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314號
TPSM,98,台上,4314,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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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王萬金購買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每筆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百)及其地上門牌高雄市○○○路二六五、二六五之一至二六五之十號、二六三號二、三樓,建號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房屋所有權全部,並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為以該等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東港分行)抵押借款,竟變造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二億二千萬元,並持該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該分行行使並順利貸得一億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王萬金之指訴、證人王崑如之證述暨卷附所謂變造之買賣契約書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行,辯稱:伊向王萬金購買房、地之總價款確為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向東港分行抵押借款時,並未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而所謂變造「二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金額之字跡,非伊所書寫,應係王萬金偽造誣陷。況系爭房子已花用五千八百萬元裝潢而增值,每月可收取一百五十萬元租金,當時銀行估價亦值二億一千萬元,另有沈潘春桃等人連帶保證,當可借到一億元等語。依證人即本件買賣代書鄧淑芳之證述,買賣當時應有五份契約書分交雙方當事人及代書收執。而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證人王森泉(即出賣人之一)經檢察官一再詰問卻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底有幾份?)確實二份」;證人即另一出賣人王森本經辯護人詰問亦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簽立幾份?)二份」;證人



王萬金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審供述契約簽訂三份,你拿一份,第二天代書請你再去簽契約,是簽幾份?)我忘記了。」各等語。王森泉王森本及王萬金均稱賣方僅持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顯與鄧淑芳之證詞不符,且依一般情理,買賣契約書通常與雙方當事人之人數相符,即各當事人均收執一份契約書,足見賣方(王家)除王森泉外應另有契約書原本存在,王森泉等人堅稱渠等僅有一份契約書,誠屬可疑。又被告及王森泉所提出之契約書均為真正,業據代書鄧淑芳、見證人許清連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王萬金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提示被告的買賣契約書,你的印章是否真的?)這份是真的。」並稱伊只向代書鄧淑芳拿一份用複寫紙寫的契約書,其餘不清楚,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的等語。足見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應屬真正。雖證人鄧淑芳另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中有關代書之地址(即屏東縣內埔鄉)及簽名字跡非伊所寫等語;被告亦自承:該代書之地址及簽名字跡係伊事後於本件審理中,查知後所自行填寫等語,該部分固有失真。然代書之地址及簽名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況且系爭變造買賣契約書之鄧淑芳地址(即高雄市○○○路四七號),與鄧淑芳自己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之鄧淑芳地址吻合。是被告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代書之地址(即屏東縣內埔鄉)及簽名字跡,雖非出自鄧淑芳之親手,但應不影響其內容之真正。被告所留存契約書之內容既為真正,再以系爭變造之契約書上之相關人等蓋章位置對照以觀(如王森泉、王萬金等人之印章),系爭變造之契約書與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或王森泉所提出之契約書,其印章相同(如王森泉、王萬金等人之章),但所蓋之位置顯然不同,亦即依系爭變造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位置(及收款記錄尚有一枚王森泉之印章)等不可替代性、變造性以觀,該變造之契約書絕非出自(翻印自)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亦非被告一人所能完成甚明。雖證人即辦理貸款徵信人員王崑如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借款人所提出的;又稱:「(問;當時是否被告親自出面到東港分行請求辦理貸款?)不是,是案件分到我手上,我有通知被告前來辦理手續……我是在要對保時才見到他本人。」等語,足見該貸款案非被告親自送件。再系爭變造之契約書既非出自被告收執之契約書原本,且依系爭變造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及收款記錄尚有一枚王森泉之印章)之不可替代性以觀,該變造之契約書絕非被告一人所能變造、偽造而來,應係出自其他契約書原本(即除被告、王森泉鄧淑芳提出之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即其他賣方收執之契約書);或者買賣雙方同謀另行製作之契約書(系爭變造之契約書與告訴人於另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偵查中所提出之二億三千五百萬元契約書之文書格式係同一種格式,



均與被告、王森泉鄧淑芳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格式不同);而不論出自其他契約書原本,或買賣雙方同謀而另行製作之契約書,均非被告(買方)單獨一人所能完成,而係有製作權人之買賣雙方所合作而成,自無偽造、變造之可言。至於東港分行是否知情?依證人即連帶保證人亦係介紹人沈潘春桃於原審證稱:「伊曾告知曾勝楷經理,本件買賣價款為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並出示如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原本。」等語。東港分行既已知悉本件原始買賣價款為九千九百五十萬元,甚至在自行審核鑑價中亦認為該標的物約值二億一千萬元(見該行不動產鑑估表),亦無受騙之可能。另系爭房、地原向合作金庫貸款八千一百萬元;向林桐亮借貸一千萬元,合計九千一百萬元,觀契約書備註第五、七點甚明。換言之,賣方王森泉等人既以系爭房地擔保龐大之借款債務,如出售予被告,由被告負責清償,因而可解除該龐大債務之壓力,並可獲得清償後剩餘之價款,則出賣人配合竄改(提高)買賣總價款,始可貸得較多之金額,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及獲得部分剩餘價款,並非無利可圖。如僅提出原來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契約書,欲申貸一億元,依一般銀行實務以七成(最高)貸放慣例,顯有困難,將無法清償前開債務,賣方可能無剩餘價款可得,非無配合刪改買賣價款之可能。證人江上雄(案發時東港分行經理)及曾勝楷(貸款時東港分行經理)等人分別證稱:被告貸款時有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考等語;惟曾勝楷稱系爭變造之契約書係徵信人員王崑如拿給伊,並稱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自銀行卷宗中影印出來等語。足見江上雄、曾勝楷所稱系爭變造之契約書係來自王崑如之遞呈,並非被告親自交付。證人黃宏彥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放款人員)雖證稱:被告亦曾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等語,但對於提出之買賣契約金額並無法確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提出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綜上以論,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一人所變造,且有合理之懷疑係買賣雙方在銀行(東港分行)亦知情下,同謀刪改而成;又因買賣雙方係有權製作之人,縱然文書內容不實,亦無變造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敘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其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鄧淑芳證稱:「(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代書住所到底那一份是你自己填寫的?)由王森泉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地址是正確的,而被告所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我的地址並不是我的筆跡,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問:證人是否有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到場?)有



