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福在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及1樓)之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號地下室及1樓等房屋及其鑰匙二副返還 原告。反訴原告則以兩造間針對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嗣因 反訴被告退出該共同出資關係結算所生之爭議,倘反訴被告
確實已經退出該合資關係,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乙情,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房地出 資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 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中山區德惠段四小段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00號地下室及1樓等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77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應備齊 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辦理過戶移轉手續 ,並由被告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800萬元,代為繳納 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款,以上有兩造當時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以及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可 證(本院卷第5至20頁)。
(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 供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等過戶文件給被告,並先將系爭房屋以及鑰匙先行 交付給被告,惟嗣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 等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及給付尾款等義務 ,致上開房地仍在原告名下,原告必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款、土地稅款;而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繳納 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手續以及給付尾款八百萬元等事項 ,並陸續於91年9月30日、96年12月18日分別委託王慶超 律師以及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本院卷第 21至27頁),當時被告雖曾出面表示將會儘速處理過戶等 相關事宜,但嗣後仍未履約且避而不見,原告在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已超過十年以上,而被告經多次催告卻仍未依系 爭契約所約定履行各項義務,致該契約延宕過久而未能履 行完畢,造成原告諸多損失之情形下,不得不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條第1項約定,於101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二份以及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二
副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被告對原告上開 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1月27日 陸續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本院卷第35至39頁),但 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系爭房屋及 其鑰匙返還原告,以上事實有原告之前委由律師及以其本 人名義所寄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可稽。綜上,系爭買 賣契約因被告遲延履行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款、過戶手續 及給付尾款等相關義務,且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於 101年間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 契約目前已消滅不存在,被告自無再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系爭房屋及其鑰匙 等權利,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返還系爭 房屋及其鑰匙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等文件之義務;故為求本件糾紛得以解決,爰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及1樓)之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號地下室及1樓等房屋及其鑰匙二 副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兩造及證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8日固然簽署被證一之合 夥契約書,但原告於87年10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 1,668 萬元整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時,買賣價金1,688萬元實際 上都是原告出資,被告與證人李炳泉當時分文未出,因此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原告出資、具名 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在原告向法院 標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渠二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至多僅可認定為「隱名合夥人」而已,更非如被告 所稱係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茲詳述 事實及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於87年10月初得悉座落台北市中山區德惠段四小段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及1樓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認為系爭不動產值得購買 ,便將訊息告知證人李炳泉,當時證人李炳泉因有其他投 資案正在進行,資金稍有不足,證人李炳泉便邀約原告與 渠二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協議由原告先行給付向
