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364號
TPSM,98,台上,4364,200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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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二八九七、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任苗栗縣大湖鄉鄉長(現已卸任);乙○○則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任職大湖鄉清潔隊,先兼任隊長,同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升任隊長,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乙○○以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甲○○具有何營建或環保相關知識、經驗,如何知悉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亦未說明甲○○係依據何項法令不應同意棄土,復依大湖鄉公所八七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五四五七、五五三六號函所記載:「……惟本鄉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等語,足見並未逾越法令所容許之範圍,且上開各函經



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依該府八七府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一九四號函觀之,並無駁回其請求備查之意旨,均難認甲○○同意棄土之行為違背法令,原審對上開事證未予詳認,遽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函,僅係鄉公所之內部函稿,並未對外發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函文,則未經原判決引述出處,原判決遽以認定甲○○就上開二函文內容登載不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函係為回覆連晟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連工字第八八0四0八00號函而來,惟同案被告乙○○並未依甲○○於連晟公司上開函文所批註之意見辦理,而擅自於大湖鄉公所上開函文主旨為連晟公司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之記載,難認甲○○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判決採證容有違誤。㈣、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係回覆連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而來,惟連晟公司上開函文並無附表,亦無建字第0八五號工程開挖之土方已完成堆置作業之記載,且依甲○○乙○○於連晟公司上開函文批示意見觀之,甲○○並未同意,實係乙○○擅自函覆連晟公司所提供之土方已完成堆置作業之內容,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甲○○就大湖鄉公所上開函文有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所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㈣、⒈中,僅認定此部分犯行為圖利罪,惟於適用法條時,竟認甲○○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與圖利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惟未說明其論罪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中未載明甲○○如何知悉工程廢土未完成堆置,且依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其不知棄土數量,亦未於函文中記載數量等語,足見甲○○自不可能知情,原判決遽認甲○○對於廢土未完成堆置一事有所知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㈤、⒊中,關於甲○○是否知悉連晟公司未完成堆置一節,前後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依證人賴安平於偵查、第一審中所稱:「我不曾奉鄉長指示去研究辦理棄土事……」、「我當時有跟鄉長分析表示,以本鄉的垃圾場沒有辦法接受無數量限制的情形下,接受廢土……」等語,並未供述有依鄉長(即甲○○)指示照辦,並由鄉長一手主導之情事,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證述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證人楊秉堯於原審上訴審曾證稱:「……當時黃鄉長主動請清潔隊長去影印幾份公文給我做參考……」等語,則甲○○究竟請清潔隊長影印何資料予楊秉堯,此涉及甲○○有無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㈧、依大湖鄉公所歷次發文內容,及同案被告乙○○於第一審及更一審所述,足見甲○○於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三一六號函上批示:「依上次決議案原核定為之」等語,其意係指「依現況需求提供」,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資料未予採納,即認其意係指「應就本件之堆置完成一案應准予備查之意」,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㈨、依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承辦本件廢棄土案件之承辦人李錦池於第一審所稱:「……只要檢附棄土完成報告、棄土場地完全證明、運輸費用發票就可以簽結,並沒有規定說承包商棄土完成之後,我們還要行文向各傾倒地點詢問承包商有無確實傾倒。……」等語,足見核發完成堆置證明函件並不當然得以申報基礎版勘驗,是大湖鄉公所函文並非連晟公司申領棄土證明費所需之文件,原判決認定甲○○發給完成堆置證明,使連晟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一之㈣、⒈中,既認定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無附表,即於函文中未表明棄土之數量,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亦無法僅以連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來函有附表,即認大湖鄉公所上開函文縱無附表,亦無礙於上訴人二人圖利罪之成立,原判決就上開情節未予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乙○○非台北市政府公務員,並不知悉「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且其所擬四件公函亦未違背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台灣省政府「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乙○○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一之㈤、⒊雖認甲○○乙○○不應同意棄土而逕予同意,使連晟公司得以申報開工等情,而同意棄土之公函為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復函,檢察官並未就該函予以起訴,原判決予以審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七先認定乙○○於承辦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號函之初,本意僅在迎合鄉長甲○○之意旨,尚無逕行圖利連晟公司之意等情,又於理由一之㈤、⒊中為上開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關於本件取得承攬「棄土證明費」之利益者,係承包工程之營造公司或連晟公司,及所獲利益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元,有無包括合法之完工證明費等情,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㈥中,認定棄土證明費中不包括土方運費(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