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丁 ○ ○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中縣豐原市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股東兼北區協理,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被告甲○○○為該公司監察人。其四人與尤陳淑霞(遠寶公司前任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卸任,目前仍為該公司董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六項著作權為莊榮兆創作完成,並依法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登記,且遠寶公司原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與莊榮兆發生專利租與權契約糾紛,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民安公司繼續生產同一專利權產品後,為維持員工生計及產品市場而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成立之公司,該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通稱瓦斯防爆器)完全繼受民安公司之技術,其上所附測漏錶及定時器面板圖形與民安公司原產品大致相同,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在遠寶公司廠房內,擅自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九、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六等二十種圖形著作之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實物之測漏錶、定時器等面板圖形而重製之,再分別製作為實物之二○五型、二一五型、四○五型、四○五R型、四一○型、四一三型、四一五型、四一六型、五○五型、五一五型、六○六型及九○五型各式瓦斯防爆器,並在目錄、包裝盒及說明書上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十三、十九及二十等圖形,藉此經由各地區經銷商銷售牟利,均以之為常業。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莊榮兆制止無效而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命警持搜索票在遠寶公司廠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型瓦斯防爆器等成品、零件、出貨單及入庫單等物一批,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罪嫌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㈠、丙○○、丁○○、乙○○等人雖主張同一案件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等之遠寶公司在台南地區之經銷商林明在、鄭秀金、王有順及塗人仰等人,因銷售遠寶公司系爭產品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未斟酌之事實。㈡、被告等如何共同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亦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六種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型瓦斯防爆成品、零件等物可按。又遠寶公司承受民安公司有關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技術,而民安公司之專利復來自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與民安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民安公司即不得再使用告訴人之專利技術(新型一七一○三、二八五○二號專利權,專利產品面板亦有著作權之表現),遠寶公司亦欠缺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事後告訴人之新型第一七一○三號專利權雖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該專利產品仍有平面著作權之表現(面板圖形),遠寶公司仿造已過期之專利產品(五○五型),固不能追究其侵害專利權,然告訴人之著作權仍在保護範圍甚明。況被告等生產製造之前二○五型、四○五型、五○五型瓦斯防爆器其台南地區經銷商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游之製造商即被告等竟仍置身事外,顯與常情有違;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幹部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亦因同類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第三審中,該案判決直指丙○○、丁○○為共犯;遠寶公司所繼受之民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革非亦因同類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在更審中)。被告等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產品並無二致,彼等身為遠寶公司主要幹部及參與公司決策,自難謂欠缺犯罪故意。其等與上開下游經銷商即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難認遠寶公司所產銷之瓦斯防爆器均屬合法。㈢、著作權之取得我國立法例採創作主義,並不以登記註冊為必要,被告等否認告訴人之前開著作權,認有虛偽抄襲情事,自可向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檢舉申請撤銷之或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難僅因被告等人之否認,遽認告訴人之著作權不存在。丙○○辯稱遠寶公司產製瓦斯防爆器係依其公司創造完成之「瓦斯測漏銘板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四○五二○)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四○五二一)製造云云。惟前開二種圖形著作與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七|九(即登記號碼台內著字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面板圖形著作權僅在線條及刻度稍有差異,其餘幾乎完全相同,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提出之面板實物四個足憑,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被告侯正雄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呂學博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認「依目測,其大小、外觀須完全同,始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置二者之實際著作內容並未變更一節於不論,有違著作權法係保護新的思想
