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246號
TPSM,98,台上,4246,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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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之2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與原審已判刑確定之陳聰文及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之簡明聰、陳瑤原、江支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其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依有利於上訴人之中間時法,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其餘共同被告簡明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在光碟上偽造識別碼以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非法重製數量不詳,發行人亦不詳之「陳百祥粵語專輯」CD光碟音樂著作,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廈門新娘」連續劇影音光碟第一集至第十二集六萬片、第十三集至第二十八集八萬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牽連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並以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同條第三項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指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同條第三項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斷(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八行)。惟行為時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則無須告訴乃論。於此情形,倘未經合法告訴時,即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非法重製「陳百祥粵語專輯」CD光碟片部分,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該音樂著作係「不詳之人所發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其理由且說明「『陳百祥粵語專輯』音樂光碟……,經國際IFPI總會在台工作人員協助辨識結果,……均無侵犯所代理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亦無證據證明侵犯何人之歌曲著作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一行)。則此部分行為縱違反著作權法,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即非無疑。又非法重製「廈門新娘」連續劇影音光碟部分,依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是否業經被害人合法告訴,亦屬不明。究竟實情如何,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關於非法重製「陳百祥粵語專輯」CD光碟片部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委託簡明聰重製該光碟,辯稱此部分與伊無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及卷內資料)。而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光碟為上訴人委託簡明聰重製,係以簡明聰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述「(扣押物編號046 之非法光碟,即陳百祥粵語專輯)這些片子均是由大陸客戶邱先生所下單生產的,IFPI J028 係由邱先生要我們在射出時打上該編號,我們才配合他的用刻有 IFPI J028之STAMPE RHOLDER來壓片。至於外圈之IFPI字樣則是刻版機之來源識別碼,因為邱先生所下的訂單,皆是叫人將刻好之刻版交給我們代工生產,因此,我並不知道IFPI B260之來源為何。」及於偵查中陳述「(B260 編碼)甲○○給我們的母片上有的」等語,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行)。惟簡明聰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之後,已緊接更正其陳述為「B260出現在那批貨,我不清楚」(見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影印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背面)。且於審判中始終陳述「陳百祥粵語專輯



、國語排行冠軍曲5合集及比吉斯合唱團專集,……都是莊志豐叫我試印的」(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影印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二四九頁。該案之確定判決,亦認簡明聰係受莊志豐之委託,重製此部分音樂光碟)。簡明聰在審判中之陳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審不予採納,復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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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