,並當庭提出原本」、「審判長核閱比對與王森泉提出之原本相符(地址為復橫一路47號)」、「(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除填寫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金額?)沒有」、「(問:本日所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何處取得?)是我簽約的時候,我自己留存壹份」等語。由鄧淑芳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核與王萬金所提出之原本完全相符,足見王萬金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屬真實;而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卻與王萬金及鄧淑芳所提出者不同,應係偽造甚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後面之見證人欄竟有王萬金之簽名,並記載「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萬金」等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還有「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萬金之印文」蓋於契約書上,此與王萬金及鄧淑芳所提出之契約書不同。況王萬金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為實際出賣人,又何以會在見證人欄簽名?該土地、房屋之名義人為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王萬金又何需具名?再該買賣與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豈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蓋章?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萬金既為見證人,又為何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當事人欄上蓋章(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當事人欄上蓋章,係表示自己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開情形即將當事人與見證人混為一談),如認當事人係王萬金,又何以有不相關之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存在?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其自稱為其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一份係屬虛偽,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法院前審聲請將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送鑑定機關,請求鑑定是否能夠將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變造為提出於東港分行借款之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固與被告提出於東港分行借款之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契約書內所蓋之印文處不同,應無法直接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變造而成為被告提出於東港分行借款之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然因其中有極多相同之處(並與王萬金及鄧淑芳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頗多相符之處),且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係屬虛偽,已經原法院前審認為被告提出於東港分行借款之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應是由被告所持有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變造而來,嗣後被告於提出於檢察官為證據前,為使檢察官或法院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行起意,再以不詳之方法將其所持有之契約書原本予以變造,使之與上開二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不符,因而導致二份買賣契約書原本有極大之差異,則其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與東港分行借款之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既均屬變造而來,雙方已有很大之差異,自不可能直接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變造而



成為被告提出於東港分行借款之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屬當然,是原審法院乃認無鑑定之必要。又雖然不可能直接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變造而成為被告提出於東港分行借款之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然依上開所述,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為真正,豈不代書鄧淑芳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係偽造(代書鄧淑芳並無偽造之動機)。鄧淑芳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又與王萬金所提出之原本完全相符,足見王萬金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屬真實;而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卻與王萬金及鄧淑芳所提出者不同,況被告亦自承:該代書之地址及簽名字跡係伊事後於本件審理中,查知後所自行填寫等語,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甚明。原判決未將上開疑點調查清楚,遽認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為真正,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由被告提出,並高度懷疑該變造之契約書應係買賣雙方同謀而另行製作之契約書,並採信連帶保證人沈潘春桃於約十五年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告知曾勝楷經理,本件買賣價款為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並出示如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原本)。」等語,認東港分行亦無受騙之可能。但曾勝楷否認知情,而辦理該抵押借款之東港分行職員王崑如亦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借款人所提出。被告亦自承是其本人與東港分行親洽等語。益見本件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向東港分行所提出,應無疑義。被告向王萬金購買,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森本,及王森泉莊憲宗名下之土地及房屋,既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早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與王萬金等無利害關係,則王萬金及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等人,自無再以上開土地、房屋向東港分行借款之必要,且因該土地、房屋已非王萬金及王森本王森泉莊憲宗等人所有,王萬金等人亦已無權限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自不可能由渠等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予東港分行附於被告向該分行抵押借款之卷宗內。又被告原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貸款之金額係一億五千萬元,然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交易價格為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如據實提出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可能不會審核通過;再者,被告甫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向王萬金購得系爭不動產,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欲向東港分行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其間相距僅五個月而已,如提出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客觀上顯不可能獲准,故必須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金額更改提高,始有獲准申貸之機會,亦有變造契約書交易金額之犯罪動機。況王萬金等如須配合被告貸款,而共同虛



偽登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或可另書立買賣契約書,衡情不致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不相關之「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王萬金」列為見證人,亦不致在當事人欄蓋上「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王萬金」之印章,顯見該契約書非王萬金等與被告共同虛偽登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甚明。原判決僅以沈潘春桃於約十五年後模糊之證述,不顧曾勝楷之否認知情,遽以臆測之詞認定,亦未就曾勝楷、江上雄二人是否知情,詳加查證,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無偽造、變造之可言。惟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該變造之契約書應係買賣雙方同謀而另行製作之契約書,或曾勝楷亦知情,因該貸款最後核准權在台北總行,受害者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為原審未依法調查、審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部分與判決結果無關之細節,為單純事實之質疑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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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