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三至一九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警
員執行電話監聽時,是否確有取得電話錄音資料?其內容是否確
與譯文相符?原審未加以勘驗、調查,遽行採用該譯文作為認定
其等犯罪之證據,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之
違失,況依譯文以觀,未見有洽定毒品交易、約定交貨地點之情
形,遑論其交付之完成,悉攸關犯罪之實行階段與成立,原審未
行詳查,逕論以未遂犯,仍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江女
之第二次警詢過程,未經連續全程錄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原審竟予採用,自違證據法則
,尤以未就其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法定要件,說明其判斷基礎,顯有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失。王某單獨上訴意旨另謂:㈠、警員係先以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案由,聲請系爭電話監聽作業,檢察官亦
以相同案由予以核准,監聽中已發覺本件毒品之事,竟仍以相同
案由聲請檢察官准予續行監聽,迨第三張通訊監察書始變更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由,足見前二次之監聽於法不合,原判決仍
將之採為不利於王某認定之依據,應屬違法。㈡、王、江二人雖
一度為共同犯罪之自白,但皆不符合實情,原審未加查明,遽行
採為論罪之憑證,亦違證據法則,例如:監聽譯文中所示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接洽、交付約定,僅由江女處理,王某悉未參與;
江女且直言:「據我所知,他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均屬有利於
王某之證據,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復未說明不採有利王某證
據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㈢、原審將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五日所查扣之七包海洛因,資為其認定王某於同年五
月二日販售海洛因給丙○○之證據,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王某乃因基於友情,不忍見李某毒癮難熬,無償交付海洛因供
其施用,充其量為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犯罪,原判決竟不說明其
憑何認定王某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逕以販賣毒品之
重罪相繩,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失。㈣、縱然認定王某
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卻未對於所為集合犯、接續犯之法律辯
論如何不可採,詳加說明,逕以數罪併罰論處,仍有判決理由欠
備之違法。㈤、證人洪瑞鴻已經在原審到庭作證,原判決竟載為
其未到庭,無從查證,顯有判斷事實、說明理由皆與卷證不相適
合之違誤。江女個別上訴意旨尚言:㈠、縱認江女有幫忙王某接
聽電話之行為,既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事,應僅屬幫助
犯,原判決逕論以共同正犯,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
起訴書所載,江女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係與「不詳姓名男子」為
買賣海洛因之犯行,然原判決則認定係與「不詳姓名女子」達成
毒品交易價金合意,顯非同一事實,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誤。另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憑以認定
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之電話監聽譯文中,並未有關於買方呂怡橋提
及任何有關交易之時、地、價、量等重要事項,逕認李某犯此重
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謂尚乏
證據足證李某與王樹興(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方面謂不能認定李某販賣毒品達於
既遂階段,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王樹興之警詢陳述,
未經法院於審理中進行對質、詰問程序,無由保障李某之訴訟防
禦權,是否已盡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恐有疑義各云云。惟查:
㈠、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
,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
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
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
,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關於另案
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
又犯罪,通常在隱密之中進行,電話通聯,尤多暗語,欲期司法
警察在執行監聽之初,立即識破內情,並不切實際,是於監聽至
相當期間及程度後,始憬然醒悟先前通訊內容藏有玄機,乃增加
或變更偵(調)查事由,聲請續予監聽,既應事實之需,並非法
所不許,不能反推逕指先前監聽取得之錄音證據資料,悉非適格
之證據。再若司法警察(官)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新制
改由檢察官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所附之偵查報告中,如已敘明數
個犯罪嫌疑事由,客觀上並均符合得憑為實施監察之法定罪名,
而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卻僅載其一,漏列其他,員警依憑該通訊
監察書所實施之監察作為,既無非法可言,自亦不生違法蒐證之
問題。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三內,已說明本件承辦警員聲請對於
王、江二人之行動電話監聽,所附之偵查報告書內即明載係為查
證槍砲、販毒之情由,檢察官前二次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則僅記載前者之犯罪法條(疑似漏列後
罪法條),迨第三次始載為後罪之法條,因上揭罪名同屬該法得
准實施監察之範疇,是仍應認為合法之監聽。且依法益權衡原則
衡量結果,不因警員在監聽之後,未依法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瑕
疵,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所為之說明固稍欠周延,其結論仍無不
合。王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法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乙
節,核屬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
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
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原判決理由甲
-貳-一內,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一節,已詳述江女第二次警詢
筆錄縱因錄音帶無法勘驗,但由其本人事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
員許宏財之供證,暨各前後供述內容勾稽,足認係出於任意性,
且內容均與其所述相符。經核並無不合,自不能以錄音帶無法勘
驗而否定該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㈢、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以電話監聽而言,若
相關人員對於監聽所得之錄音譯文,咸同意其得為證據,並對其
譯文內容之真正無所爭執,而僅就其與起訴事實間之關聯性證明
力提出抗辯者,審理事實之法院苟依其他相關證據已足綜合判斷
,自不須贅行該錄音帶(或光碟片)存在與譯文內容無訛之勘驗