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所有買賣價金,俟購得系爭 房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被告以及證人李炳 泉即按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銀行貸款之本息,若貸 款金額較原告繳付之買賣價金有短少,則渠二人再按每人 三分之一之比例將差額返還予原告,以上事實有兩造以及 證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8日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記載:「 茲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證人李炳泉)三方合 作以呂火金名義購得台北地方法院87寅字一二七九號案之 房地(土約約三十五點四坪、房屋約一五四坪、土地座落 北市○○區○○段○○段○○○○○○○地號),所需資 金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元正,言明由甲方先行墊付,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以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 後,如有不足款項,應由三方各依每人三分之壹股權比例 出資歸還甲方,並補貼甲方墊付期間之銀行利息,··· 」等內容(本院卷第73頁),以及證人李炳泉於 鈞院出 庭時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三人 購買系爭房地的合作模式為何?)我在南部,吳福在說這 塊地幾百坪,共同合作,我說我的好朋友呂火金是做水電 ,我找呂火金三人合作。」、「(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購買系爭房地的錢係由何人出資?)當時我們三 人共同出錢買的,呂火金先幫我們代墊,我們支付利息錢 ,當時是這樣說的,三個人合夥。」、「(被告即反訴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你們一起出資,為什麼房子跟土 地是用呂火金的名義登記?)三個人協議,呂火金同意先 拿錢出來,為了給他安心,所以登記在呂火金名下,··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照一千六 百八十萬元,平均一人應該要出五百六十多萬元,你和吳 福在當時都可以拿出這個金額嗎?)是大家約好才做得, 由呂火金先代墊,我們會支付利息給呂火金。我們三人講 好呂火金要先墊,等銀行的錢貸款下來才還給呂火金,這 是三人約好的。」等語可證。而對告對於當初其本身為財 力不足,無能力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而邀約證人李炳泉 共同合作購買系爭房地,證人李炳泉亦因當時有其他投資 案在進行,乃再邀約具有出資能力之原告共同合作購買系 爭房地,約定由原告先以1,688萬元現款向法院標買系爭 房地,被告與證人李炳泉在標買系爭房地時,實際上根本 分文未出等情避而不提,卻就三人約定「合作」購買系爭 房地之事,不斷強調為「合資」,所稱與事實有極大出入 。
⑵承上所述,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於87年10月8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時,固然約定三人合作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標買系爭 房地,但實際上出資者只有原告而已;因此,在原告負擔 全部買賣價金並且具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而被告以及 證人李炳泉二人均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縱然兩造以及證 人李炳泉有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李炳泉只是 依此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有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金額與其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 差額部分,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歸還給原告,補貼原告 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利息,以及負擔銀行貸款之本息等義 務,原告日後要處分系爭房地時,則要徵得渠等同意而已 ,而且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二人若未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 履行補足差額等義務時,渠等便會喪失依此合夥契約書所 能享有之權利,此由系爭合夥契約書之附註記載:「乙( 即被告)丙(即證人李炳泉)方屆時如不補足股款時,視同 放棄權利。」等字樣即明。故依照原告與被告、證人李炳 泉等三人當時約定合作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先行出資、 出名標買系爭房地之模式觀之,該三人之法律關係應類似 於民法之「隱名合夥」,即民法第700條所規定:「稱隱 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所不同者只是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二人在原告向法 院標買系爭房地時,渠二人未實際出資,以及彼等合作之 對象不是「事業」,而是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已。從而, 參照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第704條第1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 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等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957號民事裁判要旨:「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 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 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詳見證十),在原告一人出錢、出名標買取得系爭房地 時,系爭房地本來就屬於原告之財產,被告以及證人李炳 泉二人最多只是在渠二人依照三方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將 銀行貸款與買賣價金之差額歸還原告並給付利息後,對系 爭房地出售後之利潤享有權利而已;在原告出資、具名向 法院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等二人既然尚 未「出資」,自不能僅憑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所簽訂之合 夥契約,遽而認定系爭房地為三人之共有財產。
⑶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系爭房地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係「 借名登記」云云;然查,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有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32至135頁)。而如前述,系爭房地當初確實是原 告出資、具名購買,只是原告與被告以及訴外人李炳泉達 成日後由該三人共同分擔貸款之利息及補足貸款不足標買 系爭房地之價款差額部分,以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之利潤 由原告分得50%、被告與訴外人李炳泉各分得25%而已,被 告當時既未出資復未具名向法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地,被告 對系爭房地之立場,最多僅具有「隱名合夥人」之性質而 已,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來就是出資且具名標買系 爭房地之原告,則系爭房地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自與「 借名登記」之要件完全不合;被告對於其當時未有出資標 買系爭房地便能獲得高額利潤等事完全不提,竟還辯稱當 初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甚至還指稱 原告有涉及背信罪嫌等語,所稱完全悖離實情,甚至可說 是顛倒是非,被告所稱完全不足採信。
