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
0七、二0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王木(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屬其姊即告訴人毛維如所有之空白支票六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六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有價證券,予以行使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於為刑法新舊規定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一)原判決記載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王木與告訴人分手)前某日,地點為台北市○○路住處,均欠明確,難謂適法。又犯罪時間欠明,致無從計算追訴權時效,亦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告訴人與王木發生爭執,告訴人不可能主動簽發系爭支票;反之,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即有可能主動簽發?其認定犯罪時間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無論支票書寫方式、金額計算基準、是否有結算、脫產、另有債務等情,均無法推論出本件偽造支票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四)告訴人與王木間之民事訴訟事件,確與系爭支票之債務相重疊,該案曾經判決告訴人敗訴,最後王木雖敗訴確定,但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該民事事件證據、聲請調取卷宗,既未獲採納,原判決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五)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王木,係因告訴人應王木要求,在先前受王木資助下創業投資而獲利後,返還向王木調借之金額。上訴人絕無偽造系爭支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云云,置有利上訴人之客觀事實於不論,完全以主觀判斷,而為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其判決內容及所憑證據,上訴人亦引為有利之證據。惟原審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之事證,均不加理會,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欠備。(七)原審就系爭支票上之章是否為告訴人印鑑章、告訴人是否使用過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告訴人是否將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究竟使用幾本支票簿、王木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之印鑑不符、王木如何及為何取得系爭支票等項。對於王木之陳述及上訴人之辯解,採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有利部分則置之不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雖欠明確,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管轄權之有無、新舊法律之適用等項無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王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領用支票簿一本,二人乃共同利用與告訴人同居於台北市○○路住處之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王木與告訴人分手)前某日,王木因不滿告訴人要求與其分手致其人財兩失,上訴人則有感於王木出資成立向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對其所為提拔,二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上訴人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提供所保管上開告訴人之方形印章,與王木共同接續盜蓋該方形印章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均用一般印刷章戳蓋用於該六張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之。嗣由王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持系爭支票一次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等情。並敘明上訴人與王木偽造系爭支票時,因無人目睹,其二人又不陳明係何時,是該犯罪時間,應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領用該支票簿後,迄至王木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手之前,為其認定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起訴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縱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為犯罪時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訴時,其追訴權時效,仍未完成。至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上訴人、王木及告訴人當時同住之台北市○○路住處之記載,該地點屬可得確定,且不影響第一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認定。既無
礙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又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管轄權之有無、新舊法律之適用等項無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交付系爭支票予王木之事實不諱),告訴人指訴系爭支票確係偽造,及證人即原向賀公司業務部主任張素靜(證陳:伊與客戶簽約時,無須透過他人,係直接向該公司副總經理即上訴人取得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等情)、證人即原向賀公司會計主任殷理美(證稱:伊所經手之告訴人支票,僅有圓形章並加簽告訴人名字,方形章伊未見過;負責簽約之業務部需用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公司負責人印章〉時,亦係向上訴人所取得等語)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偽造之系爭支票六紙、告訴人所簽發之其他支票六十一紙(證明告訴人簽發支票之方式)、王木所提出七十四年初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其與告訴人同居始末經過書(下稱同居始末經過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住家開票後,交由伊轉交予王木,伊收到後,將之裝入信封在公司交予王木收受,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親簽該支票,而告訴人之習慣是直接將支票或金錢交給伊處理,所以伊沒有多問,後來告訴人有將整件事告知伊父親毛一中;且伊並未保管告訴人印章,公司若有需要時,都是由伊向告訴人拿取後再轉交公司內部人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且敘明:⑴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一節,依王木生前所提出同居始末經過書第二十二項觀之,於其所述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告訴人自美國回來,經常提起別人為她介紹男友之事,因此再次與其發生衝突,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以自殺威脅,例如喝洗髮精、洗碗精、吃安眠藥等情,有該經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自不可能主動簽發交付系爭支票。⑵告訴人與王木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結算,而簽發系爭支票予王木,則王木豈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亦即如告訴人確有向王木借貸之事,則告訴人應會要求返還等額之支票以抵償其債務,王木亦得以此自行抵銷其債務,何須以「借錢」方式為之。足見告訴人未承認積欠王木債務,亦未簽發系爭支票。⑶系爭支票既非告訴人所簽發,且未經他人之手,上訴人又與告訴人同住一處,復保管該支票上之方形印章,且系爭支票僅於上訴人與王木間交付,並由王木提示,而王木確不滿告訴人欲與其分手等情,因而認定係上訴人與王木二人所偽造。⑷依王木所書同居始末經過書觀之,其已
知悉系爭支票之方形印章,與告訴人簽發其他支票係以圓形印鑑及簽名方式為之不同,然此不同,未必即謂王木不可能偽造系爭支票,因該方形印章仍屬真正,僅非告訴人簽發支票常用之圓形印鑑,然在民事訴訟或商業信用交易上,仍可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損害,尚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及王木無偽造支票之可能各等情。俱依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明確,因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調取王木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及證據,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個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個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證人甲、乙二人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木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而未說明其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理由內業已載述第一審未細究告訴人在無簽發票據之動機下,既未為結算之舉,又不承認積欠債務,豈會簽發高額之系爭支票予王木,且簽發票據之方式與其個人常習不同,嗣後告訴人亦未積極脫產,豈會以自己成為拒絕往來戶,及使自己破產且損失鉅額財產而誣陷王木。第一審採信上訴人所辯,容有未洽等由(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理由貳、五)。既已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之竊盜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