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130號
TPSM,98,台上,4130,200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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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共同強劫盧雅芳楊竣隆之財物等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乙○○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乙○○被訴涉犯該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理由說明:「乙○○自警詢伊始均否認有分贓及購買透明膠帶之情事,而甲○○於警詢時雖證稱:『小智』分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膠帶是乙○○買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也有分,只是沒分這麼多;伊忘記膠帶是何人的」各等語。但其於警詢時證稱:所得財物是現金五萬多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綽號『阿義』給我近三萬元」;於警詢中陳稱:「伊與乙○○各分得二萬多,『阿義』拿二萬多云云,就分配金額先後所證不一。另就膠帶是否為乙○○所準備亦無法確切之指認,而乙○○復否認上情,自難僅憑甲○○先後不一有瑕疵之陳述為乙○○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惟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記憶能力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而甲○○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一月十二日、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見偵字第二五0五六號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其製作筆錄距案發時間已年餘,所證雖前後不一,然對乙○○確有分得贓款之證述則一。乃原判決未綜合甲○○楊竣隆盧雅芳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僅因甲○○所證分得強劫之贓款若干,及乙○○是否購買膠帶之細節略有出入,即悉予摒棄不取,而為乙○○有利之認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盧雅芳楊竣隆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宏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甲○○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似可認定乙○○先撥打電話約盧雅芳吉普森汽車旅館見面,迨楊竣隆駕駛休旅車附載盧雅芳到場,乙○○並與甲○○及「阿義」一同坐上楊竣隆之休旅車,乙○○在休旅車內目睹「阿義」持刀抵住楊竣隆,及甲○○以手銬銬住楊竣隆雙手並以膠帶綑綁盧雅芳雙手後,始受「阿義」指示下車返回吉普森汽車旅館駕駛「阿義」之賓士自小客車,再與甲○○及「阿義」會合,復於楊竣隆盧雅芳抵達吉普森汽車旅館前,係乙○○一人先行走至楊竣隆盧雅芳處,與其交談,甲○○及「阿義」旋靠近楊竣隆所駕駛休旅車等情。參以甲○○於警詢時供稱乙○○有分得強劫之贓款,並與「阿義」取走戒指及證件等物,案發時用以綑綁盧雅芳之透明膠帶,係乙○○事先至超商購得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並稱:「(問:你與『義仔』以刀子、手銬及膠帶控制楊竣隆盧雅芳行搶時,為何乙○○在旁說『你們怎麼這樣』?)乙○○故意這麼說,怕楊竣隆盧雅芳懷疑乙○○唆使行搶」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七頁)。則乙○○甲○○及「阿義」間,苟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何以先由其一人走至楊竣隆盧雅芳處,經盧雅芳乙○○上車後,甲○○與「阿義」亦隨後打開車門一同進入楊竣隆之休旅車內?乙○○於休旅車上突見「阿義」持刀抵住楊竣隆甲○○以手銬銬住楊竣隆雙手並以膠帶綑綁盧雅芳雙手後,何以仍依「阿義」之指示折返旅館為其駕駛賓士車,於劫得財物後予以接應,而未報警處理?乙○○對本件強盜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值探求。乃原審並未綜合全案卷證,詳加根究,卻執乙○○甲○○與綽號「阿義」等強劫過程中質疑渠等之舉動一端,捨棄該等不利之證據不採,遽為乙○○無罪之判決,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又原判決認甲○○於警詢供述具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並援用為本件論罪之依據。依甲○○於警詢時供稱:「(問:接下來你們在車上作何事?)搶他毒品」、「(問:搶毒品喔,那還有沒有?還有財物?)還有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六頁)。如果無訛,甲○○與「阿義」等強劫之財物,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楊竣隆身上手表、戒指、行動電話一具及裝有現金五萬餘元與現金卡之背包一只,暨盧雅芳之手鍊、項鍊及手提包(內有皮夾一只、信用卡及現金一萬餘元)等財物外,是否尚有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有無觸犯其他刑責?此與楊竣隆盧雅芳遲至案發後七個月始行舉發有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同有查證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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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