⑷被告所援引之附件二至五等判決,均與「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相關,而細鐸該等判決之內容可知,要成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前提在於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之財產 為借名人所出資購買,借名人為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然如前述,系爭房地係原告以其自有資金具名向法院標買 系爭房地,原告才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標買系爭 房地所需繳納給法院的買賣價金,被告根本分文未出,被 告根本不可能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本件情形與 被告所援引之附件二至五等判決之案情截然有別,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經過與借名登記毫無干係,被告主張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⑸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五之收據,乃是因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 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詳 如第二點所述),原告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所需之所有權正本等資料交給被告時,並依照被告之要 求,先行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給被告,以上事實由系爭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第8頁上方手寫備註「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同時辦理房屋點交點交人:吳福在88.元.13」等字 樣即可證明。因此,在原告於88年1月13日已先行將系爭 房屋交給被告後,依照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在交屋前由賣方負責清繳 ,交屋後由買方繳納。」,被告本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然而,在原告將過戶文件交給被告並先行交 屋給被告後,被告屢經催告卻遲遲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 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仍是由原告繳納,原告於96 年12月31日乃再次委請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 要求被告必須於函到七日內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 將原告在發函當時已繳納之91年度、92年度之地價稅款及 92年度房屋稅款等稅款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4至27頁), 被告於97年1月25日才出面與原告商議系爭房地過戶等相 關事宜,當時被告方將原告已先行給付之91、92年度地價 稅款及92年度房屋稅款等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歸還該等 稅款,乃是依照買賣契約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所為,根本 不是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而被告刻意隱匿原告在兩 造簽訂系爭房買賣契約書後,依其要求於88年1月13日已 先行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被告,故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 稅在交屋後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擔等事實,卻以其之前曾將 91、92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歸還原告乙事為由,陳 稱系爭房地係其繼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所稱 均非事實,有故意誤導鈞院之企圖
2、兩造於88年1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確實 是基於被告要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簽署,絕非如 被告所言係為結清三方之合資關係而簽署,茲詳述事實及 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87年10月20日出資1,668萬元向法院標賣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並於87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事宜後, 原告持系爭房地向當時之農民銀行(現經合併成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農民銀行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至 多僅能貸得1600萬元,原告便將此事告知被告以及證人李 炳泉,叮囑渠二人屆時應儘速將原告購買系買房地所支付 之1668萬元與所能貸得1600萬元之差額68萬元補足給原告 ,且貸款核撥後,渠二人必須按約定共同分擔貸款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李炳泉二人當時對於原告所提償還差額以及 分擔貸款利息等事遲遲未有任何表示,原告擔憂屆時若被 告與證人李炳泉未遵照約定負擔貸款本息並償還差額等義 務,原告一人便須承擔高達1600萬元之高額利息,負擔過 重,原告乃提出將系爭房地出售了結獲利之提議,當時被 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並主動表示 其將負責找尋買主,以上事實有被告於87年11月26日所撰
擬並經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所簽署之「全權委託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74頁),以及證人李炳泉於鈞院詢問時證 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你 們是否有簽全權委任買賣契約書?)有簽全權委任買賣契 約書。我記得有定一個時間,但是呂火金跟我說三個人不 合股了,我才找吳福在談,當時是吳福在說臨時要賣沒有 辦法,說要三個月時間才有辦法賣。所以才簽全權委任買 賣契約書。」云云可證(本院卷第221、222頁)。 ⑵復查:兩造以及證人李炳泉於87年11月26日依照被告要求 簽署「全權委託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於87年底或88年初 向原告以及證人李炳泉聲稱系爭房地不易出售,其個人願 意以「全權委託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售價即2,770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乃於88年1月8日簽訂系爭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至12頁),以上事實除有系 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李炳泉於鈞院詢 問時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 證3﹚你是否知道吳福在跟呂火金有簽這份房屋買賣契約 書?)我知道吳福在跟呂火金有簽這份房屋買買契約書, 因為吳福在跟呂火金買房子,所以呂火金要過戶給吳福在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 稱呂火金要將房地過戶給吳福在,為什麼?)吳福在把房 地買下來。」、「(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 沒有人買這間房地,是吳福在跟你們說的?)三個月的期 限到了,我跟吳福在說呂火金不願意合夥,吳福在說房地 難賣沒有人要買,我跟吳福在說要想辦法,所以吳福在把 房地買下來。」云云可資證明。故由證人李炳泉於106年3 月27日出庭作證時,再三證述當時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才會簽署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益加證明當 時確實時基於被告要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要將系爭 房地售予被告之合意,兩造才會簽署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兩造間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陳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純屬 臨訟所為賴債不實之詞,無足可採。
⑶如上所述,在原告提出將系爭房地出售乙事後,被告先是 主動表示要代為找尋買主,嗣後被告向原告以及證人李炳 泉表示系爭房地不易出售,其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兩造因而簽署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但原告事後才得知 系爭房地並非如被告當時所言「難賣」,被告早於87年12 月31日已先與訴外人施木村簽訂「買賣及合作開發契約書 」,以總價5,664萬元之高價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施木