感情為原則之精神,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丙○○前開二種著作內容之重現,即屬重製行為甚明,告訴人指訴遠寶公司產製之瓦斯防爆器侵害其著作權,並非憑空誣指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行,綜合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告訴人指訴民安公司違反其與尤景三所訂立之專利契約第二、十四、十九條之約定,為無可採,民安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告訴人以其違約為由訴請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即無理由,而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告訴人敗訴之民事判決。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亦認告訴人(即該案被告)違反前開專利契約第一條,應依該專利契約第二十八條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等資料以觀,被告等認民安公司與告訴人之專利權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而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難認全然無據,告訴人得否主張該等權利,已有可疑;又系爭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內容之一部分,而前開專利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甲乙雙方擬共同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其第十七條為有關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產器具盤點之約定;第十八條則為關於應籌組新公司之約定。足見該專利契約不僅係專利權之出租,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經營權及相關生產設備合併之投資契約。民安公司之負責人許革非稱「當初民安公司遭莊榮兆聲請假處分不得生產後,才另組遠寶公司將民安公司的材料買去,人員全部接收,繼續生產」;告訴人亦一再陳稱「民安公司經法院假處分後,原班人馬在原地成立遠寶公司繼續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足徵遠寶公司為民安公司之替身,民安公司既有權利享用原屬告訴人之專利、著作等權利,則遠寶公司基於民安公司之授權,當非無權製造、銷售當初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另遠寶公司因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涉嫌侵害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著作權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一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確定(此部分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參以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遠寶公司之和解書中亦載明「因雙方對於專利契約書見解差異頗大,經多次協商,雙方認為完全是出自誤解才涉訟不斷」等情;告訴人出具之陳報和解及撤回告訴狀亦表明:「緣兩造既係民安公司兼董事長或親人,合作五年共同經營公司亦有五億以上之營業額,證明合營公司實施告訴人所有專利權及著作權已銷售數百萬套,已使新品牌『民安』商標瓦斯防爆器(亦稱附錶控制器)逐漸取代傳統瓦斯開關或壓力調整器,有效防杜瓦斯氣爆,增進消費者安全,既因民安公司誤信律師有誤之意見,終遭法院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續產銷一七一○三及二八五○二專利品(即民安牌瓦斯防爆器),被告始設立遠寶公司於原地續產,其目的係為免民安公司股東糾紛,員工及經銷商遭受失業,再因丙○○(撤回狀載為『君』)等人自始即反對以訴訟解決紛爭,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遠寶公司有侵權後,即關閉工廠停止產銷,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等語。足見被告等辯稱係相信遠寶公司有權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非故意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一至二十六項告訴人
之著作權堪予採信。至告訴人嗣雖另具狀指被告等未履行和解條件,惟履行和解條件與否,與被告等是否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無必然之關聯,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又以丙○○辯稱遠寶公司產製瓦斯防爆器係依其公司創造完成之「瓦斯測漏銘板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四○五二○)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四○五二一)所製造云云,然經檢察官勘驗各圖形及丙○○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四個面板實物結果,前開二種圖形著作與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七|九(即登記號碼台內著字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面板圖形著作權,僅在線條及刻度稍有差異,其餘幾乎完全相同,而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但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侯正雄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呂學博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均認不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是尚難單憑檢察官之上開勘驗,即認被告等有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之犯行。另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幹部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因同類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但該案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更審判決則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均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及未遂犯。而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係懈怠或疏虞之過失,則非故意之範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之處罰,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要件,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處罰。顧霖生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依扣繳憑單所載,顧霖生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折合為每月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胡宏亮擔任課長八十二、三年間月薪不過二、三萬元。