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213號
TPSV,98,台上,1213,20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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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合併中壢市農會,並在其所在地大里市增設信用部,中壢市農會改稱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以下稱中壢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伊合併其信用部,與之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其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及淨值後,發現未將中國農民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家行庫為補貼其合併中壢市農會之八十八年度以前之虧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撥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下稱系爭金額)列入為其信用部之資產一併轉讓,竟將系爭金額挪用於農特產直銷中心改建工程;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系爭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關於讓與承受標的之系爭金額之認定,發生爭議,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由農會信用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洽農會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個別認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伊於接受系爭金額之補助,並未被限制於僅補助信用部之虧損,因此伊於檢送中壢辦事處農特產直銷中心改建工程計畫說明書予農委會時,於函文說明欄敘明伊自籌系爭金額,係由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行庫盈餘提撥補助中壢辦事處虧損經費項下支應,經農委會同意備查在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系爭契約、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關於讓與承受標的之認定,如有爭議,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由農會信用部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洽農會中央主管機關個別認定之。農會信用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參照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農會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參照農會法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金額之承受,與被上訴人讓與系爭金額,已生爭議,迄未由財政部洽農委會認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於財政部洽農委會就系爭金額之承受讓與認定前,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保護要件尚有欠缺,非法所許。次查政府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除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外,並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參照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財政部固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代行被上訴人信用部之職權,惟中央存保公司是否得依九十年七月九日制訂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之信用部,非無疑義。再者中央存保公司係代行被上訴人信用部之職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契約之當事人,關於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既已約定由契約兩造當事人之主管機關洽商認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由財政部洽農委會個別認定,方符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財政部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代行被上訴人信用部之職權。再者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㈠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㈡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㈢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中央存保公司為依上揭方式處理金融機構經營不善之資產,有查核認定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權限,因而於接管被上訴人信用部後即委託會計師查核其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及淨值,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又認中央存保公司是否得依九十年七月九日制訂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之信用部,非無疑義。不免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上



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係使行政機關介入解決兩造之爭議,而行政院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定委由中央存保公司負責處理關於合併被上訴人信用部事宜。中央存保公司為處理上揭爭議事宜,多次函請農委會協助,農委會因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二頁)作出四次函釋,是以本件實質上已踐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之程序等語。並提出台灣銀行企劃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企展密字第09300029311號函、農委會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農輔字第0960119575 號函為證,原審遽認上訴人就系爭金額所生爭議,迄未由財政部洽農委會認定等情不爭執,已有未合。且中央存保公司係受財政部委託處理代行被上訴人信用部之職權,而農委會上揭函釋亦已表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金額應返還之意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攸關兩造已否踐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所約定之程序,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函釋未予調查,又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認關於系爭契約發生爭議,由財政部洽農委會個別認定,方符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旨,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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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