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344號
TPSM,98,台上,4344,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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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
被   告 丙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
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戊○○己○○庚○○辛○○等人有上訴人甲○○○乙○○所指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傅百麒後,上訴人之代理人以傅百麒之證言有所隱瞞為由,請求再傳訊傅某之妻



林子鈴,但未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代理人亦僅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反面),原審未為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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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