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彰化縣福興鄉(以下簡稱福興鄉)農會總幹事,緣告訴人洪水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曾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福興鄉○○段第一二六七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嶼厝粘厝小段第八二四之一地號)暨同段第一二六八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嶼厝粘厝小段第八二四地號,該二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水礶之子即告訴人洪荐榮《原名洪劍龍》)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抵押權,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各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貸得十萬元之款項。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洪水礶擬再向福興鄉農會貸款二十萬元,因需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乃向洪水礶佯稱:為免日後每次向該農會借貸都要設定抵押權,增加代書費之支出,不如將此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金額提高至三百四十八萬元,嗣後若再借款,只需在抵押權金額之範圍內,即可逕行再借款,無須另行設定抵押權等語,洪水礶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向福興鄉農會貸得二十萬元。詎被告利用洪水礶先前向該農會申辦借貸二十萬元,持有洪水礶印章及其任職該農會總幹事之機會,違背該農會放款之相關手續與規章,未經洪水礶同意及對保,擅自以洪水礶名義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洪水礶印章而偽造借款申請書,並持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使福興鄉農會誤為係洪水礶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核准放款,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撥款二百五十萬元入洪水礶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迨撥付貸款後,被告再於
同日自行在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洪水礶印章,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旋將該二百五十萬元自洪水礶之存款帳戶,無摺轉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後,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水礶及福興鄉農會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迄八十五年間,洪水礶接獲該農會放款催繳通知後,發覺有異,前往該農會查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本件告訴人等二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可指,洵非可採,而被告辯稱:洪水礶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同意轉入其帳戶,以借予其配偶黃細珠使用等語,尚非無稽,且證人許秀秤亦到庭證述:洪水礶之借款已經對保手續等語在卷,自無從逕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等罪。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意旨,既經同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偵查之期間,追訴之時效仍然繼續進行。(二)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自其「行為時」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算之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然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併案審理,彰化地院未准併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併案審理,嗣經台中高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案件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無從併案審理為由,檢還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文,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案件,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偵查,其時效自仍然繼續進行。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提起公訴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於彰化地院,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自其行為時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算,至提出告訴前一天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加上檢察官之偵查期間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繫屬於彰化地院前一天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時效進行達十年四個多月,而本件又無通緝或其他停止進行之事由,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乃原判決未為免訴之判決,仍為實體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訴牽連涉犯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為二十年。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八十二年度第十次會議決議意旨甚明。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院刑事庭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所作之前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此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乃係就刑法第八十條修正後,如係適用新法時,即無八十二年度第十次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尚有軒輊。本件告訴人洪水礶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涉犯上開罪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彰化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由彰化地檢署以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該卷附之洪水礶刑事告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號卷第四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該案件簽分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五七號案件,再於同年月二十日,簽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案件後,因認與被告另案被訴背信案件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將前揭案件,移送彰化地院併案審理。因彰化地院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予併辦退回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案件,移送台中高分院併案審理。嗣經台中高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案件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為由,將該併辦卷檢還彰化地檢署後。彰化地檢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改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案件,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偵查,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提起公訴,有上開案卷可按,則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故其追訴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彰化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時,既未逾十年,且彰化地檢署於受理後,既已依法開始偵查,並於上開併辦告訴之案件,第二次檢還,改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案件後,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繼續偵查,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提起公訴,有前揭案卷可稽。則告訴人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提起之告訴,既已依法實施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繼續進行之問題。原判決因認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依法為實體之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本件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但仍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云云
,係就新舊法律規定之解釋,予以割裂援引,容有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二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被訴牽連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等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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