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予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依認事、用法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礦區禁採
區繼續生產預期利益之補償,以取得土石開採批註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受讓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該採礦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已屆期滿而消滅,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重新申請取得之採礦權,乃因主管機關核准其採礦權之展限,為採礦權之更新,與新設定之採礦權無異。上訴人取得有效期限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係因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重新申請而取得採礦權後所為,並非受讓自金昌發公司之權利,即非屬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所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受讓人地位,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補償,僅得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後,計算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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