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重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0、三三四七、三三四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甲○○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乙○○以犯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甲○○以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蔡智仁、甲○○二人……因藉故勒索位在台南市○○路二0五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謝政憲不成,遂惱羞成怒轉而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蔡智仁乃夥同甲○○、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在車上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及矇住雙眼,並逼問謝政憲有無三千萬元之贖款……且於途中蔡智仁、甲○○、乙○○三人,分別打電話至吳福明住處勒索三千萬元之贖款,經吳福明求情而逐漸降低贖款為一千萬元。嗣蔡智仁發覺吳福明已報警,乃決定將謝政憲殺害滅屍,故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即以寶特瓶裝了半瓶汽油備用。當日下午三時許以後,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里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蔡智仁故意引導謝政憲往涵洞處走,謝政憲走到涵洞處一腳踩空而垂直掉落涵洞,蔡智仁見狀立即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子彈上膛(裝有滅音器),自左側朝謝政憲頭部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逾右側太陽穴處射出,當場因頭部遭槍擊死亡。蔡智仁隨即命甲○○入涵洞內,拿取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並以所準備之汽油澆淋謝政憲屍體,再點火引燃屍體而損壞之。蔡智仁、甲○○、乙○○隨即驅車離去,往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等物後
,再折返台南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因認被告等二人與蔡智仁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
惟查:(一)據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詢問時供稱:「於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計畫,槍枝由蔡智仁供應」云云(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一一○號刑案偵查卷一一○號卷即警五卷第七頁)。如所供屬實,以謝政憲係一文弱之醫師,與被告等二人素無怨隙,被告等二人如僅參與對謝政憲為毆打或恐嚇之「教訓」,何以須由彼等與蔡智仁三人合力為之,並事先謀議攜帶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把及火力強大之烏茲衝鋒槍前往?況蔡智仁於原審更一審供稱:「(從被害人診所)押他出來到路口,他蹲下,我拿槍托打他頭部,流不少血,(他)站不穩」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參之蔡智仁與乙○○持槍在謝政憲之診療室強押謝政憲時,因謝政憲抵抗不從,蔡智仁猶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謝政憲頭部,確致謝政憲顱骨橫向線狀骨折三十五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則縱謝政憲先前曾與蔡智仁因口角而生怨隙,其頭顱受此重創,已受相當程度之教訓,被告等二人與蔡智仁竟仍予強擄上車,繼以膠帶綑綁其雙手及矇住雙眼,能否認被告等二人對於蔡智仁擄人勒贖計畫概不知情,主觀上僅止於「教訓」之意思而為,已不無疑義,而有研求之餘地?況佐以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押謝政憲醫師,要向其醫院打電話要求贖款三千萬元,第二次電話要求一千五百萬元,後再要求更改為一千萬元,前後打電話之次數約三、四次,時間我沒記得,第一通蔡智仁打,第二通乙○○打,第三次我打的,第四次也是我打的」(見警五卷第七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復供以:「……謝政憲被押到車上,我才知道要擄人勒贖」(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九頁);蔡智仁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告等二人何時起知道要向謝政憲家人勒贖三千萬元?)就是在押走謝政憲醫師及途中,我打了幾通勒贖的電話及叫乙○○、甲○○各打了一通電話,請對方準備錢的事情,他二人(乙○○、甲○○)就是當時知道的」各等語(見警卷八第八頁)。如果無訛,被告等二人當時與蔡智仁既在同一部車內,於聽聞蔡智仁向謝政憲及其親友索款之情事時,應已知悉蔡智仁擄人之目的在於勒贖,且途中,亦依蔡智仁之命,先後下車撥打勒贖電話。則被告等二人縱於押持謝政憲前,尚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惟於與蔡智仁強押被害人上車後,既知悉強擄謝政憲之目的係在勒贖,應已變更為擄
人勒贖之犯意,而繼續參與犯罪行為無疑,否則其二人豈有繼續參與實行擄人勒贖行為,並接續數次撥打勒贖電話之理,原審見未及此,於其理由說明:蔡智仁於原審前審供稱:「甲○○、乙○○知否要擄人勒贖?)不知道。向乙○○說要抓出來教訓,我做事不事先告訴別人的。」云云,認定被告等二人事前並不知情,且乙○○於知悉蔡智仁向謝政憲勒贖後,仍未變更其原先妨害自由之犯意,有與蔡智仁發生共同擄人勒贖之意思等旨(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七行)。遽認被告等二人係因懼於蔡智仁之淫威,而虛以委蛇,就擄人勒贖之事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殊屬率斷。(二)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車上期間,蔡智仁用手勢表示要我們不要講話,並且比手勢要開槍把謝醫師打死,我也用手勢要他不要殺人,但是他不聽」「我們到達美濃的山區○○○○○路了,就停下來,蔡智仁與あき(甲○○)即持槍把謝醫師押下車……,蔡智仁下車後,有走幾步路,即退下彈匣並裝了一顆衝鋒槍子彈在彈匣中,隨即朝謝醫師的頭部開了一槍,謝醫師即當場死掉」(見警五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正面);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車輛到高雄縣美濃,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拖拉謝政憲醫師」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七頁);又依原審更㈦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乙○○在現場勘驗時稱到現場後蔡智仁跟謝醫師先下車,由蔡智仁押謝醫師走幾步後,乙○○及甲○○均下車,乙○○站在車旁,九○手槍插在乙○○前面腰際,甲○○也有手持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醫師有幾步之距離)」(見原審更㈦審卷㈠第一八八頁)。