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317號
TPSM,98,台上,4317,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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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主觀上卻未預見者為要件。倘加害人在「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而此項構成加重結果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應於判決內明白認定,且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能杰及綽號「艾迪」者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慶祥等人,致謝慶祥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四肢挫傷及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經送醫後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受重傷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在「主觀上」對於謝慶祥因遭渠等毆打,因而造成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究竟有無預見?則未一併加以認定記載。而其理由雖說明:「惟依一般常情而論,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謝慶祥既因受到上訴人一方多人毆打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上訴人自應就此結果,同負全部責任」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但仍未就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謝慶祥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究竟有無預見加以論述說明,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未就上開重要事項加以審認及說明,遽行判決,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依



然存在,自屬無從維持。究竟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主觀上」對於謝慶祥因遭渠等以棍棒毆打,致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而須施行全脾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加重結果是否已有預見?若是,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等之本意?若否,其原因何在(亦即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何以主觀上竟未預見)?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所為應否成立前揭傷害致重傷害罪攸關,自有詳加審認及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認論敘明白,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具體」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法院前審檢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被害人謝慶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關於「脾臟破裂、割除是否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該所函送鑑定資料一份其內「研判結果」欄載稱「因脾臟切除併發症主要為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屬可預防性(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故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該研判結果意旨似認為「脾臟切除」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述「研判結果」究竟有何誤謬、瑕疵或疏漏情形,而有不能採納之理由,僅以空泛之詞謂上開研判見解「僅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難直接適用於本件具體個案」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頁第三行),而予以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原判決仍未注意改正,其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依然存在,自難以昭折服。又原判決理由乙之三說明「摘除脾臟屬重傷害」為最高法院大多數所持見解,並以括弧援引本院十二件判決為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至二十六行)。然查其中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等五件判決(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均未針對摘除脾臟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問題加以認定說明。而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等三件判決均屬程序駁回上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亦未以本院之立場針對摘除脾臟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問題加以認定說明。原判決謂本院上述八件判決亦採「摘除脾臟屬重傷害」之見解,似有誤會,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



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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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