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對於共同正犯鄭豐騰、徐運金警詢之證言,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原審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正犯鄭豐騰、徐運金及證人周清田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廠址予鄭豐騰、徐運金堆置貯存有害廢棄溶劑,並向鄭豐騰收取報酬之事實。所為證據之判斷,亦無不合;縱上訴人與周清田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分別使用,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土地無償供人貯存廢棄物,未收取報酬,仍無解於其罪責。茲第一審審判中,證人鄭豐騰、徐運金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給予上訴人、檢察官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傳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本案究由何人檢舉而查獲,亦與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再傳喚鄭豐騰、徐運金及警員黃文志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m