二至十五列),惟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依原審上訴審判決事實六之記載,足見連晟公司獲取八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係其負責人即已定讞之江再發業務登載不實所獲得,並非因乙○○所為四件公函而取得,乙○○非登載不實之共犯,連晟公司因此獲取利益,亦與乙○○無涉,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乙○○僅係四件公函之擬稿人,無決行之權,其所擬稿文,又僅為內部文件,不對外生效,是否發文,係由鄉長決定,不至使台北市政府公務局陷於錯誤,更不至發生圖利之結果,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認乙○○甲○○共同圖利,且圖利金額互不相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本件檢察官係以:乙○○自始即與甲○○有共同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聯絡,而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等函,同意連晟公司傾倒棄土;甲○○乙○○並共同連續登載工程棄土已完成堆置之不實事項,於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等公函,因認上訴人等共同涉犯圖利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判決認定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與甲○○有共犯圖利罪,以及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等公函,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乙○○上訴意旨㈢就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係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由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布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發布之「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等規定,可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或棄土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資場。承包廠商於覓妥土資場,經該土資場同意其棄土後,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棄土計畫應檢附土資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迨土方業者已運載並堆置於土資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上開法令,土方之處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第二階段於土方完成堆置後,



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本案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五月以後,棄土位置係在苗栗縣大湖鄉,依當時有效之規範棄土法令規定,土資場設置之主管機關在鄉為鄉公所,甲○○身為大湖鄉鄉長,綜理大湖鄉鄉公所各部門事務;乙○○任職大湖鄉清潔隊隊長,辦理大湖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對上開法令均不得諉為不知;且大湖鄉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尤以大湖鄉垃圾場設計容量僅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六立方公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啟用以來,至八十七年間已趨近飽和,依其原始設計及現存容量均顯然不足以容納連晟公司之五萬立方公尺工程棄土;況當時苗栗縣政府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0二二號函通令各鄉鎮市公所,強調衛生掩埋場之接受棄土,「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以免不肖之徒有可乘之機等情。上訴人等明知違背法令,不應同意連晟公司棄土而逕予同意,且明知違反事實,仍發給完成堆置證明函件,而共同圖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乙○○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始與甲○○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故圖利建字第460 號工程部分,與其無關),並使連晟公司獲得該不法利益,自應負共同圖利罪責等憑以論斷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乙○○於偵查、第一審供承:伊於簽擬同意連晟公司棄土申請等公函時,原無據此圖利連晟公司之意,後因甲○○之堅持,而伊因感於甲○○知遇之恩,始曲從上意;本件之廢土雖有部分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堆置,然最多不過八卡車左右等情,及證人劉雨勝賴安平邱安順證述甲○○自始即有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並參酌卷附乙○○於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三一六號函之簽擬文稿意見,及原判決附件即其附錄之相關重要公函內容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明知連晟公司僅有象徵性之進土,實際將工程廢土運入大湖鄉垃圾場之數量最多不過八卡車左右,而二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於每次連晟公司虛偽申報「進土堆置完成」時,故意跳脫秘書賴安平之核稿層級,直接經由甲○○批示發文,連續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等公函



,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等公務機關,表示建字第085 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藉此圖利連晟公司,供該公司因此取得承攬棄土證明費之利益。至建字第460號、建字第153號等工程部分,大湖鄉公所雖未發函表示連晟公司已完成覆土作業。然甲○○明知大湖鄉公所之垃圾場根本無意且無法容納上開土方,竟指示無犯意聯絡之乙○○乙○○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始與甲○○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分別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五五三六號函、及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容納建字第460 號工程之土方,使該工程之承造商得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嗣乙○○又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由甲○○之核示後,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又以八七大鄉清字第八二三五號函准予更換棄土之建號(即將原建字第029號之工程棄土,變更為建字第153號等工程),使建字第153 號之工程承造商亦得以順利開工,致事後江再發得以利用上開函文(即前揭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等函),再自行製作「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載稱該二件工程棄土已全數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使江再發得以領取建字第460號及建字第153號工程之棄土證明費(乙○○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始與甲○○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故圖利建字第460 號工程部分,與其無關)之事實。