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三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被告甲○○、乙○○、丙○○等人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然既認定甲○○與其友人合計約輸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甲○○為取回賭輸之款項,乃計劃擄走丁○○、戊○○加以拘禁,以強制手段要求彼等解決詐賭所致甲○○輸錢之損失。然被告等擄得被害人後,先係向戊○○索價一千萬元處理詐賭之事,經戊○○拒絕後,乙○○又降價為三百萬元,惟戊○○仍不答應,嗣戊○○因見丁○○傷勢嚴重,始同意交付一百萬元。被告等既明知甲○○遭詐賭所輸之金額僅六十餘萬元,卻要求被害人交付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則就超過部分究係如何計算金額?是否於擄得被害人後意圖勒贖始要求交付該等鉅額款項等情尚非無疑。原判決僅據被告等之辯解,即認被告等並無勒贖之意圖,尚嫌理由不備。且縱認被告等就要求之款項均無勒贖意圖,亦應於判決事實詳予載明被告等主觀上認知之情形,否則即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乙○○、丙○○擄得被害人後,先向戊○○索價一千萬元未果,乙○○即主動降價要求三百萬元賠償,然於理由中復載稱被告等有否強令戊○○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
票一事,僅有戊○○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等有無要求戊○○交付三百萬元部分,尚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就乙○○主動降價要求三百萬元賠償部分之認定依據為何,亦未於理由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甲○○為取回賭輸之款項,即與丙○○、乙○○基於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計劃由丙○○、乙○○出面擄走被害人,以強制手段要求被害人解決詐賭所致甲○○輸錢之損失,乙○○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二時許,會同有犯意聯絡之吳俊達至台北縣中和市租車,再於翌日十七時許,由乙○○召集江欣霖、吳俊達等多人,至甲○○所開設之「瑰寶軒古董店」二樓集合,江欣霖等人說明欲處理詐賭糾紛,邀共同前往押人,吳宗豪等人始同意參與,則吳宗豪應係於「瑰寶軒古董店」二樓聽聞此事後始有犯意之聯絡,然原判決認定其於租車時即與乙○○有犯意聯絡,非但未說明依據,所認定之事實亦有矛盾。且江欣霖、吳俊達、許鄒宏、林偉倫、周建銘及綽號「阿昌」等成年男子究如何為犯意聯絡,亦未於事實具體載明,同有違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雖對於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害人丁○○、戊○○之行動自由坦承不諱,然自始否認有參與對被害人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稱不知情,僅於翌日下午經丙○○以電話告知後,依址前往,始知被害人等遭妨害自由,原審就甲○○是否有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自應調查,不得遽以其自白認定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且依戊○○在偵審中之證述,足見被害人等遭妨害自由時,甲○○並未在場,復無參與之行為,即不應認定甲○○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原審未慮及此,遽以甲○○自白認定其確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顯屬判決理由不備。㈡、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等以賠償八十萬元損害而達成和解,全部和解金均由甲○○獨自出資支付。甲○○長年販賣壽山石雕刻,具正當職業,並定期捐助社會公益團體。而父母年事已高,妻子兒女目前亦無工作,全家生計均賴甲○○之工作收入,如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㈢、甲○○在警詢時已供稱丙○○打電話至伊店裡,告以戊○○已寫好詐賭自白書,叫伊過去他永和住處拿,伊始知被害人等先前遭乙○○帶往他處拘禁之事。惟原判決卻將詐賭自白書作成之時點,認定係甲○○到場後才作成,而有認遭甲○○暴力脅迫始書具之錯誤,且關乎甲○○到丙○○住處之前,是否知悉被害人等已遭拘禁於他處之判斷,影響本件證據調查之認定。又甲○○到丙○○之住處後,只停留不到五分鐘時間,若依原判決認定,係甲○○到場後毆打丁○○,戊○○才作成詐賭自白書,豈能於五分鐘內即完成?原判決未採信甲○○之供述,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有悖。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
害人等係與丙○○共同經營賭場,此據丙○○指述歷歷,且經原審調查屬實,然被害人等不斷迴避渠等係賭場合夥人之事實,足見渠等與丙○○之關係及在賭場內所為,多所隱瞞,無非意圖模糊被告等找渠等解決賭場糾紛之原因,為強化渠等被害者形象,尚有諸多瑕疵可指,被害人等之指述與事實不符,真實性如何?容值懷疑。原審竟採被害人等之證詞為判決基礎,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渠等所述遭妨害自由是否為真,置渠等矛盾不一及與卷證不符之指述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㈡、本件起因主要係被害人等詐賭,乙○○為處理詐賭糾紛,始邀集江欣霖等人以妨害自由等方式,使被害人等承認詐賭,並給付賠償金。乙○○所用之求償手段縱有不當,然衡諸犯罪動機,係導因被害人等與彼等帶來之賭客勾串,使用不法之詐賭手段詐取甲○○財物於先,乙○○因不甘受騙,為替叔父索回遭詐賭所受損失,方藉由上開手段向被害人等求償,衡情實有可憫之處。原判決未就乙○○犯罪動機一併考量,逕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非但過重,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等確有共同強押害人等至台北市文山區某民宅、台北縣永和市丙○○承租之房屋等處拘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以被告等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等與賭客勾串,擺放螃蟹關暗地抽換牌支詐賭,導致甲○○輸錢,始以拘禁方式逼使承認詐賭並賠償甲○○所受損失,要與擄人勒贖罪須「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違法主觀要件尚屬有間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泛言被告等索取超過甲○○被詐賭所受損失之金額,「是否於擄得被害人後意圖勒贖始要求交付該等鉅額款項等情尚非無疑」云云,籠統空泛之臆測說詞,本院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復就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被告等係以拘禁手段要求被害人等解決詐賭所致金錢損失之犯罪動機,強指為未認定記載,又對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部分,竟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記載其他共同被告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妨害自由部分其餘所執各詞,要屬與被告等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單純事實爭執,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等人另犯
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傷害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共同正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達到犯罪目的,故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等之指證,乙○○、吳俊達、許鄒宏、周建銘、林偉倫在警詢時之證述,吳俊達在第一審之證言,及被告等之自白,並扣案在甲○○住處取出之戊○○所寫詐賭自白書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共同拘禁被害人等之事實,及「甲○○於本件共犯中,處於一領導、主事地位」。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甲○○、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甲○○於被害人等遭妨害自由時,並未在場,亦無參與或逼令戊○○書寫詐賭自白書之行為,被害人等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能令甲○○負共同正犯罪責及不能採被害人等之證言為乙○○不利之論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我片面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明係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均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甲○○、乙○○上訴意旨,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甲○○之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㈢、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丙○○因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