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245號
TPSM,98,台上,4245,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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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
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一九一-HV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台中港路時肇事,擦撞廖芷羽所騎乘之JPS-二一三號重型機車倒地,致廖芷羽受傷後逃逸(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情形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與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分屬兩事。從而被告於審判中,倘未捨棄對證人之詰問權而請求詰問時,法院仍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再就偵查中及審判中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並非謂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陳述,即得剝奪被告在審判中對證人之詰問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交岔路口肇事,致廖芷羽受傷後逃逸,成立肇事逃逸罪,係以現場目擊證人鄭錦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按第一審並未傳喚鄭錦宗到庭詰問),採為主要證據。惟上訴人在原審,已由其選任辯護人聲明,證人鄭錦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鄭錦宗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乃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依鄭錦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主要依據,自已剝奪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且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二、駁回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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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