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王文貴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樺、王顥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1,192元,惟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
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
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故本
件應以系爭房地鄰近相似屋齡、用途房屋之每坪單價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為43,086,667元,惟其逕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所得之臨近房地成交價值據以作為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而未以每坪單價核算系爭房地之坪數後繳納裁判費,因此就附表
編號1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編號2之台北市
○○區○○路00號2樓房地、編號3之台北市○○區○○路00號房
地之臨近房地成交每坪單價分別應為每坪498,433元、708,337元
、708,337元,再以編號1、2、3房地面積24.3089坪、49.074575
坪、44.5643坪為計算,其交易價值應分別為12,116,358元、34,
761,337元、31,566,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
就編號1、3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及1/3,故就編號1、2、
3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1,341,697元(計算式:6,058,
179+34,761,337+10,522,181),再加計編號4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弄00○00號地下室停車位交易價值7,320,
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61,69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28,296元,原告僅繳納391,192元,尚欠137,1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日10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