元購買賓士車之兌現支票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六頁民事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謂上訴人就該財產目錄不爭執(見原判決一一頁第一行),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所提財產目錄舉證為真正,遽謂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見原判決一六頁事實及理由第七點),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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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