果彼等所供及勘驗結果無誤,蔡智仁殺害謝政憲之際,被告等二人均有下車,且乙○○將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旁,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被告等二人下車似有持槍在旁把風警戒之意,而推由蔡智仁下手行兇,能否謂被告等二人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堪研求,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謂:「被告二人先後應允共同強擄謝政憲時,渠等主觀上原僅有抓人出來修理之『予以教訓』之認識,則於蔡智仁將謝政憲押下車後,乙○○及共同被告甲○○應無從事先預期蔡智仁要立即槍殺謝政憲,且渠等或認為蔡智仁既已向謝政憲親友勒贖且尚未取得贖款,故蔡智仁應尚不致於未取得贖款前即殺害謝政憲,亦非無可能,自不能遽認與謝政憲素昧平生且無任何嫌隙之被告乙○○、甲○○二人即與蔡智仁有殺害謝政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原判決第三十四頁末行至第三十五頁第八行),而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論斷,難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有違誤。(三)蔡智仁於原審上訴審及更
一審雖供稱:「(叫乙○○以寶特瓶加半瓶汽油時,他知道是要做何用途?)他不知道。」、「(你買汽油是否準備用來焚屍?)沒有這麼想,只是買來應不時之需。」;「(汽油是否事先準備好?)……我叫乙○○下去買汽油,沒告訴他用途。」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五頁、原審更一審卷第一二一頁)。然乙○○於警詢時供認:「我從台南市東區德高厝接手駕車,一直到旗山關亭加油站下車加油,加滿油後,蔡智仁從車內拿出一只寶特瓶空瓶(一千五百CC)給我加八分滿九五汽油」云云(見警五卷第九頁背面)。果所供無誤,被告等二人及蔡智仁駕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之加油站前停車加油時,即已加滿油箱,蔡智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乙○○購買,並裝約八分滿即約一千二百CC之九五無鉛汽油,該寶特瓶裝之汽油,顯非意在作該車之備用油,乙○○卻仍依蔡智仁之指示購買,並裝灌汽油於該寶特瓶內;雖甲○○並無潑灑汽油或點火之行為,然蔡智仁於殺害謝政憲後,命甲○○進入謝政憲陳屍之水溝涵洞內,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蔡智仁始以先前準備的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在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屍,能否謂被告等二人並未分擔損壞屍體之行為?蔡智仁上開所供,是否事後迴護被告等二人之詞,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查究及此,遽予採信被告等二人之供述,認定:「當時蔡智仁既未告知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之用途,則乙○○縱曾轉交寶特瓶給加油站員工裝汽油,亦無從苛責其應已先預知悉蔡智仁欲意以汽油準備殺人焚屍,進而遽認其與蔡智仁有殺害謝政憲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旨(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至十三行)。其採證認事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四)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等二人與已死亡之蔡智仁似自始即有勒贖之犯意,而縱被告等二人於最初應允押持被害人之初,彼等主觀上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然其二人嗣與蔡智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擄得被害人後,見蔡智仁向被害人開口勒索三千萬元,嗣並銜蔡智仁之命撥打勒贖之電話,彼此更應已明知蔡智仁係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其是否變更原先之犯意,而與蔡智仁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嗣並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亦即被告等二人縱非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惟於知情後,利用既成之條件,而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蔡智仁,基於擄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並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原判決均未詳查慎酌,勾稽明白,遽予採信被告等二人該部分之辯解,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難謂與採證法則相符合。本件被告等二人涉持火力強大槍械,於光天化日下,公然至被害人開設之診所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復焚燒其屍體,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經本院多次發回,已詳細指明,應妥適從嚴論處,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又原審前審九十七年度上重更第一九七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妥,僅因其就被告等二人與蔡智仁共同殺人後,有無共同分擔損壞屍體之犯行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情形,致未能定讞。原判決就此未詳予究明補正,竟為上開不同推斷,致採證認事衍生更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所示之槍、彈具殺傷力,並於理由記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各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行、第二十五頁第三至四行)。惟於主文欄漏未為沒收之諭知,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