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232號
TPSV,98,台上,1232,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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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 訴 人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伊設立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五八之四號一樓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因上訴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上訴人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發祥公司),設於同鄉黃唐村黃泥塘一九之二號廠房引發火災,進而遭延燒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零四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超過上述利息部分之判決,屬訴外裁判,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廢棄確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為發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發祥公司所經營之印刷業,因使用之油墨及溶劑,含甲苯、異丙醇等物質,於接觸高溫、火焰、火花或著火物時,易產生劇烈燃燒,而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甲○○對該公司之工作場所有經營管理權,自應注意避免工廠內使用之油墨及溶劑,因接觸印刷機靜電產生火花,而發生爆炸,並作好相關防火、消防等安全設備之管理及維護,竟怠於為之。致該油墨及溶劑產生之揮發性氣體遇(靜電)火花而起火燃燒,再延燒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致其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受損。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中華工研所)鑑定結果,共受有二千一百零四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之損害。該火災現場遭嚴重破壞,災前財物及受損情形之調查,原屬不易。乃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向其徵詢鑑定單位時,既不予提供,經法院囑託為鑑定之中華工研所通知其會勘確認,又未到場。中華工研所因而依消防單位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所繪製廠房機具設備圖等件,就存在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設備,予以區分類別,再分別鑑定其災前殘值及災後合理修復費用予以鑑定,核屬正當。是以經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受損機具照片、損失清單及相關單據,再佐以中華工研所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上訴人抗辯該鑑定結果不足為據,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張損害之情云云,為無可取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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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