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四0五三、六七八三、七一二五、七
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及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論處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本件原判決關於⑴事
實欄三之㈣認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等情,僅以楊一良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唯一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七);⑵事實三之㈤認定乙○○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同年十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仁,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計二次,得款二千元之事實,係以洪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為論據(見原判理由八)。然依原判決記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所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偵查卷宗第九六頁,並無該紀錄表;至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㈠第九六頁所附則係另一證人邱祥展指認乙○○之紀錄表;其餘同署偵查卷均無第九六頁,原判決顯係單以洪宏仁指述為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依據。⑶事實欄二之㈠認定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巫有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王鈺菁十次等情,係依憑王鈺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共同正犯巫有生於更一審之自白;事實三之㈢認定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巫有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內,共同販賣洪良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依憑洪良哲於偵查、第一審證詞及甲○○、巫有生之供述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二、六)。但就乙○○與巫有生共同販賣王鈺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資料,巫有生雖於更一審自承有販賣王鈺菁海洛因,然並未供稱係與乙○○共同販賣(見更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及至原審經受命法官訊問:是否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王鈺菁十次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那是我個人拿給王鈺菁,與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自無從補強王鈺菁指證之真實性。再就甲○○與巫有生共同販賣洪良哲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甲○○於第一審供稱:巫有生曾詢問我何人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回答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九六頁背面),核與巫有生於第一審供稱:洪良哲到我住處詢問何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幫他詢問甲○○,甲○○說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0頁);且巫有生於上訴審供稱:我有打電話,但不曾賣給洪良哲(見上訴卷第二二八頁);及至更一審則供稱:我有賣給洪良哲,但道安醫院那次我有打電話,但沒有成交(見更一審卷二第一三一頁),從未供稱有代洪良哲聯繫甲○○,並與甲○○在道安醫院內,共同販賣洪良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無從執為洪良哲證詞之補強證據。查王鈺菁、楊一良、洪宏仁、洪良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等供述達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王鈺菁等人上開供述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詳加敘明,致其違法情形依舊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