其等均係上班領薪之中下階主管,非遠寶公司股東或決策者,衡情對遠寶公司與民安公司、民安公司與自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之間,有關專利權等締約經過、解約與否、是否違約等情形難期其確知個中詳情。告訴人指彼等月入七、八萬元,參與公司決策,知悉原委一節尚乏依據。而顧霖生、胡宏亮所販售之瓦斯安全調整器,確經由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生產,民安公司董事長許革非、遠寶公司董事長丙○○曾向彼等保證均屬合法產品,無侵權違法情事,業經許革非、丙○○證述無訛。彼等為遠寶公司業務部門職員,為生計而販售,對該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等細節,原即無逐項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復經民安、遠寶公司負責人保證無問題,可以合法販賣,足見彼等堅信自己之販售行為,未涉及侵害他人之權利,在主觀上自無故意或惡意之可言。縱或疏於查證,亦僅疏虞過失,與故意尚屬有間。至告訴人以民安公司董事長許革非、遠寶公司董事長丙○○違反專利權、著作權為由,分別提起告訴或自訴,亦經檢察官及法院認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
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以丁○○(副理兼代經理)侵害其十三項圖形製作及攝影著作,涉嫌違反著作權,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考;其再以遠寶公司經銷商周龍修、溫萬財、黃乾佑、蔡秋強侵害其專利權及各種攝影著作權為由,提出告訴,亦經法院分別判決無罪,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告訴人以民安公司違反專利租與契約,請求民安公司賠償五百萬元,亦經法院認民安公司無違約,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等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可稽。至民安公司以告訴人違約,訴請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本息,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應如數給付,有該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可考。告訴人雖提出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許革非、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經銷商林明在等有罪之刑事判決,主張顧霖生等亦應成立犯罪,但顧霖生等則提出更多件許革非等人被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司法文書,證明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及相關人士均無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之情形,甚至有判決指出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權銷售前開產品,在彼等主觀及一般人之理念上,通常均以多數司法機關既認定系爭產品銷售無問題,其推銷自不發生侵害專利或著作權之問題。益見顧霖生、胡宏亮主觀上欠缺希望犯罪情事發生或犯法情事發生亦在所不惜之犯罪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難以違反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之罪相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興奇(已死亡)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並維持第一審諭知顧霖生、胡宏亮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顧霖生、胡宏亮之上訴,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以同類型之該案件,業經第三審撤銷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顧霖生等人罪刑,推測被告四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無可採。另丁○○前經告訴人以其對遠寶公司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 MA405、MA505、MA415、MA905型使用測漏面板圖形,MA505、MA606 型使用定時器面板圖形,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包裝盒與英文彩色廣告單上使用前述MA405、MA505、MA415、MA905型使用測漏面板圖形,MA505、MA606型使用定時器面板圖形,及金牌獎攝影照片,明知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仍與知情之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共同意圖營利及散布,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在台北市○○○路該公司北區營業處陳列海報,向不特定顧客交付上述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系爭瓦斯安全調節器之測漏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與產品包裝盒、廣告文宣上所印獎牌圖案,迭因何人擁有排他使用權利之爭,致告訴人與民安、
遠寶公司涉訟,雙方互指對方違約,告訴人並以該二公司負責人、所屬從業人員及下游商販為對象提出多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自訴,其間訴訟互有勝負,受理偵、審之司法機關所為之終局見解亦莫衷一是,有告訴人及被告等分別提出之另案民、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雖司法機關就受理個案獨立表示之見解,無拘束他案之效力,但以專業司法人員之素養,就前開實體之爭點,猶無具體普遍一致之確信見解,按諸一般客觀之生活經驗,自難期常人因部分個案裁判之不同結果,確知相關權利真正誰屬及其爭議之分際。然就受偵查、審判之訴訟當事人而言,偵、審之結果對其嗣後生活之同類行為,當然產生具有合法與否之確信指導效果,因之丁○○等堅信許革非、丙○○前此向其所為具有適法權源之主張與保證,而在其八十三年三月自己所涉前案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後,賡續為同類之行為,尚難遽認有犯罪之直接故意。告訴人雖以案件關係人許革非、丙○○、黃建源、施淑敏、洪文肯、陳家光、李志忠、李明泰、林明在、鄭秀金、王有順、塗人仰、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杜英輝、廖克雄等多人皆已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處侵害著作權罪刑,行政法院亦認許革非抄襲告訴人所設計之面板圖形,並以其經發函、登報方式警告,丁○○仍不理會,應有侵害著作權犯罪之故意云云。惟其提出附卷之另案裁判書類,大部分係製作於八十四年以後,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所引鑑定人鍾添東之鑑定報告書亦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始行完成,對於涉發生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前之事實是否出於故意並無證明之價值。