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等漫事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記載:「然被告甲○○就該公司(連晟公司)究竟有無核實進土、進土數量若干、是否完工等情,竟均全無了解亦未曾調查……」等詞,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係在說明甲○○所辯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五至十七列)。原判決此部分行文縱欠周全,然因不影響甲○○明知連晟公司並未堆置完成覆土之情形,仍故意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之行使等犯罪之成立,即無違法可言,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研判而於理由一、㈣之⒈敘明其認定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之受文者係連晟公司,副本收受者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苗栗縣環保局,主旨為「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該函雖無附表,然該函係為答覆連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而發文給連晟公司及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等單位,連晟公司上開函文之說明欄中已明白記載「依貴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環三字第0二七七一八號函,准予本公司以無償提供土方,作為貴所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本公司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連晟公司上開函文並有附表載明「建字第085 號棄土數量二萬三千一百三十立方公尺,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大湖鄉公所既明確表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依前後函文意旨所示,即屬當然表明建字第085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方二萬三千一百三十立方公尺,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甚為顯然,因認上開函文雖無附表,亦無礙於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又綜合原判決全篇意旨,已一再論述上訴人等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以圖利連晟公司,而認上訴人等應負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責之理由,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得成立。又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以上開工程廢土既未完成堆置屬實,上訴人等竟均連續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主管之公函(其中上訴意旨所指不明出處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函,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並發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連晟公司等單位,致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且藉此圖利連晟公司,上訴人等應負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上開公函,乙○○雖僅為承辦人,尚須由鄉長核可判行,然其等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自應共同擔負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罪責。所為論斷,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以其僅係公函之擬稿人,無決行之權,其所擬稿文,又僅為內部文件,不對外生效,是否發文,係由鄉長決定,不致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陷於錯誤,更不致發生圖利之結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於理由一之㈥說明依據證人即崧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崧營公司)負責人簡君印、桂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廖博凱、唐城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莊進誠康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羅來劼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卷附騰富建設有限公司、連晟公司、崧營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廠商請款申請書、連晟公司請款憑單,冠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給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包給連晟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圖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並使連晟公司獲得該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即係使連晟公司得以將承包處理之工程廢土任意傾置而無須支付費用予合法申請設立之棄土堆置場之不法利益,即所謂棄土證明費,此不包括土方運費在內(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不明瞭之情形,而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理由一之㈦已說明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人員楊秉堯於原審所證:伊當時負責大湖據點,平常都在瞭解一些民隱民瘼的工作,還有擔任一些機關保防單位的秘書工作,所以會和地方行政首長或地方各機關保持聯繫,八十八年三月間,報載桃園很多地方爆發違法核發棄土的問題,後在八十八年中,開站務會議時,肅貪組的承辦人在會議上有告知桃園有在偵辦這樣的案件,而且北機組也到苗栗縣來調查類似的案件,希望外勤調查員注意,基於此關係,伊有一次拜訪鄉長(即甲○○),有向黃鄉長提到這件事情,伊只是去關心這件事情,當時黃鄉長主動請清潔隊長去影印幾份公文給伊做參考,該資料並非調查站所函調之資料,伊負責機關保防……等情。證人楊秉堯僅係基於機關保防,例行性向身為鄉長之甲○○查詢並索取相關資料,甲○○亦僅係循例提供資料給證人楊秉堯,所提供之資料亦無從證實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是證人楊秉堯所證,尚難認甲○○係主動詢問證人楊秉堯有關本案棄土事件有無涉及不法,自難認係有利於甲○○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㈧、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圖連晟公司之不法利益,即棄土證明費之金額不包括土方運費(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二至十五列);相較於上訴人等圖利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包括土方運費而言,原判決對圖利金額之認定顯對上訴人等有利。乙○○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認定棄土證明費中不包括土方運費,惟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㈨、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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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