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257號
TPSV,98,台上,1257,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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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遠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變更為乙○○,惟其於原審即提出新法定代理人乙○○委任孫志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庭抗辯,並提出各項書狀及答辯狀,由上訴人收受(分見原審卷三二頁以下),復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基本資料影本為憑,原法院乃於判決後據以裁定由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不足取,且不因原判決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豔靜而受影響,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IKEA賣場中華店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嗣追加「IKEA賣場火警消防電系統配管工程代工」,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竣工,並於翌日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除積欠系爭工程尾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外,對追加工程款全未支付,另被上訴人積欠伊消防工資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總計三百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未為支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並依僱傭契約、勞務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消防工資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九十五年五月間即經伊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力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察



覺其技術不足,上訴人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口頭告知力中公司現場主管,表示無能力繼續施作,兩造已與力中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協商,由被上訴人與力中公司接手施作,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棄作該工程,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與力中公司接手施作完工,且由被上訴人與力中公司改善驗收之各項缺失,始能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既非由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尾款或追加工程款義務。又消防工資即點工部分,經兩造與力中公司協調結果,約由力中公司直接付予上訴人,再由力中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扣除,該工資應由力中公司支付。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自付自走車、堆高機作業費用,由伊代先付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亦得以之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及力中公司函等件為證。惟:㈠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依證人即力中公司負責人張登福於第一審所具結之證詞,核與力中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備忘錄內容及上訴人提出之點工工資匯款紀錄相符,已堪認該證詞為可採。再綜合力中公司前經第一審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由何人施作完成等節之先後復函相互印證,亦徵系爭工程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即由力中公司及被上訴人接續與上訴人共同施作,該期間上訴人並曾退場,各項未完成之工程乃由力中公司及被上訴人接手竣工完成,而「業主」驗收後之各項缺失均由力中公司與被上訴人派員修繕處理,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抗辯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力中公司接續施作完成云云,誠足可取。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承攬義務,自無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義務。㈡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文、追加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工程聯絡單為證,但該函文及追加工程估價明細表乃上訴人片面製作,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觀之該工程聯絡單記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要求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之相關資料,以便辦理議價,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部分或被上訴人所稱因受其他工種破壞,及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報酬,此合約重要之點意思既未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難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㈢消防工資(點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工人協助施作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再由被上訴人依實際出工人數支付消防工資等情,雖提出點工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資料及請款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請求給付第四期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點工費用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



情詞置辯,查證人張登福於第一審即證述系爭工程由兩造及力中公司一起施作後,由力中公司主導,當時其與兩造約定點工工資由力中公司直接支付上訴人,再由力中公司自應支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扣除,其並對上訴人表明如工程未施作完善,即拒不支付款項,其後力中公司亦依約支付上訴人兩期點工工資,但最後一期點工工資,因上訴人不配合處理系爭工程完工事宜,其乃拒絕支付等語無誤,且兩造對系爭點工費用,經力中公司與兩造協調之結果,確實約定由力中公司直接支付點工費用予上訴人,再由力中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一節,亦均不爭執,佐以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點工費用,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第一期點工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外,自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即由被上訴人與力中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後之第二、三期點工費用,均由力中公司支付予上訴人,有第一審卷六三、六五、六六頁之點工明細表及匯款資料可憑等情觀之,堪認兩造間對系爭點工費用,業已與力中公司達成合意而變更約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力中公司負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為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本息,均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乃於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增訂,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上訴人就此項追加工程款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依承攬契約而為請求,但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審既曰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是否不得再依各該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注及,並依上揭規定意旨向上訴人詳為推闡,促使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利紛爭一次解決,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消防工資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指證人張登福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原審陳稱「應付款部分,我已經給付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給被上訴人,兩造之間糾紛與我無關,被上訴人亦於是日承認收到該款」云云,惟原審既採信上開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一審卷一六六頁),並認定最後一期點工工資,因上訴人不配合處理系爭工程完工事宜,該證人乃拒絕支付上訴人等情,故該證人於原審所證將該期點工工資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給付被上訴人,核與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間對系爭點工費用,業已與力中公司達成合意而變更約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力中公司負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為屬可採等情不生影響,原審所為此部分之判決,殊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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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