程序,亦無許當事人於法律審時,始行爭辯。王、江二人在事實
審法院俱未對於系爭電話監聽錄音資料之存在及譯文內容之確實
性有所質疑,迨至上訴第三審時,始行主張應予勘驗,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暨事實
之認定,皆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亦非許當事人任憑己
意,予以割裂、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非幫助犯。以販賣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
一於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
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之
,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原判決
就王、江二人部分,主要係依憑王某坦承交付海洛因給丙○○,
並收取李某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電話監聽譯文中所載「
半全」,即「半錢」海洛因,所載「二個四號的」,指要將海洛
因半錢包裝成二小包之意;更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供證:伊與江女「共同販賣海洛因,最近都是被告乙○○接電
話,由伊去送貨,欲購買海洛因之人大部分都打伊之00000
00000門號及被告乙○○0000000000門號」之供
詞;江女在第二次警詢時,直承(第一次警詢筆錄「有一部分不
實在,才要求警方做第二次偵訊」)實際上伊係先向他人(綽號
「小豬」)以二萬八千元代價,販入一錢(約三.六公克)海洛
因,摻入一.八公克之葡萄糖,而以淨重約0.一三公克一包一
千元之價格出售,監聽譯文中之「一張」,即為一包之暗語;在
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證: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
起,與(男友)王某共同販賣海洛因,有時自己送貨,有時王某
送貨之供述;李某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堅稱確以一萬元之價
錢,向王某購得半錢海洛因,甚且陳明:「本來要一萬四千元,
但因我錢不夠,所以他算我一萬元」等語之證言;王、江二人接
聽買受人以暗語洽購毒品,約定交易數量、價金、交貨時、地,
其中王某尚抱怨李某「電話裏不要講那麼明」之各電話監聽紀錄
譯文;驗明查獲之毒品屬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三十五.0一,
純質淨重共五.四二公克之鑑定書;扣案之七包海洛因;足供分
裝毒品用之分裝袋六包、電子秤一台;足供稀釋、摻入毒品、增
加重量牟利用之葡萄糖一包;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一具
;並參以販賣毒品係極重之罪,政府查緝甚嚴,毒品價格常隨各
種主、客觀因素而變動,固非一成不變,但供應者多能從中牟利
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王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及㈡之
犯行,因而就前者部分,維持第一審論王某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
王某之第二審上訴;就後者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王某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三罪(均依未遂犯
規定與情輕法重、犯情可憫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
年)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依情輕法重、犯情可
憫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與前揭撤銷改判暨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亦認定江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江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江女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三罪
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以上各罪量刑情形暨定應
執行刑結果,皆同王某部分)。對於王、江二人均否認犯販賣毒
品重罪,王某所為伊係因朋友情誼而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丙○○,
李某所給款項,係清償賭債,非毒品交易之價金,江女所供先後
矛盾,顯不可信,系爭電話監聽紀錄,無從查證屬實,不能憑以
遽認伊犯罪;江女所為伊先前係為防免王某受重罪制裁,並求能
交保,而不實供述,伊接聽電話,僅敷衍欲來購買毒品之人,實
際上悉未完成交易,查扣之毒品,乃純供伊和王某十日施用之需
,電子秤無非供衡量購入之毒品是否足量之用各云云之辯解,如
何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並敘明江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出於
自由意志,又符合客觀事實,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系
爭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且說明上揭論以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因無法傳喚「阿淵」及不詳姓名成年
女子之買方,查證毒品交易詳情(雖然江女曾直言已依約交付海
洛因給買方),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僅屬未遂階段;復指出
王、江各次犯行,時間非難區分,社會通念不認祇應給予一個刑
罰評價已足,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無集合犯、接續犯之適用。
另就丙○○部分,依憑李某在偵查中坦承有幫王樹興送交毒品及
收取款項之部分自白(此部分再詳後述);呂怡橋在第一審明確
指證向李某購買毒品,但記不清是否交易成功之證言;相關之電
話監聽紀錄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李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㈢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某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論李某以(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依未遂犯及情輕法重、
犯情可憫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對於李某矢口否
認犯罪,所為伊係誤解檢察官問話真意,始答稱替王樹興辦事,
其實電話監聽紀錄之譯文,無非施用毒品人之間,以手上有無毒
品相詢而已,來電者既未表明有欲行購買之意思,伊亦不曾與之
會面,遑論交付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且載明因乏確證可認王樹興
參與此部分犯行及呂某已取得毒品,爰從輕認定李某為單獨、未
遂犯。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
,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法
律適用,於法亦無不合。原審既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判斷,事實難認不明。各上訴意旨均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割裂觀察,指摘其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或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尤以王某多有未確實依據訴訟
資料指摘之情形,咸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洪瑞鴻雖
到庭證稱其行動電話曾借他人使用,不知有無再轉借情形等語,
客觀上無從認為係有利或不利於王某之證據,原判決誤載洪某傳
、拘未到,固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意旨,仍無許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綜
合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