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349號
TPSM,98,台上,4349,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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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毒偵字第三六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接續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初及同月中,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五一巷口,每次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楊效明,共二次。嗣警員查獲楊效明施用毒品,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被告之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五一巷七號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鏟二支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楊效明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皆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明確,所為基本陳述前後一致,楊效明與被告國小、國中同學,亦無恩怨,應無誣陷之理,且楊效明之電話於該段時間確與被告有多次通聯紀錄,原判決竟以細節陳述不一,即全部不予採信,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楊效明已被裁定觀察、勒戒,於供述毒品來源時,應清楚其施用毒品為初犯,沒有減刑問題,原審未傳喚楊效明加以究明,遽認楊效明可能為邀寬典,而認其陳述不足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楊效明被扣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以吸管所製分裝杓,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作為補強證據,警員在被告家中扣得安非他命分裝杓二支,似與一般販毒者所用之物有關,原審未調查是否得為



本件販賣毒品之佐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楊效明雖多次證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但關於時間、地點、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或簡勝輝所買等基本情節供述,前後不相一致,存有瑕疵。被告與楊效明於該段時間雖有電話通聯紀錄,但無通話內容與譯文;秘密證人A1證稱其有聽到楊效明打電話向「阿德」購買毒品,但A1未目睹販毒者之真面目,且其所稱之購毒地點、時間、價錢,均與楊效明所言者不同,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等,詳加闡述。所為論斷,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云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楊效明已於第一審作證並接受詰問,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再行傳喚,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警員在被告家中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以玻璃球與塑膠黏接而成)、塑膠吸管製分裝鏟二支(見毒偵字第三六三四號卷第二七、五二頁),衡情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有關。從而原判決認除楊效明有瑕疵之證言外,本件別無其他補強事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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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