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15弄5-1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其所經營之水果行內,拾獲簡錦忠所有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三三七七八、票號AM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等犯意,將上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而後於同年九月二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先偽造「簡景忠」印章一枚,未經簡錦忠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水果行,偽填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填載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後將月分變更為九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元,並在支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欄蓋上偽造之「簡景忠」印文各一枚,偽造該張支票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簡錦忠。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王于仁持向陳文雄調借現款,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使陳文雄陷於錯誤,而將十六萬元交予王于仁。迨同年九月二日中午,陳文雄在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支票,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以證人簡錦忠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證稱:上開支票係伊所遺失,上訴人並未因購買自小客車,而向伊借用空白支票等語,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之一。惟簡錦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因上訴人欲向伊借票,故至上訴人之水果行,適上訴人不在,而在該水果行遺失本件支票;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二年八月底我有去上訴人那裡,我是要去付票的錢,因為他跟我借票……我向他拿二萬元去銀行存……」、「……這張票撕的時候,因為有五十張票,如果接縫太細,會撕到下面一張(五二一九0這張票的存根,
上訴人沒有在存根上簽名,其他的存根則有上訴人的簽名」;再於原審證稱:「(問:你整本支票有拿出來?)有,有拿出來看票根,我支票又放回袋子,他本來要向我借支票……」「(問:你是看完票根之後整本支票又放回去?)是的,我放回袋子,我在他店裡說事情的時候,我有出去一下……」、「……一九0的票我撕下夾在票裡面,我當初會撕掉,是因為上訴人本來要向我借一張票,可是我發現上訴人說話都騙我……我就不再借他票,那天我就說不借他,上訴人說西瓜行要來向他開票,講很多,那張票我夾在整本二十五張的本子,那張票我夾在支票簿子裡面,那張票我有帶去。」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審卷八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就其前往上訴人之水果行時,有無與上訴人碰面?本件AM0000000號支票,究係於撕下其前一張之AM0000000號支票時,因接縫太細,於交付時同時被撕下?或其至上訴人之水果行時,原係單獨撕下,而夾於整本之支票簿內?嗣竟不見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其實情如何,既關係上訴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且就上開內容不一之供述證據如何取捨,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雖認定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係上訴人所偽填。惟上訴人自警詢時起,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供其平日書寫之資料,請求鑑定其筆跡,雖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二者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未予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六十二頁),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係由上訴人所偽填之依憑,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王于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問:提示系爭支票,是否有見過?)是陳偉業拿給上訴人的,上訴人再拿給我的……他交給我,是因為我當時負責收賣水果的錢」「是陳偉業將支票交給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九十三、九十五頁)。果所述屬實,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證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