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雖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明在、鄭秀金、王有順、塗人仰等違反著作權罪刑(均宣告緩刑),但原審法院對於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另案同類之刑事判決,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類似不同個案之見解仁智互見,尚無定論,告訴人執其中對其有利個案之裁判,指被告等具有犯罪之故意,尚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疑之確信程度。被告據許革非等之告知保證,而信賴其所使用之圖案來自以獎牌原物另行拍攝,非一般事理所無,遑論其前此所涉另案接受偵查結果,檢察官亦認該項圖案確係許革非另為拍攝,衡情益足使被告等信其並未侵權。許革非等與告訴人就系爭面板與獎牌圖案之使用權利各執己見互提控訴,其間彼此勝負不一,然無積極證據足證丁○○與許革非等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亦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任意以其職務推定其明知告訴人與許革非等人間之爭訴孰是孰非,告訴人即使曾以信函或登報聲明著作權而提出警告,就他人而言,不過為其與許革非等雙方各自所為單向之權利主張而已,仍難證明丁○○等確已認知告訴人為真正之權利主體,丁○○等所辯並無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指,尚不足證明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已明知所販售、散布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有被訴之犯行,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無罪。以上不同個案判決之結果互相歧異,不足使人確知何者為是,自難據某一個案之判決推測被告等之犯意,而被告等以本身曾經遭不起訴處分並本於對民安公司及告訴人專利權訴訟之確信,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尚非不可採。再公訴意旨以遠寶公司所繼受之民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革非均因同類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指被告四人為遠寶公司之主要幹部及參與公司決策,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與前開判決有罪之產品並無二致,自難謂欠缺犯罪故意云云。姑不論許革非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部分,經第三
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就同案共同被告尤陳淑霞部分則經檢察官併由原審法院以前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案審理結果,經原審法院認告訴人所有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係許革非個人重製,與遠寶公司、尤陳淑霞、詹洪嬌、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無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許革非、民安公司以外之人為共犯,至告訴人所享有之獎牌攝影著作權,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難謂有何原創性,自不受修正後著作權法保護。民安公司及許革非於專利(含著作權)合作契約終止後,縱仍在產品包裝盒上印有各獎牌照片,亦屬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可言。尤陳淑霞雖任遠寶公司董事長,然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離職,況其僅係遠寶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負實際業務,至吳友仁、尤正昌雖屬民安公司股東,然其二人於遠寶公司設立時並未參與,莊錫奎為民安、遠寶二公司之採購課長,負責公司原物料之採購,蔡永輝為民安公司開發部副理轉任遠寶公司工程師,僅負責產品製造上之技術問題,吳麗玲任民安及遠寶公司之總務,劉明穎係負責外銷業務之國外部經理,王鎮城為民安及遠寶公司中區副理,負責產品之銷售,且已於八十二年四月離職,詹洪嬌則為公司之會計,渠等皆屬遠寶公司之受僱人,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或與許革非、尤景三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以渠等或為民安公司股東,或為遠寶公司所僱用之職員即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認彼等之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縱身為遠寶公司董事長,果無犯罪之故意,仍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原判決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為判斷,認被告等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尚非不可採,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告訴人聲請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及聲請再開辯論並無必要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3謂「民安公司董事長許革非、遠寶公司董事長丙○○曾向被告保證均屬合法產品,無侵權違法情事,業經許革非、丙○○於原審(指第一審)證述無訛」等語,係引述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案刑事更審判決顧霖生、胡宏亮無罪之部分理由論述,其所稱之被告係指顧霖生、胡宏亮,並非指本件被告四人,而所稱許革非、丙○○於第一審之證述,係指其二人在該案第一審為顧霖生、胡宏亮作證之證述而言,並非指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為被告丁○○等人作證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載謂遠寶公司董事長丙○○曾向被告等保證前開瓦斯安全調整器均屬合法產品,無侵權違法情事,業經丙○○於第一審證述無訛云云,並以之為有利於被告等論據之一,與丙○○在第一審作證時,法院並未就其有無向被告等為該保證一節加以訊問,丙○○亦未就此為具體陳述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非依本案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就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認被告等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其等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述,無違一般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並對被告等有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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