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178號
TPSM,98,台上,4178,200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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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僅憑上訴人所為偽造署押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擴張起訴範圍,認定上訴人成立偽造署押罪,卻未依法踐行罪名告知義務,非但程序違法,且不符合證據法則,更因未加詳查並說明理由,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審審判期日之審判長並未提示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英柯振興蔡麗娥及黃靖媛(下稱張素英等四人)在原審更一審時之筆錄,令上訴人辨識、表示意見與辯論,逕行採之為判決之依據,有違直接審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尤以遍閱全卷,實無關於江蔡寶玉之證據資料,當無其人之存在,審判筆錄及判決書之記載,顯有違誤。㈢、原判決採用告訴人製作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名單」、「開標記錄資料差異對照明細表」、「告訴人柯振興製作之備忘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此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何得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加判斷、說明,遽行引用,實亦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標息、詐得金額之依據,亦未載明各受騙之活會會員姓名與上訴人如何分向其等行詐之說詞,且所認定之事實(附表)尚非完全符合理由內之說明,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㈤、上訴人既坦承犯罪,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原審不考量其所為輕判、緩刑之要求,復不說明其不加審酌之原因,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令其就被訴之範圍知所防備,避免遭受突襲性之起訴或裁判結果。而此所稱罪名,乃指可能被訴或裁判之實體法上之罪



名而言,雖包含想像競合(及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各罪名,但於法律(條)競合單純一罪之情形(例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吸收關係、當然隱含他罪性質等),其不重複評價之罪名部分,既隱而不論,即非在此應為告知之列。本件原判決理由二之內,已敘明「被告偽造被冒標人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據上論斷欄亦未援引與該罪名相當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法條,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未踐行此偽造署押之罪名告知義務係違法乙節,殊無可取。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贅行其他無益之查證,亦不能逕指其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冒名標會之自白;會員張素英等四人之證言;上訴人親筆書立並提出為憑之互助會會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標單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係單獨犯,而否認屬共同正犯,所為其夫許志和祇知有邀組民間互助會之事,不知冒標之情,不應共負刑責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獨擔、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實係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認定,非有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自白為唯一依據之違法情形;又雖不引據江蔡寶玉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認定許志和不成立共同正犯,但江蔡寶玉乃上訴人之嬸,確有參加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會單列名編號三),並於原審上訴審時到庭供證,上訴意旨卻謂「遍閱全卷及原審所採認之會單,並無所謂『江蔡寶玉』之人存在」一節,顯然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至原判決所載張素英等四人於原審更一審時轉換身分為證人乙節,無非表示其等先前為告訴人,嗣於刑事訴訟新制施行後,依新法規定命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供證及詰問(檢察官予以詰問,上訴人放棄詰問,受命法官為補充訊問),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先前於舊制時期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進行製作之各項筆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即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用,核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與未依法調查證據、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而「互助會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名單」、「開標記錄資料差異對照明細表」及「告訴人柯振興製作之備忘錄」等文件,究屬如何之性質而得為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縱有微疵,但除去此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無許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㈢、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審判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於法定刑度之內,且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情形時,即無違法可言。又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要件,法院衡量結果,如認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因非特別給予寬典處遇,自毋庸贅行敘述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量刑,已載明係審酌上訴人因家計、房貸之負擔,周轉困難,致為本件惡意倒會之犯行,雖坦承過錯,但被害會員損害不輕,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無顯然濫權之違法情事,縱不給予緩刑宣告,於法難認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理由未備,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能併受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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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