村(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之後,被告才與原告簽訂系 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2,77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以訴外人施木村給付予伊之3500萬元價金之部 分價金來支付其應給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故實際上未支出 分文便獲得一千五百多萬元高利潤者乃被告也!而被告對 於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施木村後,才與原告簽訂系 爭房地產買賣契約,在未曾出資分文之情形下,短短不到 二個月內便憑空獲得一千五百多萬元高額利潤等事實隻字 不提,反而於本件訴訟中誣指原告有背信之虞,其顛倒是 非、惡人先告狀,彰彰甚明。
⑷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依第四條約定 先行給付370萬元予原告,原告扣除當初向法院標買系爭 房地時所繳納之買賣價金1668萬元與其以該房地向銀行貸 款所得1600萬元之差額68萬元後,剩餘之302萬便依照兩 造以及證人李炳泉等三人於87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全權 委託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將其中151萬元分給被告 以及證人李炳泉,之後被告於三方原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 左上方親自書寫「本案房地已賣與乙方(即被告)除增值稅 外款項,三方已完全結清無誤。」等字樣,再由兩造以及 訴外人李炳泉等三人於88年1月19日簽名確認(本院卷第 83頁),由此益加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是本於向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被告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核 與被告本人在被證四之合夥契約書上所書寫之內容完全不 符,顯見上開主張確係臨訟賴債不實之詞,不足為採。 ⑸至於原告出資向法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後,以新台幣 2,770萬元售予被告,實際取得370萬元價金時,原告之所 以會將此價金款項扣除68萬元後之餘額之二分之一即151 萬元分享給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純粹秉於誠信,因原告 認為三方當初既然已經約定要共同合作購買系爭房地,共 同享有出售系爭房屋後之利潤(即原告分得二分之一、被 告與證人李炳泉各分得四分之一),縱然被告以及證人李 炳泉在系爭房地售出之前根本未有出資分文,但已約定之 事即應遵受承諾,故原告在取得被告以買主身分給付買賣 價金370萬元後,才會再另行分給被告及證人李炳泉各755 ,000元,此乃原告重然諾之行為。而被告就原告依照兩造 與證人李炳泉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所達成分享利潤之協議, 與被告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混為一談, 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三方結算合資關係云云,所 稱與事實經過完全不符;反之,由被告當初係將370萬元
付給原告,再由原告依照上述每人所分享之利潤比例各給 付755,000元予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等情,更加證明被告 當時確實是本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才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給付價金予原告,蓋若如被告所言該買賣契約只是 用以結算三方之「合資」關係,則被告當時應該直接將三 人各應分得之利潤金額分別給予原告及證人李炳泉即可, 何以需要被告先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原告再 依照三方所達成分享利潤之比例,將收所取得之買賣價金 分給被告以及證人李炳泉?凡此,再再證明兩造簽訂系爭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是本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真意所簽署,絕非如被告所稱係三方結算「合資」關 係等情。
⑹綜上,兩造與證人李炳泉雖有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作購 買系爭房地,但實際上出資、出名購買系爭房地者只有原 告而已,故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純粹因原告出錢向 法院標買系爭房地,而後,因原告擬出售系爭房屋,被告 表示要購買該房地,兩造才會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故兩造之間係具有隱名合夥以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存 在。然而,被告在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對於原告出 資並具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乙事並未出資分文,根本無 所謂「合資」之情事,被告刻意將兩造與證人李炳泉間之 「隱名合夥」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等兩項法律關係 混為一談,有誤導鈞院之惡意。
3、原告依原證一訴請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 還被告有理由,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其他約定 」第9項:「本案買賣標的土地及房屋之總價款新台幣貳 仟柒佰柒拾萬元正,除賣方前已向中國農民銀行押貸新台 幣壹仟陸佰萬元正及扣除賣方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約新台 幣捌佰萬元正外,餘款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正分二次付款 ,詳如第四條約定。」、第10項:「賣方應於簽約日起三 日內備齊文件資料及印鑑證明,由買方負責五日內向地政 機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金額為新台幣肆仟貳 佰萬元正),買方並應於完成設定抵押權後十日內代償銀 行貸款及辦理銀貸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否則視為買方違 約,除沒收訂金外,並應塗銷上揭抵押權。」、第11項: 「賣方應於買方代償銀行貸款之次日備齊過戶文件資料及 印鑑證明交由買方辦理過戶移轉手續,同時買方應付清第 二期款。」、以及第12項:「土地增值稅新台幣捌佰萬元
正,俟完成申報繳交後再互為找補。」等約定可知,被告 以總價2,77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除應以買賣 價金代償原告之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所貸得之1600萬元外 ,並應分二次共給付370萬元現款給原告,餘款800萬元則 預留作為被告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代原告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用,俟被告申報並繳交土地增值稅後,兩造再 進行找補,故被告依約負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 以及代為申報、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至為明確。 ⑵經查,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便依 照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11、12項約定,於88年1月13日提 供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等過戶文件給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以及鑰匙先行交 付給被告,被告則保留800萬買賣價金作為代原告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用;惟嗣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十一條第9、 11、12等項約定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系爭房地之 過戶手續,致上開房地已先行交給被告,但房地仍在原告 名下,原告必須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土地稅款,且 未能與被告進行買賣價金之結算;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履行申報暨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手續以及給付尾 款800萬元等事,並陸續於91年9月30日、96年12月18日分 別委託王慶超律師以及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 約(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接獲律師函後雖曾出面 表示將會儘速處理過戶等相關事宜,仍遲遲未履約甚至避 而不見,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已超過十年以上,且多 次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未依約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完成過戶手續以及結算買賣價金等各項義務,致系爭買賣 契約延宕過久,原告受有諸多損失之情形下,不得不於 101年1月17日寄發存新店公崙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二份以及系爭 房屋及其鑰匙二副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 被告對原告上開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12月25日 、104年11月27日陸續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本院卷 第35至44頁),但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以及系爭房屋及其鑰匙返還原告,以上事實有原告之前 委由律師及以本人名義寄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
⑶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11、12 等項固然約定被告應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2,770萬 元先行預留800萬元,作為被告代原告申報、繳納土地增
值稅之後,俟土地增值稅繳納後,兩造再進行結算;然查 ,兩造於88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系爭 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是逐年減少,有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 能服務系統所查得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資料 可證(本院卷第262、263頁),故按土地稅法第28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2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 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 ,以訂約日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 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等規定,被告當初若是遵照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在88年1月13日收到原告所交付辦理過戶 之相關文件後,隨即進行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繳納等義務 ,依照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係呈減少之情形下, 原告依法根本無需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換言之,被告依 約本應在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義務、取得免繳證明後, 即將原本所預留之80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然而, 被告當時可知根本無土地增值稅需其代為繳納,卻故意不 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為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 繳納等義務,致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申報 、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義務,未能依約取得800萬元買 賣價金而受有損害等情事,至為明確。
4、再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省手續,原告便將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正本交 給被告,並依照被告要求,先行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給被 告;然嗣後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代繳土地增值稅 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等義務,致使原告 多年來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還必須負擔系爭房地 之房屋稅、地價稅,甚至導致原告於101年5月14日遭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知就欠繳96年至99年度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部分,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 101年5月31日不得不隨即將上述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 清,以上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之來函(本院 卷第123頁),以及原告於101年5月31日繳納96年度至99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24至131 頁)等可證。而由於當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在完成過戶 手續前便先交予伊使用時,便約定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自斯時起即由被告負擔,因此,當被告遲遲未依約完 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96年12月31日
委請謝佩玲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時,原告便要求被告 必須於函到七日內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將原告在 發函當時已繳納之91年度、92年度之地價稅款及92年度之 房屋稅款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4至27頁),因此,被告 在接獲該律師函後,於97年1月25日出面與原告商議關於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宜時,才會將原告給付之91、92年 度之地價稅款及92年度之房屋稅款等返還原告;而被告刻 意隱匿其當時償還91、92年度地價稅以及92年度房屋稅之 來龍去脈,反提出其當時償還上述年度之地價稅款、房屋 稅款之收據(本院卷第24至27頁),進而辯稱當時兩造合 意暫緩辦理過戶手續云云;然橫諸常理,若兩造當時確如 被告所言,因考量土地增值稅將會調降,而合意暫緩辦理 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則在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及以被告遲延履約為由而 發函解除契約時,被告何以未曾回函反駁?由此再再證明 被告以其於97年1月25日給付系爭房地於91、92年度之地 價稅款以及92年度房屋稅款乙事,主張兩造當時曾合意暫 緩辦理係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乙節,純屬臨訟杜撰不實之詞 ,毫無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